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1:44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12〕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监管,保障财政政策制度有效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的情况,我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部门驻各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重要意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方式的重要转变,主要是通过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监管,形成整体合力,以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改革、完善财政运行机制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要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运行机制。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是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解决“重分配轻管理、重数量轻质量、重分配轻监管”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问题的重要手段。当前财政改革不断深化,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改革不断深入,迫切需要加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夯实财政管理基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就是要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和评价有机结合的综合财政监管架构,促进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需要。在中央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管理等各项改革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关键是基础,重点在基层。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大量的财政资金分配到基层预算单位后,财政部门的监督没有及时全面跟进,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并不完全掌握,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利于健全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机制,促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提高自身管理水平的需要。从近年来的监管情况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依然相对薄弱,预算编制不够真实完整、预算执行效率较低、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等现象依然存在。中央主管部门受机构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制约,难以对分布全国各地的大量基层预算单位实施全方位的有效监管。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通过专员办对驻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建立覆盖所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综合财政监管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财政财务管理透明度,从源头上、机制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全面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自身管理水平。
  (四)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行政效能的需要。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将财政部已经授权专员办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展的预决算审核、财政直接支付审核、银行账户管理、非税收入管理、票据管理、财务会计等监管事项,整合纳入综合财政监管平台,充分发挥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作用,改变过去以事后检查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强调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财政部门的监管效率和政府效能。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财务业务优势,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执行中央财政各项政策制度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及时传达和宣传财政政策,促进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动态掌握财政政策制度在基层预算单位的执行情况,向中央财政及时反映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和制度。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总体目标、监管内容及工作方式
  (一)总体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全面推开,重点推进,分步实施,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和强化部门管理责任为主线,以提升财政资金效益为导向,以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以结果应用为保障,构建“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规范高效”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规范财政财务事项管理,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监管方式。财政部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根据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既保证监管内容全覆盖,又突出监管重点,采取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信息采集、资料分析、审核审批、约请谈话等方式进行;现场监管主要根据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现场调查、现场核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
  (三)监管内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内容包括中央二级及以下基层单位的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
  预算监管。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授权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相关管理办法,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及实施情况等,反映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保障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落实到位。
  资产监管。对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控,全面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规范国有资产管理。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保障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安全。
  财务监管。对基层单位财务及内控管理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财务人员信息、财务报告和重大财务事项等实行备案制,全面掌握其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等情况,建立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要求,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工作,规范基层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其它财政监管事项。加强非税收入监管,建立基层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及缴库情况报备制度,强化对非税收入缴库数据核对和报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非税收入监管水平。强化基层单位财政票据监管,做好基层单位票据年度审验、核销等工作,防止以假票据套取资金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行政单位津贴补贴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及时查纠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情况的监控,及时反映收入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高度重视,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繁重,需要中央部门及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全力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一)统一思想,明确工作要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重要途径,也是进一步提高中央部门及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水平的客观需要。