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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4:09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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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
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
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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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2000)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21日)
教高[2000]9号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了对1984年颁布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修定工作。 现将修定后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部高教司。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3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庐山管理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由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

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区能源结构调整,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燃料和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为:
(一)浔阳区:长虹北路以西,长虹大道以北,九龙街以东,长江岸线以南(面积12.3平方公里);
(二)庐山区:昌九高速公路以西,前进东路以北,十里大道以东,长虹大道以南(面积9.1平方公里);
(三)九江开发区:九龙街以西,十里河和鹤问湖以北,新开河以东,长江岸线以南(面积9.8平方公里)。
(四)庐山:庐山山上牯岭地区(面积46.6平方公里)。
禁燃区总面积为77.8平方公里(见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示意图);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为烟控区)总面积为249平方公里(见九江市环境控制区示意图),同时在烟控区范围内实行噪声污染控制,建设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禁燃区和烟控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和烟控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公安、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和烟控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项目。
第七条 禁燃区和烟控区内的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燃区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炉灶、茶水炉等的改造,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于2006年12月底前改用清洁能源;禁燃区内现有的其他炉窑、炉灶、茶水炉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禁燃区的所有锅炉,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年底。
第九条 取缔烟控区范围内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手烧式燃煤锅炉,严禁燃用高硫低质煤,并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烟尘不达标排放和在规定期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示意图;
 附二:九江市环境控制区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