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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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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林办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已经国家林业局党组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6日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做好全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全年完成营造林9000万亩,抚育森林10500万亩,实现林业产业总产值4.5万亿元,林产品进出口贸易额达到1300亿美元。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科学指导林业改革发展。把学习宣传贯彻十八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来抓,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教育活动,帮助干部职工深刻理解十八大精神的丰富内涵,准确掌握建设生态文明对林业提出的新要求,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切实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大力宣传林业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业发展的良好局面。用十八大精神统领林业工作全局,创新林业的政策措施、发展载体和工作平台,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用十八大精神教育广大林业干部职工,自觉坚定理想信念,自觉弘扬优良作风,真正把十八大精神转化为推动林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扩大林业发展红利。按照“改革、稳定、规范、服务、发展”的总体思路,继续推进林业支持保护制度建设,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筹备召开全国深化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工作会议,争取以国务院名义出台关于深化集体林改的文件。对明晰产权、承包到户改革进行督导检查,进一步落实和稳定农民承包经营权。加大林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力度,做好林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工作。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建设。编制全国林下经济发展规划,争取林下经济专项补助资金,抓好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筹备建立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协会,抓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创建工作,启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科技推广项目工作。召开国有林场工作会议,出台支持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意见,制定国有林场岗位设置和管理指导意见,修订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制度,妥善解决国有林场金融机构债务,适时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继续抓好重点国有林区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改革思路。
三、抓好森林资源培育和森林增长指标考评工作,确保如期实现林业“双增”目标。深入实施《全国造林绿化纲要》,认真落实造林绿化责任制,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大力推进绿色乡村、绿色校园、绿色营区和绿色通道建设,全面完成全年营造林任务。继续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抓紧编制森林抚育经营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森林抚育经营理论、技术、管理体系,稳步推进抚育经营样板基地建设,全面提高森林质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加强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和种质资源保护,强化种苗质量与市场监管,提高良种壮苗生产能力。完善第九次森林资源清查监测体系,及时公布森林资源年度数据,修改《森林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实施办法》,推进实施各省区市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工作,推动落实林业“双增”目标。
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认真实施现有林业重点生态修复工程,积极谋划启动一批新的工程,切实增强森林、荒漠和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争取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和后备资源培育力度,创新工程管理机制,完善核查和考评体系,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争取尽快重启退耕地造林工作,扩大荒山荒地造林规模,全面推进工程效益监测。认真实施三北防护林五期工程,继续推进规模治理,积极开展退化林分修复。加快长江、珠江、沿海、平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努力提高防护林生态功能。组织实施《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签订落实防沙治沙目标责任,完成京津风沙源和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建设任务,争取启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试点,做好第五次荒漠化沙化监测准备和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发布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建立国际重要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做好重大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准备工作,开展打击破坏湿地资源专项行动。
五、强化资源保护管理,夯实林业发展基础。实行严格的林地定额管理、林地用途管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制度。把林地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推进林地“一张图”应用,初步实现以图管地,开展全国林地清理整治行动和非法征占用林地大检查。完成第八次森林资源清查数据汇总分析工作,推进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推进采伐管理改革,推动森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加强森林公安执法,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加强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检疫和防控工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责任追溯制度。继续做好第二次全国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大熊猫第四次调查,制定大熊猫保护国家战略,抓好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加强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拯救保护,着力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强化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妥善应对自然灾害、环境污染、重大疫病等突发事件对野生动植物的危害。成立履行濒危物种公约国家委员会,组织开展履约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走私活动。
