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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7:33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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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

2000年12月18日 13:42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中国法学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而同时又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包括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或混合制庭审模式国家的做法有明显区别。研究这种庭审制度的基本构架,摸索适合我国特有的这种庭审方式的操作方法与运行规则,是一个全新的、具有相当难度的课题。从诉讼法理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种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因此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不过,在体制运行实践中,可能由于制度和操作的原因,使审前阶段的活动以及庭下和庭后活动对诉讼发生决定性影响而使庭审程序“虚置”,新刑诉法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重大努力,在相当程度上为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提供了制度资源。庭审的实质化趋向,使得对庭审方式的研究具有了较之过去大得多的意义。这种研究的意义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就庭审问题的制度设置为整体上的制度协调以及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留下了较大的活动空间,而且新的诉讼体制,尤其是庭审方式在近两年的试运转和初步运转的实践表明,最难把握和操作,问题最多也最难解决的,应当说是庭审制度与程序问题。可以说,新体制下的庭审环节,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研究这些矛盾和冲突,研究整体上的制度协调和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对新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庭审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模式界定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并围绕这一变革,修改了法院在庭审前作实体性审查的程序。新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庭审方式,它即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同时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我国这种新的庭审方式的特殊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庭前程序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庭前程序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既非原来制度中的庭前实体审,又不是作为对抗制诉讼必要组成部分的程序审,而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庭前审查方式。

新刑诉法通过后,有不少人称新庭审方式中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理由是依据刑诉法第150条, 法官只需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审判的形式要件,就可开庭审判。但问题在于:案件移送方式并非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显然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具备在庭前作某种程度实体审的条件与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处理方式本身就不得不使法官超越形式而关注实质。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我国刑诉法并未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未设置与庭审法官完全分开的预审法官(用以解决起诉审查、证据准入、证据开示等问题),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在目前的起诉方式下,势必要关心案件的实质性内容。再从司法实务看,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读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

第二、庭审程序的特殊性。表现之一是独特的庭审阶段和庭审程序设置。从国际上看,除了开庭后的调查身份、宣布权利等前期活动外,就“实质性”庭审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大体采用“两段式”。我国原刑事庭审即采用此种方式。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庭审则不同,其庭审阶段在多数情况下可简单概括为“三段式”。我国新刑诉法对庭审的推进和阶段划分采取了一种既不同于大陆又不同于英美的独特的做法:“实质性”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 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 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 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从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其一,新庭审虽借鉴了控辩双方举证调查方式,但对开庭陈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二,根据新刑诉法,辩论活动可以在庭审调查中随时进行,而且除证据调查中随时进行的辩论外,在举证完毕后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辩论阶段,既所谓调查中的“小辩论”和辩论阶段的“大辩论”;由引可见,我国采取的既非大陆国家的“两段式”,又非英美的“三段式”,而是一种兼及两类的较为独特的阶段和程序规定。

表现之二,是庭审中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独特的混合。为了加强诉讼的公正性和审判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因此已具有了对抗制庭审的某些基本特征。但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有利于寻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的因素。突出表现在法官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

两种因素的共存似乎是现代庭审改革的一个方向。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混合”二者的方式较为独特。它突出表现在法官的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法官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包揽举证尤其是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情况在一些刑事审判实践中已表现得十分明显。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这种庭外调查核实相对于庭审无疑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查,一般是在某一事实对裁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在不确定之中,或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其真伪时,这一权力才由法官予以行使。然而,法官调查由庭内延伸至庭外,而且这种调查核实不受控辩双方意志的制约,也未规定控辩双方在场和参与,却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举证制度的其他国家一般不具有的。这种做法固然具有可能进一步查清实体真实之利,但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如何在法庭出示?需不需要质证和怎样质证?一系列问题难以合理解决。

第三、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我国新的庭审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等诉讼主体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被告人的双重诉讼地位。双重诉讼地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既为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诉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程序中,被告人作为讯问调查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而成为诉讼客体。

