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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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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并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JP2]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JP]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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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本办法所指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先锋工业园、双马工业园等市级工业园区或享受市级工业园区政策的其他工业园区。

一、园区用地指生产型工业企业用地。

二、园区用地界定。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首期规划用地47公顷,先锋工业园在北二环线侧规划用地20公顷,双马工业园在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侧规划用地33公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供应土地,没有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不供地。同时,对园区周边土地实行规划储备。

三、园区供地方式及价格。园区用地必须显化土地资产,原则上市场运作。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由用地报批费用、征地拆迁成本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对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实行减免。具体地价由园区与用地企业商定。

租赁土地收益金按当年基准地价的3%收取,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园区用地办理程序。

1、由园区根据园区详规、园区发展规划、招商引资协议以及用地计划,提出用地申请。

2、园区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报批工作。

3、根据国家批准的用地文件组织征地拆迁。

4、凭园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或用地协议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免市级土地出让金,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五、园区土地管理。

1、园区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的土地用途供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凡享受了园区供地优惠政策、减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按高于基准地价的原则,补交减免的费用。其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用地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

3、园区必须坚持集约使用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产出率。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