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5:48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城乡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三无”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对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补助政策,从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按6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0元。

(二)在县级医院住院的按5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0元。

(三)在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按4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因病住院(门诊)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后,凭报销凭证,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6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担50%、城乡医疗救助50%。

(五)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贫困群众,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按以上救助方式降低1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等。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门诊治疗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可适当给予城乡医疗救助金救助。每年已报销、减免后的剩余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或者既住医院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和。

第十五条 患特别重大疾病,在按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巨大,无力负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再给予一次性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补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等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村)委会(社区)核实——居(村)民代表评议——居(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如实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居(村)委会(社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或农村居民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住院对象,在入院时将第十七条(一)(二)两项资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实行网上“一站式服务”。在出院时通过救助软件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或按季凭《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治疗项目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结算,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由市民政局提供标准样式):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

(四)《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五)《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一致;个别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对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应向救助对象书面通知,征得同意。

第二十七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园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发展的增长逐年提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坚持实行“一折通”发放。凡是城市低保金实行了由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也应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 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成果,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色、减少城乡医疗救助程序的救助模式,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由县市区(园区)及其以上的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绵府办发〔2005〕1号)和《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绵府办发〔2005〕37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各级协会应加强沟通协调,安排好证券所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问题

钱贵


  非犯罪化(Decrimina lization)是与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过度犯罪化(Over-crimina lization)相对应的;轻刑化是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当代世界刑法改革运动中,非犯罪化与轻刑化代表一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适时修改刑法,根据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调整犯罪圈,而在具有犯罪定量因素的独特框架下更应该提供出罪的渠道,而非奉行刑法万能主义一概建议修订刑法予以规制;对我国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应当作坚决的抵制,走轻刑化的道路。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生的少数民族犯罪,如何适应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思想,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必须进行一种现实而前瞻性的思考。
  1.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伴随着世界刑法发展的始终,代表着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是非评判。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文明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在变化,对是否构成犯罪也各有差异。我国刑法存在立法与司法之非犯罪化的区分。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立法者将原本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这种非犯罪化的途径在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通过变通或补充条例对某些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比如在“抢亲”风俗盛行的地方,便应当在变通或补充条例中规定抢亲中的情节较轻的人身伤害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但是,谈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更多涉及的应该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操作非犯罪化。关键在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比如,对于集体殴斗行为,少数民族地区可能认为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对殴斗造成的伤亡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又如,对婚姻家庭犯罪中的干涉婚姻自由,当父母之命受到青年男女的阻挠而暴力介入的,较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会普遍地对干涉婚姻自由的父母抱有一种同情的态度。因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2.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
  少数民族地区具有特殊情况,经济不发达、地域偏僻,文化落后。相对于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均有差异。立法授权少数民族地区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适应民族特点对某些犯罪予以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是立法意义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司法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要求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为何要“处理从宽”,一般认为,是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法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依据和基础,但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既有客观依据也有主观观念的影响因素。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式”对应是基于统一法制国家内的整体而言,在具体民族地区受当地民族传统习惯和思想观念影响,或者说是当地民族特点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可能有一定差异。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弱化乃至否定性的评价(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当然不能强行地在法外定罪量刑,任意地变通司法。在民族地区,一般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包括:杀人、伤害、强奸、奸淫幼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投机倒把、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打、砸、抢”和贩卖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也并非“从宽处理”仅限于这些犯罪,或凡是这些犯罪都应该从宽处理。处理时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与民族特点相联系”的原则,只有受其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制约而表现出来与其民族特点有联系的危害行为,才适用从宽特殊刑事责任原则。对少数民族犯罪一般从宽不仅仅是量刑上的总体轻缓,还体现在更多地选择短期自由刑,更多地判处缓刑。而在执行阶段,我以为,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减刑、假释应当比汉族犯罪适当从宽掌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