英美刑事诉讼中,肯定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对事涉本人的犯罪调查“有权保持沉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维系当事人对抗的平等诉讼结构。在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也普遍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尤其是在审判阶段的沉默权,甚至一般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从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推导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我国刑诉法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说我国刑诉法就被告供述义务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否认,这种规定对查明案件情况是有利的,尤其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侦查的技术能力不强,不能不在相当程度上将破案和定罪放在口供上。但其弊端也比较明显,除了容易导致“口供主义”,发生侵权现象外,还突出表现在常常出现“老实供述定罪”、“奸滑不供无罪”这样的司法悖论。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客体化,使诉讼的结构难以维持其平衡。

其次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从一般法理上看,公诉案件因公诉人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实际成为公诉案件的“当事者”,被害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此次刑诉法修改,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修改。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享有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等当事人权利。实际上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对等,同时因刑诉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质证,因此其诉讼义务少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当事人化,直接影响诉讼的格局。使两造对抗、法官听讼的“三方组合”的传统结构因被害人作为诉讼一方的锲入而为之改变。这可能有利于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但增加了诉讼量,延长了诉讼时间,同时增大了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

再次是检察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它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在新的庭审制度中,检察官仍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四、审决机制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审判法官及合议庭的裁决权仍然受到审判委员会甚至法院行政首长的制约。现代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要求直接参与审判听证的法官和其他裁决者对审判案件作出裁决,为此,在司法制度上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在审判程序上肯定直接原则和言词诉讼原则,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自由心证。然而,由于受法官素质、法院体制等限制以及服从政策一致性的要求,为慎重处理某些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明确体现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关系。而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原则,为这种特殊的审决机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主要根据合议庭的汇报进行,因此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间接审理制。由于离开案件的直接审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委会成员虽然一般说来有更丰富的经验并属法院之精英,但仍然只具有一种有限的理性能力,未经直接审判而凭报告和某些书面材料的审阅即作裁判,也可能会有失于悖、有失于偏。

通过以上对我国庭审制度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产生两点评价性看法:

其一,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注:我认为这种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可称为超职权主义。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以及庭审中的其他一些非对等性程序设计和允许书面证言使用等规定,已经超过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而属我国特有的强化国家职权运用的制度。因为现代职权主义仍要求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和手段对等以及贯彻言词诉讼和质证原则等。)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目前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但还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类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而应当看到与其有重大区别。我们只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由于保留了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与日本刑事诉讼借鉴当事人主义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我国,目前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远未达到日本的程度。例如,最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其诉讼地位的两重性使其尚未实现真正的“当事人化”,而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也使其难以被命之为诉讼“当事人”,法官依职权且超越当事人主义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调查证据还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而正当程序理念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没有贯彻。

其二,上述三种因素虽经揉合仍具有机制性冲突,目前庭审模式还具有过渡性及相当程度的需改善性。刑诉制度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诉法,无论是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然而,新制度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这种冲突表现在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

例如,对抗制诉讼模式,虽然肯定辩护律师为“诉讼主体”,但就基本法律关系而言,是以被告人为“实质主体”,因此,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中,不会有强制性的“讯问被告人”一说。因为这与被告人作为一方实质主体的地位相悖。新法律在采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而且由于改法官主问为公诉人主问,在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对抗制的平等精神在这里已不复存在。同时,审判方式与侦查方式也存在矛盾。我国的刑事侦查,不采取“弹劾制”侦查观,而是比较典型的强调侦查机关权力运用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在这些问题上不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可以称之为“侦查便宜主义”。不过由于律师介入的提前,这种“单方侦查”状况有某些改变,但仍不能改变侦查权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控制与辩护权弱小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诉讼对抗很不现实。

在出现机制性冲突的同时,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问题,(注:参见《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目前的庭审方式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和需完善性。也就是说,为了内在机制的统一协调,以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保证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它将面临新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有两个可能:一是为了有效控制犯罪而使审判制度回到或者在实际上保持职权主义类型;二是进一步改革庭审方式,完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方面条件的具备,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可能会走进一步借鉴对抗制诉讼的某些技术设置的道路,这也将会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国际标准日趋一致起来。

