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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4:45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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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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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07年修订)

(2007年2月2日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四条 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P÷E

其中,P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服务规范,经营网点管理及再生资源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税务、经济管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模化经营,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自愿组成行业协会,并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网点设置
第六条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网点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由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同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经济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环保要求,与居民区、学校、医院、办公区等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并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业务办公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
(五)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网点的位置必须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距离以外;
(六)城市主干道、旅游景点不得设置回收网点。
第八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应当向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定点地址及所在社区意见;
(三)经营场所产权使用证明;
(四)环保部门批准证明。
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符令规划的意见,报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审核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经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规划定点审核,不得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商业、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可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市场,为储存、集散、交易和初级加工各类再生资源提供服务场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凭《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并对再生资源经营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核发《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
员证》。
第十六条 收购再生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二)收购车辆设有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识或标牌;
(三)按照《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四)禁止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
(五)禁止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七条 除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核准的以外,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对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废金属出市的,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报废汽车必须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回收。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规划设点审批,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注销、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不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责令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岗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流动收购再生资源,从业人员未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流动收购车辆未设置统一标识或标牌、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或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出省、出市的,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收购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累计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会同工商、商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等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或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本规定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