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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3:1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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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2.年销售(营业)收入;3.企业债务情况;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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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全省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是乡村的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乡村建设必须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乡(镇)的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乡村规划是乡村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妥善组织所有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村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以乡(镇)域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镇)、村分级制定。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由其自行编制,并应同乡(镇)的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
后,纳入乡(镇)的建设规划;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自行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
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建设。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编制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乡村规划与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规划区外新建房屋。因特殊专业生产需要在乡村规划区以外建筑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划确定需迁移的零散住户,当地政府应按实际情况,逐步使其搬到规划区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规划区内随意采石取土、堆置垃圾、废物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等不同情况,分类制定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
第十九条 乡村各类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村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村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扩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按规定批准的用地手续,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准建证》,经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领取《准建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准建证》,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干路两侧、住宅院内、房前屋后和公共建筑地段上,要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保护乡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条件的乡村,可逐步实现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条 保护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妨碍交通、毁坏绿地,不得破坏矿产资源、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各种测量标志。
在乡村办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乡村公共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毁坏的,使用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乡村居民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房产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建设用地审批证件和《房产执照》,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移、宅基地附着物归属等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申请划拨过一次宅基地的农民,购买他人的房屋时,应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逐年交付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职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购买集体或农民个人的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外,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持《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以建房、买房或租房,并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条 各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调查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要坚持质量标准,节约用地,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和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乡村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乡村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三万
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禁止无证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具体有创造性的乡村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的改革措施,在提高乡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五)为乡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或占用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依法没收其非法建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外新建的房屋,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为拆除,以料顶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主管部门收取所需费用代为恢复,可并处相当于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乡村公共设施毁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失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房屋交易手续。对倒卖房屋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是设计单位的,可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不起诉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村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7年5月15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