二、新庭审方式的生存困境及运行效应

我国目前庭审模式的形成有理性设计、传统惯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制必须适合一定的社会状况的原理,这一模式的形成和功能发挥以及今后的发展不能不受到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性条件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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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技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从2008年开始,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奖和中国高校人文社科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合并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其中,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主要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现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 育 部
二○○九年四月九日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科研组织进行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和推动科技进步的积极性,加速我国教育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用以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的教师、科技工作者和科研组织,授予我国公民和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包括下列奖项:
  (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
  (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
  (三)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学科分布等具体情况,由从全国高等学校范围内遴选的,在相关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学风端正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申报条件

  第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指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指主要论著已公开发行或者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引用或已应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以下简称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推荐。
  第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三类。
  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成果经过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授予高等学校拥有的优秀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优秀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被授权发明专利的科研成果或已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科研成果(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专利。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320项。

第三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代表论著的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与阐明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创立科学理论和学说,或者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在成果的研究过程中,主持或参与研究计划或方案的制订及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经费或设备等条件,对该项成果的研究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由中外学者合作完成的论著,中国学者应为主要研究者,且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属的争议,并由国外学术机构或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五条 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技术发明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主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七条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技术实施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技术开发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很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九条 专利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该项专利的发明人及在实施该专利技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单位。
  第二十条 专利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发明专利类:发明原创性强,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实用新型专利类:技术方案构思独特、新颖,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四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推荐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评审、推荐一次。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十三条 全国各高等学校均可以依据本办法推荐项目。其中,地方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需经学校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审核后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经学校批准,可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
  第二十四条 3名以上(含3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联署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应当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推荐,但第一完成单位应当是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回避,并书面提出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一)已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二)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尚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八条 往年推荐过的未授奖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又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推荐。
  第二十九条 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填写《推荐书》,提供相关材料。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五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和授予

  第三十条 评审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推荐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还需审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广应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送同行专家进行通信评审;
  (二)在专家通信评审的基础上,召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提出建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奖励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2/3多数(含2/3)通过。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实行回避制度,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当年的评审专家。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授奖项目,经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内外任何组织、个人均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教育部授奖。

第六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异议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性错误的异议外,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授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授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包括有关证据。未按上述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授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复议,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需要报请下一年度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决定。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被视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
  第四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四条 参与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法院纪检组监察室提高执纪办案能力的思考

蔡鸿铭


摘 要:当前,随着法官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公正廉洁办案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法院纪检组监察室执纪办案能力不高,不利于法院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加强执纪办案能力建设,要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在新形势下,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要积极探索执纪办案规律,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并通过加强执纪办案能力,以促进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法院 纪检监察 执纪办案

