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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6:31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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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1〕34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平潭县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现将《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范围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收取资产评估费用。
本省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
《拍卖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委托方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
(一)整体或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省物价局制定。《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下发。
第七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可按评估价值或重置价值,下同)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九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具体按《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
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和国家级贫困县(市)的法定评估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优惠减免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对资产评估收费优惠减免政策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
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解决或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按本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往资产评估收费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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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1986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以下简称“建贷”),有的实行差别利率,有的不实行差别利率。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有的财政给予贴息,有的财政不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的部分利息给予宽限期,部分利息由财政给予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改扩建项目的利息除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外,其余不实行宽限期,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总、分行批准的改扩建项目也可以给予宽限期。
不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一律不实行宽限期,财政也不予贴息。为了适应上述业务变化,现将有关利息的会计核算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和有关规定,所有“建贷”(包括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一律改为按年计息,每年的结息日确定为9月20日。1986年的计息天数,从1985年12月21日计至1986年9月20日。以后按整年计算(即从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二、增设会计科目
(一)“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分别核算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给予贴息而安排的专项资金。收到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时记收方,拨付主管部门贴息资金时记付方。
有关财政贴息的具体手续,由总、分行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核算“建贷”借款单位按规定(或经批准)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的挂帐欠付利息,按单位设明细帐户。此项挂帐利息视同单位借款,应按借款的同等利率计算复利。经办行用计息积数帐页记载,每年结息期计算挂帐利息时记付方,与“605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对转;借款单位付息(实收)时记收方,与“615营业收入”科目转帐。
以上三个科目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中的排列位置:
在资金平衡表中(以总行印制的为准):“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分别列在第二页收方项目的第25、26行(即:“041”后面的第2、3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在第三页付方项目的第19行(即“610”项目的前面)。
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对照表”中:“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061财政拨存基建资金”科目内;“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344暂付款项”科目内。
三、贷款利息的处理
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经办行业务部门应根据计资(1986)1258号通知及时将该项目的差别利率,是新建还是改、扩建,是否贴息,是否给予宽限期等列表通知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凭以办理计收利息手续: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规定,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新建项目的利息(不含贴息部分),在贷款项目建成投产后付息。对投产后付息的项目在宽限期内,经办行应于每年结息期照计算利息,作为挂帐处理。会计分录: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 待转营业收入 中央户
实行差别利息的改、扩建项目,单位用自有资金按年付息确有困难,经总、分行批准予以宽限的(不含贴息部分),会计处理手续亦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二)实行差别利率“建贷”项目中,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按照总行(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先收后贴”的规定,经办行在结息时即向借款单位计收,然后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贴息。
1.按规定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项目,其中又含有给予贴息部分的,经办行结息时应分别按照挂帐利息(即按“拨改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财政贴息(即按该项目差别利率减“拨改贷”利率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分别注明“挂帐利息”和“财政贴息”字样)各一式三份,一份寄借款单位,其余两份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挂帐利息: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待营业收入 中央户
财政贴息: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收:营业收入 ××单位贷款户
2.对按规定支付利息不给予宽限期的项目,如其中含有财政贴息的,结息时比照上述方法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其中一套财政贴息的,要注明“财政贴息”字样。会计分录: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收:营业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中央部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的财政贴息方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计算利息清单”(财政贴息)填制财政贴息申报表(见附件),经经办行审查签证,由借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审批。建设银行总行财会部根据文件按贴息金额填制特种转帐收入凭证,拨交主管部门。会计分录:
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户
收:××科目 ××部门户
4.主管部门拨付有关建设单位贷款贴息资金时,按照一般汇款方式处理。
国家计划安排的地方项目,如实行地方财政贴息,其贴息手续由地方确定。
四、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规定:除规定实行宽限期计息不收息“建贷”项目外,其余“建贷”项目在结息时,经办行均应按规定向借款单位计收。据此,经办行应根据(85)建总会字第116号文规定精神计收利息。即,借款单位在本行有存款户的贷款利息由经办行从其存款户扣收,如存款户不足扣收利息的,而借款单位在其他专业银行有自有资金而不交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从其贷款户扣收补齐,由借款单位自行清算。借款单位从其他资金补还的贷款,经办行在帐务上作减少贷款支出处理,不作归还贷款处理。
上述需要从贷款户扣收利息的,如遇贷款指标不足扣收时,不足部分可暂作挂帐利息处理(经办行应登记备忘),计算复利,但俟单位贷款户有资金时,应通知单位先归还这部分挂帐利息。
五、1985年以前(含1985年),凡是借款单位开立了“建行基建贷款利息贷款户”的,仍予保留,不得转入新设置的“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先归还利息贷款户的借款,直至结平该帐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5号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9日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