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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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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
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
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设备。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
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成片发生区,乡(镇)、村可以实行统防统治;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实行联防联治。
第十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除治工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实施防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对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指导,及时推广适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品种和药物防治技术。
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利用益鸟、益兽、益虫等有益生物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需采伐被森林病虫害严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濒死的病虫源木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伐面积5公顷以下的,经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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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燃油是发展国民经济和铁路牵引动力所需的重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物资。做好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优质服务、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要加强对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机务部门负责燃油到段后的验收、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级燃油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燃油质量,减少燃油损耗。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燃油管理水平。
第3条 到段验收后的燃油只限于机车运用、检修、备用机车打温和机务段的机械设备生产用油,以及机保车用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从机务段调整调拨燃油时,必须经物资处和机务处批准,并办理调拨手续。
第4条 为加强全路燃油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各级燃油管理部门责任制。
铁道部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和修改《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监督和检查机务部门的燃油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做好燃油各种管理表报、资料的统计分析工作。
3、积极组织燃油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4、组织燃油管理和燃油计量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2、深入基层监督、检查燃油管理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和推广燃油管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降低燃油消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3、每月10日前向铁道部作“铁路燃油动态月报”(铁油5)及年终提报年度燃油清查情况报告。
4、组织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培训,提高管理和技术业务水平。
5、每年组织有关人员对各机务段的燃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开展评比活动,对达标的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铁路分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按日、旬、月向铁路局报燃油动态报告(铁油4)。
3、按季组织机务段燃油清查,编制“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于次月10日前报铁路局。
4、开展燃油管理对规检查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达标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5、组织燃油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机务段职责是:
1、认真执行《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做好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组织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
2、根据机车运输生产任务的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物资部门提报内燃机车燃油消耗量的年、季度用油计划。
3、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配齐燃油管理人员和燃油计量员,健全管理制度。燃油计量员必须经国家计量有关部门的培训、考核、签证后,由机务段下令方准上岗工作,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4、燃油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格标准,按期送检定部门进行检定,经检定如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报废,并应配有一定数量的备品。
5、做好到段后燃油的“收、发、管、用”,做到帐目清楚,帐油相符;做好日结算,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向分局作十八点报告和旬报;每月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铁油5),于次月五日前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6、每月进行一次燃油盘点,按季进行清查,将清查结果填写“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7、认真做好燃油收卸、储存、发放、消防等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章 燃油验收
第5条 油罐车到段后,值班员和燃油计量员应逐车核对车号,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罐体有无漏泄,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与车站办理交接手续。经计量确定燃油数量后,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第6条 燃油计量员必须把好数量关。严格按计量检测项目及计量操作程序和《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取样,并逐车进行计量验收,严禁非燃油计量员进行计量操作。
1、凡到段的燃油罐车,首先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燃油的货运单、化验单是否齐备。
2、燃油计量员必须按照规定取样,放入容量1000毫升的玻璃计量筒内,用检定过的密度计、温度计和量油尺测密度、温度和油罐车油面高度、罐内温度;并将其测试结果详细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3、燃油计量员对油罐车及储油罐进行计量工作时,一定要在量油尺的尺铊上涂抹合格的试水膏测量是否有水及水高。
4、燃油计量员在测量油罐车液面高度时,要依据量油尺提尺后,尺带呈显的光泽鉴别出是否是燃油(轻柴油)。
5、遇有大风、雨、雪天气时,应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
6、根据物资部门的发货预报或发货单位的通知单,对照同批同品种燃油在扣除运输损耗后,其盈亏数量不超过发运数量的百分之零点二时互不找补。按发运单数量收帐。