六、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坚持依法治火,开展《森林防火条例》执行情况检查,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等各项防火责任。认真执行《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实战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快实施《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扑火能力。继续推进森林防火制度、机制、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和标准,加强先进装备研发配备,提升科学防火水平。加快推进武警森林部队正规化建设,扩大森林航空消防范围。出台《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意见》,推动各地解决森林消防队伍编制、经费、装备等问题。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全面落实火险预警和分级响应措施,加强火情处置、灾情报送和信息发布,最大限度减少火灾发生和灾害损失。
七、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加快兴林富民步伐。制定实施《林业产业倍增计划(2013—2020年)》,开展国家级林业重点企业、国家标准化示范企业、现代林业生态产业示范园区认定工作。继续完善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形成林业产业集群,带动区域特色林业产业发展。规范发展林业会展经济,实施林产品品牌战略,支持有实力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林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动林业产业结构升级。加大油茶等木本油料产业和林业生物质能源产业扶持力度,支持发展森林旅游、花卉、竹藤、生物材料、生物制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全面推进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加强林产品质量监测,建立林产品信息预测预警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
八、推进生态文化建设,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依托传统媒体和网络、官方微博等载体,开展林业与生态文明建设系列宣传活动,展示林业形象,扩大林业影响。出台加强生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生态文化建设规划,推出一批优秀生态文化作品,开展第二届全国生态作品大赛,大力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理念。推进国家和省级森林城市、生态文明教育示范基地、生态文明示范县和示范村镇创建活动,组织编写面向广大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文明教材。拓展生态文化产业投资渠道,支持建设各类生态文化创业创意园区,大力发展生态文化产业,打造以自然山水、生态民俗为主题的生态文化精品,提升生态文化传播力与影响力。新建一批生态文化基础设施,丰富生态文化传播渠道。
九、完善林业扶持政策,优化林业发展环境。做好林业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木材战略储备基地等规划编制报批工作,争取林业在国土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和主体功能区战略中占据重要位置。研究提高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社会保险等补助标准,争取解决重点国有林区两级管理费和国有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继续协调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提高巩固成果部分项目补助标准。扩大林木良种、造林、森林抚育、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和资金规模,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争取加大自然保护区、湿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沙化土地封禁保护、林业生产救灾等资金投入,扩大林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协调加大对林业扶贫攻坚的政策扶持。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全力做好重大政策争取和落实工作,抓紧储备林业建设项目。
十、强化科技法制支撑,提高林业发展水平。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完善科学观测、科技创新、产学研协作平台。抓好森林资源核算与绿色经济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等战略性研究,力争在重点领域创新、科技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强森林认证、知识产权保护和遗传资源管理,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咨询服务、创新团队建设和林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继续修改完善《森林法》,推进湿地保护、森林公园、石漠化防治立法和《种子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工作。出台《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林权争议处理等部门规章。加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建设,完善执法监督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做好林业信息化顶层设计,编制云发展、物联网、智慧林业发展规划,出台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加强网站管理和信息安全的意见。加快推进金林工程、林改综合监管、林农服务平台、云计算、物联网等项目。继续扩大网站群规模,加强网站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提升林业信息服务水平。
十一、扩大林业对外开放,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林业参与更多高层外交平台,扩大绿色外交影响力。认真承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好第二届亚太经合组织林业部长级会议参会和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中国年林业活动设计工作,落实亚欧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项目、中日韩林业联合声明和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推进亚太森林组织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中国—东盟、中非合作论坛等重要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中埃防沙治沙合作,继续深化中俄林业合作,筹备中美、中加等7个双边工作会议,启动欧洲投资银行林业专项贷款项目。推进国际森林问题谈判和履约示范单位建设,做好出席濒危物种公约第16届缔约方大会和联合国森林论坛第10届大会准备工作。研究制订我国林业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规则接轨的新政策、新措施,积极参与制定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规划和2015年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妥善处理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木材非法采伐等国际热点问题,继续推进大熊猫保护国际合作。召开全国林业国际合作工作会议,加强在华林业国际组织管理。推进国际竹藤组织青岛学院和中美共建中国园建设。支持做好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筹备工作。
十二、加强行业队伍建设,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实干型机关。加快建立林业系统党建指导工作长效机制,深入推进林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和林业行风建设。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强化教育培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素质能力。实施林业人才重点工程,加强人才队伍和人才库建设。统筹推进林业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升公益服务能力,培育壮大林业社会组织。加强基层森林公安派出所和林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密切关注基层机构改革,努力维护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站、种苗站等基层林业机构和队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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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

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