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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1:14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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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经1997年11月6日市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又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区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 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地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市、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社会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
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二)市级干部,150m2≤每户建筑面积≤170m2;
(三)局级干部,130m2≤每户建筑面积≤150m2;
(四)处级干部,100m2≤每户建筑面积≤120m2;
(五)科级干部,80m2≤每户建筑面积≤90m2;
(六)一般干部,70m2≤每户建筑面积≤80m2。
第十九条 严禁各级干部职工购、租超过相应级别的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住房。由于特殊原因超过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住宅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购买;但超过标准上限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房价应按购买安居房时的市场商品房价计算。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
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比照相应级别干部的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

第四章 安居房房价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准成本房价由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建设期利息三项之和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地段以及承受力、公平性等因素。
本体造价由市房改办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平均本体造价测算结果确定,具体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和房价浮动指数的形式公布。
工程管理费=本体造价×2%至3%
建设期利息=(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楼层、朝向对房价的影响,详见附表1《房价影响因素表》、附表2《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高层住房(指十层或十层以上带电梯的住房)的楼层系数按中间层(一层或两层)不加不减,中间层以上每增加一层,楼层系数增加1%,最高层与次高层楼层系数相同,中间层以?
旅考跎僖徊悖ゲ阆凳跎?%执行。朝向按市住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折旧期为50年,年折旧率为2%(月折旧率为1.67‰);折旧期从竣工之月起计算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止。
第二十三条 全成本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两项因素构成。
配套费包括住宅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费、征地费、勘察设计等前期工程费和管、线、路、绿化以及建筑小品等室外工程配套成本,但不含文、教、卫和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费用。配套费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
配套费随本体造价而浮动。
配套费不考虑折旧、楼层、朝向和地段等因素。
配套费实行工龄优惠,即按申请购房职工的连续工龄与在深圳特区工龄之和,每年按2.5%减收。
职工购房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
深圳特区工龄由户口迁入特区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1980年6月1日前的工龄不作为特区工龄。
1988年6月10日前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龄,可视同工龄。每一年学龄减收2.5%,学龄和工龄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工作后的学龄不计配套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由全成本房价和微利两项因素构成。微利为全成本房价的8%。
计算微利的基数不考虑各项优惠,即准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配套费不考虑工龄、学龄优惠。
微利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承受力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会微利房价是指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向企业和社会上中低收入者公开出售的微利房的价格。社会微利房价由下列八项因素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地段等因素:
(一)土地开发费:为竖向设计需要挖、填的土石房工程费、场地平整费,即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开发费÷容积率;
(二)市政建设配套费: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容积率;
(三)本体建安工程费:单位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费用;
(四)工程管理费:为本体建安工程费的2%至3%;
(五)住宅区开发配套费: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计算;
(六)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按6个月计算,即利息=前五项之和×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七)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前六项因素之和的2%;
(八)利润:为前七项因素之和的3%至10%。
住宅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娱乐等公建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列入财政部门年度预算支出的,以住宅区公建设施费的形式计入房价,列入房价构成的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和社会微利房价的地段因素根据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城市土地等级来确定,地段因素的增减幅度还应考虑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地段因素表由市房改办拟订并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房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
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按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量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房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产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
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或其所在单位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理该住房。
第五十二条 安居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户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 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税费;市场评估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征;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 住房补贴依法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低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n n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1+i)-1]}×准成本房价
-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
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二条 社会微利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社会微利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n n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1+i)-1]}×社会微利房价
-社会微利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金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 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 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户一套与被拆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房,住房被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 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款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 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七十二条 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则
第七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第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低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与员工签订有关购房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本规定和房改政策。
(六)企业单位制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必须经过市房改办批准,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价与房租原则上可以比特区内低10%。两区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市房改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法制局商市房改办进行解释。
房价影响因素表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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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 | 层 数 |
| | 层 |------------------------------------------------------|
|项| 数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目| 所 |一|八|二| 七|三| 一| 七|二| 三|一|二| 三|一|二|三|一|二|三|一|二|三|一|二| 一 |
| | 在 | | |六| |四| | |六| 四| |六| 四| |五|四| | |四| | | | | | |
| | 层 | | | | |五| | | | 五| | | 五| | | | | | | | | | | | |
|-----|-|-|-|--|-|--|--|-|--|-|-|--|-|-|-|-|-|-|-|-|-|-|-|---|
|按单位本体|-|-| |-2|+|-5|-2| |+5|-| |+5|-| |+|-|+|+| |+|+|+|+| +|
|造价(%)|5|5|0| |5| | |0| |5|0| |5|0|5|3|2|5|0|5|5|5|5| 10|
|-----|----------|----------|------|-----|-----|-----|-------|
|坐东朝西 | -2% | -2% | -2% | -2% | -2% | -2% |-2%|-2%|
|-----|------------------------------------------------------|
| 备 注 |1、有独家自用平台的住房,房价加5%; |
| |2、底层有栏杆围成独家自用绿地的住房,房价加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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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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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在 层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按单位本体造价(%)|-5 | 0 |+5 |+5 |+5 |+6 |+7 |+8 |+8 |
|----------|---|---|---|---|---|---|---|---|---|
| 坐东朝西 |-2%|-2%|-2%|-2%|-2%|-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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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非条式一梯多户类型住房朝向按高层朝向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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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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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1月20日法民字第2号函悉。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经与内务部联系,在教养院受教养的人(不包括受劳动教养的人)。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是可以出庭的。因此,这类案件的管辖参照我院1957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送你院)精神办理,也是可以的。这批复曾提到在原告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时候,案件也可例外地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如果经济上确有困难,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也可考虑作为例外情况,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三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师(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行为,强化兵团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兵团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师(局)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等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一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采购,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兵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统一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兵团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监督工作,制定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研究确定统一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统一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统一采购信息;
(五)组织统一采购人员培训;
(六)审批进入兵团统一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兵团统一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兵团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兵团采购机关年度统一采购预算;
(十)处理兵团统一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统一采购的事项。
各师(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师(局)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兵团财务局下设统一采购控办处(与兵团控办会署办公)、成立兵团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由兵团财务局一名副局长分管。兵团采购控办处履行兵团统一采购、控购工作的行政指导、宏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是兵团统一采购的主管部门。兵团统一采购中心
负责兵团统一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采购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招标选择供货单位。师局也要参照兵团的作法成立统一采购控制办公室、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兵团拨付的采购资金,属采购范围的,由兵团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各师(局)拨付的采购资金由各师(
局)采购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兵团制定的统一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条 财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统一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统一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统一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统一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统一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一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除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统一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统一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统一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兵团以上财务部门统一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统一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 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有向来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供应商和中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兵团批准,一次性准入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准入我国境内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采购机构具体负责统一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兵团统一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来购等方式。招标方式为统一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统一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达到兵团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合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十一条 统一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须招标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及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招标的小额采购应报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兵团机关、师(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统一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范围(区内、区外)、标的大小,招标机构应通过《中国财经报》、《新疆日报》、《兵团日报》、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同招标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七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向采购人交纳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资信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标的方式。
现场竞标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标应当制作竞标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并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优先选用兵团生产的产品。向落标的供应商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兵团财务局统一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统一采购处备案,若七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第五章 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统一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统一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财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统一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统一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统一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兵团财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责成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一采购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一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统一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违规违纪、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玩忽职守给采购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财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