随着法官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公正廉洁办案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从笔者所在地区来看,纪检监察部门接受各种投诉的数量仍然较多,而经初查后的成案率却很低。这其中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即反映不实;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即执纪办案能力不高的关系。在此,笔者试就新形势下,对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如何提高执纪办案能力谈点浅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法院执纪办案能力在治本方面的作用
对法官及其他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是法院纪检组监察室的一项重要职能。及时有效的惩处会带来惩处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适时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于遏制和减少司法腐败、弘扬正气以及树立纪检监察部门的威信、更好地发挥监督、教育、保护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执纪办案是构建惩防体系的内在要求。在构建惩防体系中,有效预防的本身包含严厉惩治的要求,严厉惩治的结果又有利于有效预防的深入。因此,只有在加强执纪办案中坚决遏制司法腐败的多发高发势头,才能有效推进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抓好执纪办案工作,严肃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能严厉惩处司法腐败分子,严明党的纪律,向广大人民群众表明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司法腐败不可动摇的决心,而且能让广大干警受到警示教育。
(二)加强执纪办案是形成惩防合力的重要手段。在惩防体系中,教育侧重于教化,具有说服力;制度侧重于规范,具有约束力;监督侧重于制约,具有威慑力;查处侧重于惩治,具有打击力。只有这四者有机结合、整体推进,才能形成惩防合力,有效遏制司法腐败滋生蔓延的势头。在教育不够扎实、制度执行不力、监督不够到位的情况下,以查处促教育感化、促制度落实、促监督效果显得尤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院执纪办案是严格教育、严守制度、严加监督的后盾,是形成惩防合力的重要手段。只有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促进法院惩防体系各项任务的落实,增强干部群众对惩治司法腐败的信心,让广大群众共同参与到反腐倡廉工作中,形成更强大的惩防合力。
(三)加强执纪办案是增强惩防能力的基础环节。加强法院执纪办案,一方面履行的是惩处职能,坚决查办利用审判、执行权力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司法腐败分子,认真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另一方面它又发挥着治本的建设性作用,在执纪办案过程中,反思查找我们在预防司法腐败中的薄弱环节,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把反对司法腐败寓于各项重要的决策和措施之中,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防治司法腐败。因此,我们不光要查办具体案件,更要注重源头治本,这样才能不断增强惩防能力,充分发挥惩防体系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中的积极作用。
二、提高法院执纪办案能力的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要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努力提高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能力,积极探索纪检监察工作新途径。
(一)必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依纪依法办案队伍。加强法院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内在素质建设,是提高法院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办案能力的根本。
1、加强学习培训,造就一支依纪依法办案的专门人才。法院纪检监察干部要真正懂纪懂法,最基本的就是要树立学习是一种生存方式、工作方式和终身追求的理念,不断加强学习培训。一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水平和理论素质是其它一切能力的基础。要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把提高政治理论素养、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作为核心内容。二要加强专业知识培训。要对法院纪检监察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同时要建立轮训机制,系统学习法律、经济、管理等现代科学知识和依纪依法办案的业务知识。三要加强办案实践能力锻炼。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将一些年轻干部充实到办案一线,选派到上级参与大要案的调查与学习;下派到基层,通过办案实践,培养一批依纪依法办案的业务骨干和能手。
2、规范职业操守,强化依纪依法办案的基本素质。纪检监察干部是党纪政纪最终落实者,再加上现有的党纪政纪一般赋予了执纪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决定了必须严格规范执纪人员的职业操守。要有求真务实的作风,做到实事求是,知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有公道正派的品德,能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被调查对象,不掺私念、分亲疏、论远近、讲互利。要有廉洁奉公的品质,自觉抵制来自名位、金钱、人情等方面的诱惑,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办案。
3、配齐配全硬件,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科技含量。目前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办案装备和手段还相对落后。绝大多数还是靠一张嘴,一支笔,几张纸办案,严重制约着办案的效果,而且越来越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为没有相应装备而无法证明调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证言证词的效力难以确认,造成一些违纪违法案件难以定性,使违纪违法人员逃避了法纪的制裁。要着重解决当前办案工作急需的一些装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加快装备办案录像监控设备、车辆和通信工具,不断提升纪检监察部门的快速反应能力,为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办案提供现代化的保障。
(二)必须确立依纪依法的办案理念。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履行惩处职能时,要 “牢固树立依纪依法办案”的观念。
1、从依纪依法办案的方式上,要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意识。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办案时,要把实体和程序贯穿于依纪依法办案的全过程。由于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平时办案较少,人员和经验不足,随意减省必须的手续、人为融合必分的步骤的现象仍然存在。如领导直接在初核报告签字代替立案报告、查审不分,缺少调查终结报告、审理报告,复审不分;又如在调查取证时没有单独进行、询问笔录不规范、调查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证据来源不大合法等等。上述程序问题容易引发实体不公正,是绝对不能忽视的问题。
