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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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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之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教育、劳动部门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他们的就学、就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条 严禁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采用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和审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得收容审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辱骂和其它摧残身心的行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地)、县(区、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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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63号

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林业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分行关于《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各地,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林业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分行)

为保证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加强补助粮食资金管理,规范现金发放程序,根据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林业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关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挂帐及改补现金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紧急通知》(鄂财商发〔2004〕1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筹措及管理
(一)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发放现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根据计划拨付,由市财政局在市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包干使用。
(二)市财政局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下单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
(三)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设置“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专账,核算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管理
(一)市林业局按计划组织各区农林水局实施退耕还林及验收,并提供分乡镇、分村组、分农户、分年度、分林种计划及验收情况登记表;各区财政局组织乡镇财政所及有关村组,分村组填写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分户发放登记表,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组织有关村组填写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分户发放登记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一次性拨付当年应兑现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二)退耕农户计划内验收合格面积,按每亩退耕地210元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对退耕农户超计划完成的面积不予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统一由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组织实施,在市财政局资金下拨后50个工作日内,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耕农户,严禁集体代领、拖欠和抵扣任何款项。
(四)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要公开透明,要以村组为单位,在发放7天前将每个退耕户的计划面积、验收合格面积、应发放粮食补助资金标准及补助数额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确定专人负责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并公布联系(举报)电话。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一)各区农林水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应根据市林业局统一布置,于次年4月底以前完成上年度的验收工作,并以村组为单位,根据分年度、分林种、分面积、分户验收合格情况,填发退耕农户验收合格证,登记编制某某年度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经加盖公章后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一式二份)。
(二)市财政局收到市林业局某某年度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后,经审核后一份存档,一份交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由其组织乡镇财政所及有关村组,以村组为单位填写《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验收登记册一并上交区财政局审核(峡口风景区、大 老岭林场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经区财政局审核盖章后的《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一式三份),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盖章后,市、区财政局各留一份作为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拨付依据,一份返还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作为兑付现金的依据。
(四)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根据市、区两级审核后的《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采取以村组为单位、定点定时发放的方式组织兑付现金。退耕农户凭居民身份证、验收合格证及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领取现金时,必须在《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
(五)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兑付完毕后,各有关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应将农户签字领款的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入帐保管,将农户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装订入档保管;各区财政局将验收分户登记表编号归档保管,并按乡镇财政所、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的顺序逐级书面报告兑付工作完成情况,由市财政局汇总后书面报告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当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未能兑付完的,其剩余资金要逐级上缴至市财政局,严禁截留挪用。
(七)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发放、拖欠和抵扣其他款项的,一经查实,由市财政局追回补贴资金,并对当事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四、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退耕还林领导小组负责辖区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兑付现金的政策宣传工作,严格政策纪律,防止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未落实到户等问题发生。
(二)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由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按本办法组织辖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工作,接受市财政局、林业局的监督,对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三)各级财政、林业、农发行、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现金发放及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四)各级林业部门要认真按计划组织各区、乡镇、村组的退耕还林施工及验收,及时向财政部门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提供按村组编制的分年度、分林种、分面积、分户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
(五)各级财政部门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依据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及时组织编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以村组为单位,定点定时做好现金兑付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发放到退耕农户。
(六)市农发行要认真履行柜台监督职责,按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及时划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1995年9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系指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简称外方)在境内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行为。
本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录像片”系指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供出版、发行、放映或播放的具有故事情节的录像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联合制作(简称合拍)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其条件如下:
(一)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二)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
(三)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创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四)电视剧(录像片)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六条 协作制作(简称协拍)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
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
第七条 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合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全剧中文剧本或每集15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
(三)制片人、导演、编剧履历、剧组演职员名单;
(四)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五)合作意向书;
(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者应提交投资人履历)、资信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外方第三者担保书。
第九条 申请协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10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剧本中涉及我国的内容以及景点章、集的脚本;
(三)剧本作者、导演及主要演职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意向书;
(六)必要时需提交外方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委托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中央单位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下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其他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和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剧本或故事梗概不得进行实质性的改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中,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定、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四)宣扬迷信;
(五)宣扬色情、性裸露、暴力及详述犯罪手段;
(六)可能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其他应禁止的内容和情节。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于符合本规定各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批准拍摄并发放《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经合作各方同意,不得制作不同的电视剧(录像片)版本。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制作、出版、发行或播放;
(三)停止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资格;
(四)取消中方电视剧制作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1994〕8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样本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编号 广合字( )号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视剧(录像片)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作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摄制组中方负责人签领: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