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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4:17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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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信访条例(2010修订)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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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出售的误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若股东会可决议出售全部公司资产,相当于股东可随时任意瓜分公司资产,属抽回投资之违法行为。若公司以100万的价格出售自己,则意味着无人接收价款,故公司不能出售自己。若公司可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作废其股东股权,相当于公司可任意没收股东股份用于出卖,将无人敢投资。这些都是公司出售的误区。

关键词:

公司出售自己、股权转让、股东权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案例:甲公司系由国有企业于2000年改制而来,该公司的全体80余名职工均为其股东(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至50人,故有80余股东涉嫌违法,但仍登记成立了),合计持股达60%,其余股权为集体股,由公司自身持有。因经营困难,全体股东2003年1月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有条件的出售企业,选举吕某等六人为签约谈判代表……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公司全部资产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作废;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职工全员安置就业,并保证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退休后能领到退休工资。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资产后,与另外两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原甲公司全体职工均被安置在丙公司就业。后部分职工因履行该合同与丙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该案中关于《企业出售合同》的若干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误区一:公司能否被出售?

所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2]。民间有不少人认为公司是谁开办的,那公司就是谁的,公司被视为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私有财产,故公司的出售即转给别人经营。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首先,只有财产才有可能被转让。尽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妇女、儿童被买卖的事实,人类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奴隶、战俘被买卖的事实,似乎“人”亦可成为交易的标的物。但在当今社会,这种转让、交易无疑是非法的,因为人本身不是财产,是民事主体,不可能被转让。公司是某个人或某几个开办的不假,但公司是否就是这些人的财产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公司不是财产,公司拥有财产,就如同我们个人拥有财产一样,并且公司的存在以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故不能将公司理解为财产,公司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

其次,公司的财产其产权归属于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自股东投资完成时起,股东即丧失财产权,同时取得股东权,依公司第四条之规定,股东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的财产当然属于公司。

综上,公司不可被买卖,上述所谓的“将公司转给了别人”,实质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转让。

误区二:公司能否出售自己?

毫无疑问,公司可以对外进行交易,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然存在市场交易,这也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例如公司可以购入原材料,售出成品、半成品。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可将自己整体打包出售呢?

既然公司可出售财产,那似乎公司就可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出售,甚至包括经营许可证照、专利权、工业产权等,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个公司被另一公司收购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购买原材料,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成品等货物必然要收回一定的对价,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看,这叫等价值交换。但如公司将自身整体打包出售,则意味着:1、公司自己都被出售了,那其主体资格也应相应消失,且公司因丧失其资产而不再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从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2、既然是公司出售自己,那其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其自身已不再是民事主体,那交易的对价将无人接收,或许有人会说由股东来接收,笔者认为,如由股东接收,则转让的实质不再是公司,而是股东所持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不可能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自己签约盖章出售自己。

误区三:公司全体股东能否决议出售公司?

毫无疑问,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3]规定的情形外,公司股东均可转让其股份,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理由:出售公司,则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公司不复存在;但股份转让,则只是变更公司股东,公司仍将存续。根据前述得出的结论,公司不能被出售,那股东决议出售公司当然亦不合法。

相反,若公司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那意味着公司随时有可能被股东出售而消灭,致公司债权人无安全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误区四:公司能否持有自身股份(股权)?

公司可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股权,下同),但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呢?论述前,先看个法条:

我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工商人字【201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已经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

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十一五”期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的战略任务要求,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机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成效显著,“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建设迈上新台阶,为充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圆满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十二五”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统筹性和科学性,提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队伍能力素质,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工作任务。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大局,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干部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培训在建设学习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引领推动作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专业化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总体要求。

  1.服务大局、以人为本。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心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需求,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岗位干部的个性需求,使培训更好地为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实践和人才队伍建设服务。

  2.学以致用、注重能力。把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作为培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全面提升干部队伍能力素质。

  3.统筹兼顾,突出基层。坚持面向全体干部开展教育培训,重点抓好领导班子、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教育培训,大力加强基层实用型人才培训。

