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198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