2、从依纪依法办案的目的上,要树立查处和保护并重的意识。在办案中,既要注意弄清违纪违法的全部事实,又要注意违纪违法过程中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看办案成绩,既要看查了多少案件,又要看否定了多少问题,不能简单地用成案的数量多少来衡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及时对严重违纪违规的法官及其他干警给予纪律处分,防止其滑向犯罪的深渊,也是一种保护;在处理上,要做到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既严厉惩治极少数司法腐败分子,又教育、挽救、保护法官及其他干警的政治生命和工作积极性。
3、从办案双方关系定位上,要树立监督和帮助并重的意识。法院纪检组监察室所管理的对象,都是法官及其他干警,所受理的问题,大多属于内部管理或司法为民的服务态度问题,需要采取团结——批评——团结的手段解决。因此,对于被举报人在最后结论做出之前,是我们帮助和团结的同志;在最后结论做出之后,如果没有触犯国家法律,也还是我们教育和挽救的同志。但有的以监督者自居,对被举报人盛气凌人,或以“监督职能”压人,这些都是同志间平等关系的大忌。
(三)必须建立健全依纪依法的办案机制。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纪依法办案,还必须有一套科学规范、制约有效的办案运作机制,保障办案工作沿着正确的轨道运行。
1、增强办案合力。 办案主要靠纪检监察部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从目前法院纪检组监察室的人员编制来看,多数显得力量不足。这就需要领导主动协调,及时调配其他庭室或请求地方纪委或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参与办案,团结协作,形成办案合力。这样,便于集中力量突破大案要案,有利于提高成案率。办案实践表明,统一调配办案力量集中突破案件,不仅为多办案提供了力量保证,并且培养锻炼了纪检监察干部。
2、强化作建设风。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加强办案作风建设以适应办案要求:一是培养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动真碰硬的作风,在查处大案要案时敢于查处,不徇私情,不管涉及到谁,都能一查到底;二是培养说干就干、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工作讲究快节奏,坚决反对拖沓、松垮的作风;三是培养不怕吃苦、不怕疲劳、顽强拼搏的艰苦奋斗作风,办案时能做到风里来雨里去,夜以继日,不计较个人得失。
3、完善管理制度。一要完善“承办责任制”。目前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的现状是“多级领导都有权管、但级级领导都没有明确的责任,权责不对等”。针对这个问题,要大力推行“承办责任制”,明确案件承办人及其工作责任,并赋予相应的办案工作权力。二要完善激励机制。办案既有危险又有风险。因此,要把善于办案、能办好案的纪检监察干部作为提拔使用的依据之一,以利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三要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是提高依纪依法办案能力、防止以案谋私和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手段。要建立执纪办案工作责任制,对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以及在主观上有过失、过错而发生错案的责任人员,严肃追究相应的责任,保证严格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三、做好执纪办案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办案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程序是基础,制度是保障。案件不论大小,每查一个案件,都必须把严格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的要求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查办案件既要态度坚决,又要力求稳妥。查处案件是反腐倡廉的三项重要任务之一,是遏制司法腐败势头的重要手段。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要做到从严治警,针对执法、司法腐败问题和现象,抓住重点,大力查处法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违纪案件。不论涉及到谁,不论职务多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绝不姑息,毫不留情地惩处司法腐败分子,以儆效尤。要坚决纠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处、处而偏轻等问题,切实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与此同时,查办案件又要把执纪办案放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去把握,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人制宜,因案制宜,采取不同的策略和方法,认真细致地查清问题,恰如其分地处理;要注意区分违法与违纪、司法腐败分子与犯错误同志的界线,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尽量减少案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查办案件工作的综合效应。
(二)注意发现案源线索。要捕捉线索,掌握主动,变坐等办案为主动出击,由浅入深,由此及彼。从目前法院的情况来看,除从投诉件中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外,还要密切关注法律服务、拍卖评估等重点行贿行业的人员,注意他们与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的交往关系;要严查法官向当事人个人和涉案单位报销各种费用、要求当事人提供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的乱摊派行为;严查干警涉足黄赌毒活动的问题;特别是要对执行款物的发放、保证金管理和办理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缓刑案件、交通事故处理等环节以及案件被重大改判、发回重审、再审的情况多加关注,因为这些是较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和情况。
(三)要依法有序地开展查案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分等各项制度,形成有利于依纪依法办案、深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与司法腐败作斗争的制度环境;要健全和完善办案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专业化水平;要建立健全查办案件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办案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办案人员秉公执纪,依法办案。在办案中,要选准主攻方向,讲究办案谋略,增加科技含量,注意固定证据,揭露违纪违法事实,才能成功突破案件;要通过对办案方法、办案手段、办案技巧、办案策略的总结、分析、研究,摸索、掌握、利用办案规律,始终掌握执纪办案的主动权,提高办案工作艺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才能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纪依法进行,有利于保证案件调查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才能全面落实办案要求,有利于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质量意识;才能把每个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努力提高执纪办案能力,是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执纪办案能力建设,最主要的是要积极开展办案工作,要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在新形势下,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要积极探索执纪办案规律,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并通过加强执纪办案能力,以促进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