  4.改革创新,增强实效。将提高教学质量和培训效果作为培训改革创新第一要求,更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夯实培训基础,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工作目标。实施全员培训,初任培训参训率达到100%,司级、处级、科级干部任职培训制度基本落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所基层干部5年内轮训2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5年内累计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基层干部每年累计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拓宽培训渠道,改进培训方式,积极开展网络培训,深化分类培训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务实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总局行政学院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系统优质培训资源,优势互补、功能完备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更加健全;充实专兼职教师队伍,开发精品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加强基础性、实用性教材建设,干部教育培训基础进一步夯实,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建立。全系统广大干部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服务发展、市场监管、依法行政、消费维权的能力显著增强,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明显壮大。

  二、培训内容和主要任务

  根据“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需要,按照分级分类培训和全员培训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重点开展领导人才、专家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基层实用人才、紧缺人才、青年后备人才在职培训和专门培训,加强理论武装,进一步提高全系统广大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履职尽责能力。

  (一)培训主要内容。

  1.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不断增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组织干部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点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特别是科学发展观,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国情和形势等,引导干部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根本立场、基本观点和科学方法,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

  2.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学习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提升服务科学发展能力。紧紧围绕“十二五”主题主线,突出抓好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重点的推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把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认真学习领会以“四个统一”为核心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的精神实质和总体要求,使广大干部在如何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科学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进一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明确方向,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为落实“十二五”经济发展目标、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

  3.学习法律法规,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加强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依法行政培训,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培训,把新出台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列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培训和在职培训的必修内容,把运用法律手段研究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着力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

  4.学习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职责分工,紧扣干部履行岗位职责需要,积极开展以市场经济、现代管理、科技、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学习培训,推动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新知识、新技能,突出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监管、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监管等新兴市场监管领域新知识的培训和电子政务、网络技术等新技能的培训,着力提高广大干部履职尽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探索创新能力。开展科技、文化、历史、心理等知识培训,提高广大干部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管理作用。

  5.全面开展廉洁从政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培训,提升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能力。深入学习《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扎实开展理想信念、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切实增强群众观念和公仆意识。以“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以政治信念坚定、精神追求高尚、职业操守良好、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落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开展职业道德专题培训。学习在创先争优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员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干部立足岗位做贡献,展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干部队伍的良好精神风貌。

  (二)培训重点任务。

  1.开展领导干部能力建设培训,推进高素质领导人才队伍建设。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为对象,大力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能力、统筹规划能力、创新发展能力、管理队伍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按照组织调训和干部选学工作要求,选派领导干部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选学施教单位的学习培训。总局每年组织1期省级工商局长专题研修班、3-4期地市级局长专题培训班和新任县级局长培训班,集中研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改革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总局组织实施2-3期领导干部境外培训班,择优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外语水平较好的领导干部参加境外培训,定向跟踪培养。

  2.开展专家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专家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对专家型人才能力的实际要求,研究制定专家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计划、分类培训大纲和实施方案。推广菜单式自主选学、分段式培训、专题研究、案例教学、团队合作等方式方法,在集中解决重大疑难问题中提升学习研究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有条件的单位,可有计划地选派专家型人才到国内外一流大学、研究机构研修考察。总局每年举办2-3期专家型人才研讨班,围绕研究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度专业培训。各地选择部分专家型人才纳入干部培训师资队伍。

  3.开展复合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培训需求调研,研究制定复合型人才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培养一批具有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知识和能力、适合并胜任多种岗位职责要求的复合型人才。积极探索关键岗位跟班培训、挂职培训、多学科自主选学等培训模式,增强复合型人才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处理复杂疑难问题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总局每年举办2-3期复合型人才培训班,探索与国内著名高等院校合作开展中长期培训。

  4.开展基层干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推进复合型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全系统实施基层干部科学发展主题培训行动计划,突出抓好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重点的推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为重点的促进社会和谐能力培训,以党史党风党纪为重点的党性教育,以职业操守为重点的道德品行教育,努力培养守信念、重品行、有本事的高素质基层干部队伍。总局每年举办1期工商所长(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班。各地抓好全员培训,因地制宜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原则上每2年一个周期推进基层干部能力建设轮训。组织开展岗位练兵、业务能手评定等活动,注重加强工商所长培训。