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政策宣传,使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充分认识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督促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二)加强协调,有序有效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财政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全面推开、重点推进的原则有序开展此项工作,2012年监管重点是中央基层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中央基层事业单位。财政部将在充分利用现有财政业务信息平台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包括预算单位人员、工资及津贴补贴、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财务报告等基本资料信息库,推进综合财政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夯实管理基础,为综合财政监管提供信息技术支撑。财政部与中央部门、专员办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三)强化问责,重视成果应用。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监管成果的应用是关键,它直接关系到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进程和方向。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成果的应用,通过成果应用,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改进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和公信力。财政部将及时向中央部门通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发现的问题,促进综合财政监管与预算安排的有机结合,建立和强化约束机制。中央部门应建立财政监管问责制度,充分体现财政资金使用主体责任,形成“谁花钱谁负责”的机制。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严格督促基层预算单位纠正整改问题的同时,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查找产生问题的根源,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从根本上提高财政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纳入济南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其原有校舍、场地的调整、使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原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者占用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舍、场地完整性或者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和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让、抵押校舍、场地。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
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批转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郊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市农林局。

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种苗是植树造林的物质基础,良种壮苗是实现林木优质、速生、丰产的必要条件,搞好种苗工作是发展林业生产的根本性建设。
建国以来,我市在发展林业的过程中,种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植树造林提供了大量苗木。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没有解决好林业生产上的物质与精神、植树的质与量、绿化进度的快与慢之间互为因果的辩证关系,致使种苗工作发展不平衡,苗圃面积不稳定,典型经验推不开,
所育苗木数量不足,品种单一,标准苗比重小。总的看来这项基础性工作比较薄弱,已成为长期以来障碍我市林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经过今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优种壮苗的供需矛盾更为突出。历史的经验教训和现实情况都告诉我们,必须从现在起,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全
民义务植树运动要从大规模的育苗开始”的指示,抓好苗圃建设。
农村苗圃建设应本着自力更生、自育自栽的原则,实行县、社、队、户四级育苗,国营、集体一齐上的方针。在经营好现有国营苗圃的同时,重点办好社、队苗圃,并鼓励社员苗圃生产,为此,我们针对农村社、队育苗的实际情况,经与区、县领导同志、林业干部和社、队苗圃负责同
志座谈、征求意见后,起草拟了《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
为贯彻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巩固发展社、队苗圃,提高苗木生产水平,以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确定育苗面积。根据《森林法》(试行)规定应达到的森林覆盖面积,和本社、队实际情况,明确划定育苗面积、地块。一般社、队应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一左右,菜田社、队、土地过少的社、队,或森林覆盖率较高的社、队,可酌情减少。本着实事求是、逐社逐队确定后,报请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社、队育苗基地,长期稳定不变。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占苗圃基地时,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损失,并划定新的苗圃基地。
苗圃确定后,由区、县和公社两级建立苗圃档案。
二、社、队每年育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级下达,社、队保证完成。
三、社、队苗圃要贯彻为本社、队绿化和为城市绿化服务的方针,在育苗品种上,要适地适树,林、果结合,乔、灌结合,绿化美化结合。所产苗木主要供给本社、队,多余部分可以销售。
四、社、队苗圃根据自己的条件,承担下列任务:
1.繁殖适宜当地农田林网、路、渠、河流两侧、成片造林栽植的优种树苗;
2.培育适宜城镇、村庄、庭院栽植的常绿、观赏树苗及花卉;
3.培育各种果树苗木;
4.小型育苗试验、示范、推广活动;
5.小面积引种、对比林试验;
6.采集适宜当地繁育的优树种子或建立采穗圃、采种园。
五、实行科学育苗。
1.要选用土质肥沃、水源充足、灌排自如的上等地;氮、磷、钾肥按一定比例配量使用,每亩年施有机肥不少于五千斤。
2.实行倒床育大苗,根据不同树种生长特性及当地气候、土壤条件确定育苗密度,扦插育苗每亩产量一般为一千至一千五百株,播种育苗移床后,每亩产量一般为两千株左右。
3.出圃苗木应是根系发育良好,苗体健壮,无病、虫害,胸径与株高比例合理的三年生苗,杨、柳、榆、槐、椿、腊等树种的胸径,一般为二点五厘米以上,并经过检疫合格的苗木。不合标准的禁止出圃。
山区苗木出圃标准由蓟县参照本办法自定。
4.搞好圃地区划,实行轮作制,苗木分年出圃。每年出圃、新育、留床、休闲面积应保持适当比例。
六、重点办好社办苗圃,所需土地、人员、资金,一般应由公社统一筹划,统一经营。暂不具备条件的公社,可选择面积较大、条件较好的队办苗圃。积极办好或实行联营。
七、社、队苗圃要完善生产责任制,实行专业化育苗。可建立育苗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户。根据苗圃的规模和任务,配备技术员一至三名,专业人员按每十至二十亩配备一名,并保持稳定,其经济收入,不应低于当地同等劳力水平。
八、社、队苗圃属于集体经济,按企业化经营,三年以后,尽量做到经费自给。不足部分,由社、队公共积累或其他副业收入中解决,盈余部分归苗圃掌握,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活使用。
市、区、县每年从地方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社、队育苗。
九、社、队苗圃以育苗为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
十、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按每亩每年一百元标准向区、县绿化委员会交纳绿化费,作为发展社、队育苗基金使用。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订。
十一、公社管委会要把苗圃建设列为农林生产的重要内容,作出育苗规划,制订有效措施保证实现。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队苗圃工作的领导。各区要重点抓好一两处、各县重点抓好三五处社办苗圃,树立样板、总结经验,加以推广;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苗圃所需水、油、肥以及其他物资器械等要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各级林业部门要突出抓好社、队育苗,
在种、条调剂、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指导。



198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