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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6:28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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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子,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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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3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 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 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 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 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 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 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 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 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 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

  二 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 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

  一 仿冒其它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它旅游经营者名称;

  三 与其它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它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四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 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它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 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 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它处罚;

  三 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它形式的摊派;

  四 可以拒绝其它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

  五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

  二 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 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

  四 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

  五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物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 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

  三 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景区点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 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 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 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 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 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 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 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 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