  5.开展紧缺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紧缺人才队伍建设。围绕工商行政管理新职能和市场监管特点对人才队伍能力素质的迫切需求,重点加强反垄断执法、食品(商品)质量监控、电子商务、网络技术、信息化建设、数据统计分析等领域紧缺人才的培训。开展紧缺人才培训需求调研,研究制定紧缺人才能力建设培训计划,以新知识、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升紧缺人才整体素质和专业能力。总局每年举办4-5期紧缺人才短期培训班。拓展培训渠道,支持紧缺人才跨地区学习交流,探索与知名高校合作委托培养紧缺人才。

  6.开展青年后备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青年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以理论武装、党性修养为重点,选拔40岁以下、政治坚定、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青年干部进行专门培训,培养德才兼备的优秀青年后备人才。加大选派优秀青年人才、后备人才到国外培训深造力度。积极组织开展网络培训和业务比武等活动,注重在实践中学习成长。加强和改进个人自学,鼓励支持青年人才在职学习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培训方式和培训机制

  (一)加强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进一步强化归口管理,增强调训计划的权威性、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应训尽训。创新培训方式,以学习研讨为主要形式,以启发思路为着眼点,综合运用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稳步推进自主选学,逐步扩大干部选择培训机构、内容、时间的自主权,更好地满足干部多元化、个性化、差别化培训需求。抓好“供、选、教、管”等关键环节,提高自主选学质量。

  (二)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充分尊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干部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组织开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新要求,研究制定领导人才、专家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基层实用人才、紧缺人才、青年后备人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实施方案,定期对入库人才实施培训。总局深化援藏援疆和支援青海藏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培训,各地完善对口培训合作,加大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培训合作力度。开展精品培训项目建设工程,各地5年内建设不少于2个精品培训项目。

  (三)深入推进网络教学培训。加快教育培训网络教学平台建设,建设功能完备、管理规范、运转高效的网络教学和学习平台。加强网络培训精品课程库建设,注重网络培训精品课件尤其是市场监管执法业务课件的整体开发。实施菜单式选学,按一定比例设定必修课和选修课。研究制定网络培训管理办法,完善学时学分制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干部网络学习和考核,提高网络培训质量。

  (四)充分发挥培训基地功能作用。推进办学体制改革,形成开放竞争、优势互补、充满活力的办学体制。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充分发挥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示范作用;加强总局党校班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总局党校班在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先进性教育和执政能力培养主渠道和主阵地作用。合理配置和有效整合现有工商干校、培训中心资源,对于靠非教育培训业务进行赢利性活动的,坚决取消办学资格。积极利用各地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和地方优质特色培训资源,开辟党性锻炼、能力培养等具有区域特点的实践教学基地,构建更加开放的干部培训格局。

  (五)大力推进师资和教材建设。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比例适当的原则,健全完善师资库。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把系统内理论功底好、实践经验丰富、有较强语言表达能力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充实到师资队伍,注重为基层培养师资。推进基础性、实用性培训教材建设,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概论》作为全系统干部学习培训的基本教材,总局集中力量编写概论分论,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具有区域工作特点、基层监管执法急需紧缺的实用手册和案例选编等补充教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定期向广大干部推荐学习书目。

  (六)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制度。严格执行任职培训规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任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定职定级;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把理论素养、学习能力和学风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倡导自学和在工作实践中学习。

  (七)深化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研究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评估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服务保障等,把评估结果作为深化教学改革、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加强学员学籍管理,全面实现学籍管理信息化。加强培训监督管理,严禁以培训为名公款旅游,尤其是出国(境)旅游等,规范培训行为。

  四、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坚持把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和改革创新要求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领导机关作用,加强培训需求调研,解决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培训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督促检查、制度规范。人事教育部门、业务部门和施教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党组(党委)统一领导、人事教育部门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先加强培训管理者培训,通过经验交流、专题研讨、课题研究、自学等形式,深入开展培训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积极探索干部教育培训规律,提高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和专业化水平。要注重培养和充实业务骨干,优化队伍结构,建设一支讲政治、懂培训、善组织、会管理的培训工作者队伍。

  (三)做好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加强培训工作调查研究,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干部能力建设、人才培养和培训改革创新的各项工作奠定基础。总结推广基层成功经验,结合实际,注重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特点,研究提出推动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检查机制,加强培训督查,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有总结。

  (四)保障培训经费投入。把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干部教育培训需要。健全培训经费专项管理制度,推进培训项目审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重要培训项目和基层一线监管执法干部的培训给予优先保证,提高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各地根据本规划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