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