7、超过上述范围或单车超过五百公斤以上时,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同时填写“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铁油2)和“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铁油3)。属于承运方责任,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填写“赔偿要求书”;属于发货单位的溢余或超耗时,按燃油计量专用计算器打印的单据办理索赔。按计量实际数量收帐。
第7条 化验人员必须把好燃油质量关。对燃油质量的检验必须做到“四标二保”,即仪器设备、试剂溶剂、采样方法、分析操作符合标准;保证分析数据准确,保证对机车用油质量进行监督。
1、在接到罐车到达通知后,要根据《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的规定及时取样化验。
2、铁路内燃机车用燃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十六烷值不得低于45。在进行燃油质量检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油品的规格项目和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化验合格以书面通知燃整部门。如有疑问,应重新取样化验,确认不合格时,机务段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并持化验结果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处理。
第8条 为加速罐车周转,经计量、化验合格的燃油立即组织卸车。
第9条 燃油运输定额损耗计算和重量计算分别按照“附件一”和国家标准《GB—1884—83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密度测定法》(密度计法)和《GB—1885—83石油密度计量换算表》的要求,用燃油专用计算器(PC—8201A)计算。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密度以克/立方厘米为单位。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10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需要,机务段燃油的储存能力一般保有不少于15—30天的周转量。现有储油设备不足的必须列入局计划迅速补建。
第11条 物资和运输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燃油均衡发运。物资部门在装车发货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发运日期、燃油牌号、车号及数量,通知收货单位。
第12条 要加强储油罐的管理,合理使用,维护燃油质量,延长储油罐使用寿命,必须做到:
1、不同牌号的燃油要分罐储存,存新用旧和沉淀后再用,沉淀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非动转罐存油每月化验一次,以掌握燃油质量的变化。
2、新建储油罐经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将水排净后方可装油,不再垫水。现使用的储油罐,清洗后不再往储油罐内注入净水。
3、要合理利用储油罐的容量,减少燃油蒸发损耗。卸车前必须确认油罐储存量,严格按“附件二”规定卸燃油后不得超过安全高度,防止膨胀外溢,保证安全。
4、储油罐要经过铁道部规定的主管计量部门检定,编制储油罐容积表,报铁路局备案。储油罐容积按照国家规定每四年检定一次,未经检定的应补检。变形或大修后的储油罐应立即进行复检;检定所需费用应列入机务段财务计划。
5、为保证燃油质量,各段应设三个以上的储油罐。固定储油罐不得超过四年清洗一次,并进行技术鉴定。
清洗储油罐的燃油损耗为:以储油罐出油口下方距罐底三百毫米及以下者为该部分容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为百分之二十。铁路罐车代替储油罐的,每年清洗一次,其损耗不超过200公斤。
6、各机务段要根据储油罐设备情况,建立健全测水、排水制度,并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严防将水带入机车油箱。
7、油库内的消防储水池一定要保持规定水位。严禁在储水池内喂养鱼草等。油库内的浮油池为专用设施,应经常处于使用状态。
第13条 燃油注入机车前必须经过过滤。机车油箱要在每次定期修时做抽水检查。机车油箱必须加锁,钥匙要由专人保管。
第14条 燃油季度清查盈亏数量(包括自然损耗)不超过当季总发出量的千分之三时,由段收帐或列销,报分局备案。超过上述允许范围时,为燃油管理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及事故处理意见报路局审批。处理结果抄报机务局。

第四章 计量发放
第15条 燃油一律以流量表计量发放。机务段计量部门每年应负责对流量表进行一次检定,未经检定或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流量表不得装用。为保证燃油计量发放的不间断,机务段应配置备用流量表。
第16条 为达到燃油发放密度的准确合理,建立密度测定制度。燃油计量员应每日对发放油罐的密度测定一次,记入“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铁油10),并求得全月燃油发放密度的平均值,作为下一个月发放密度的参照依据,还应考虑下一个月的气温变化和牌号变更因素,由热力技术人员、值班员、计量员共同确定密度,填写“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铁油11)。严禁以调密度来平衡盈亏。
第17条 燃料值班员(工长)每班对口交接,核对燃油实发数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计量核对油罐发出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发现问题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18条 运用机车加油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取,由发油人员填写“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的燃油换算重量均应以戳印记载。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财务、统计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四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本段财务二份,外段统计一份。司机和发油人员应在“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相互盖章承认。
第19条 非运用机车用油,包括检修(架、轮、定、临修,清洗机车油箱)、备用机车打温、机械设备等各项用油,均须查定用油定额。燃油发放人员严格按定额发放,对无定额领油,有权停发。超定额领油需经定额员批准。领油时,必须由有权领油人签发“用油单”(铁油8)。
对本段用油和调拨用油要分别填写“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簿”(铁油12),以备存查。检修用油要在机车投入运用前一次补完,过期无效。有机械保温车加油任务的机务段,按铁辆(1987)1143号部文第二、四、五、六条规定执行。
第20条 本段机车进段后,要一律补满油箱。如需转入段修或其它原因需要卸空油箱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工长)共同确认油箱剩余油量,运行消耗数量填写“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及“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簿”(铁油9),按满油箱办理暂存交接手续。在交车上油时按交接数量上满油箱,司机要在“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上签收。机车油箱清洗时,油箱未能放净余油由检修有权领油人填写“用油单”(铁油8)交燃整车间出帐。
第21条 机车入厂厂修,司机应与厂方人员共同确认油箱存油量,填写“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铁油9)办理暂存手续。交车离厂前上油,由厂方补满油箱,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或按工厂上油手续除去暂存部份,补油数量经司机签收后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进厂后的报废机车,其油箱剩余燃油经双方共同确认数量后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用油单”(铁油8)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在段报废机车,应将油箱内燃油卸净,并由燃料值班员将卸油数量填入(铁油4),收入其它栏中收账。
第22条 新造出厂机车必须满油箱出厂。解除贮备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油箱加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办理领油手续,同时记入“司机报单”;转配的机车上油,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办理转帐手续。
转入贮备机车,机车油箱余油由燃整车间回收,并在“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收入栏“其它”项内注明收帐。
第23条 部直属单位机车或出租机车上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一式三份办理领油手续,二份送财务按规定进行清算,一份由燃整车间留存。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24条 油库安全保卫工作是燃油管理的首要任务。机务段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制订消防灭火应急措施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确保油库绝对安全。
第25条 油库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齐消防设备和巡守人员。要设立牢固的围墙、通讯、照明、消防汽车通道。油库及燃油作业区的消防设备,由段保卫部门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消防设备、工具、器材、防雷电设施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定点设置、排放整齐,不得擅自挪动,以利使用。上述设施不全的必须配齐或补建。
第26条 油库的管理消防、巡守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制度,学习掌握燃油管理、消防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油库内严禁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闲人不得入内。发现危及安全情况,应及时处理,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27条 设备车间每月、季对储油罐及附件、防雷、防静电装置、输油、暖汽管道和泵房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证状态良好。
第28条 为保证安全,卸油专用线应设有作业台、照明、消防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严禁工作人员进入罐车内作业。
第29条 机务段应根据气温变化,台风、洪汛警报,随时做好储油罐的降温、防冻、防台风、防洪工作。
第30条 为了保证以罐代库存油的安全和防止内燃机车在段停留时油箱燃油被盗,必须加强巡视检查工作。

第六章 励行节约
第31条 机务段要认真贯彻“励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要全面执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从燃油“收、发、管、用”四个环节,做好节约工作。
第32条 机务段要制定节约燃油的技术组织措施和节油计划,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攻关人员为节能献计献策,要把行之有效的节油措施付诸实现。对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查明原因,限期扭转。
第33条 机务段对储、输油设备要加强日常检查保养,发现不良处所应及时处理,防止发生燃油跑、冒、滴、漏。
第34条 向储油罐输油时,应有严格的监卸制度,防止储油罐溢油。清理罐车底部余油,应备有专用机具,保证清理干净。
第35条 加强废油回收管理工作。经沉淀后化验确定,不符合机车和清洗使用的油,方可报废。机务段废油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要制定回收再生管理办法。
第36条 燃油是国家重要物资,任何人不得转让、出售和以油易物,违反规定时要立案查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帐簿报表
第37条 燃油管理帐簿报表的名称如下:(格式附后)
铁油1 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簿
铁油2 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
铁油3 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
铁油4 铁路燃油动态总帐
铁油5 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
铁油6 燃油清查对照表
铁油7 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
铁油8 用油单
铁油9 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
铁油10 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
铁油11 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
铁油12 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薄

第八章 附 则
第38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将(80)铁机字1500号部文公布的《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附件略)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下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我部《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卫教发[1993]第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管理,我司制定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制度的建设均起着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具体问题较多、广受住院医师关注,望在组织实施中加强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反馈我司。
附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对象是按照《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要求完成培训

任务,各项考核、考试成绩合格,达到《试行办法》中第三条要求的住院医师。

第三条 颁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单位是经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

第四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1、本地区(学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2、有关的文件、规章和制度;3、按要求填写的《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授权申请表》(附件);

第五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根据申请授权单位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委托有关专家或单位进行

审核后,分期、分批授权;

第六条 经授权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颁发管理实施细则》,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情况报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备案,以便审核。

第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程序:

(一)由住院医师本人向培训基地(二级学科)提出申请并填写《合格证书登记表》;

(二)培训基地(二级学科)、医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部属高等学校职能部门逐级对住院医师

进行资格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属高等学

校为单位统一编号,《合格证书登记表》归入住院医师档案,证书发给住院医师。任何地区和单位自行

印制、颁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均无效。

第九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任职资格的依据,及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必

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应严格管理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卫生部科

技教育司对证书颁发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给予严肃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