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央和市委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通知,对集中开展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作出了部署。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中央和市委通知的要求,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一、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党领导全党和全国人民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取得了巨大成就,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这次修改宪法,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体现了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讲政治和讲法制的统一,把在实践中取得并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重大认识和重要经验写入宪法,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使宪法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更能够发挥宪法在治国安邦中极其重要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
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所作的修改,都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自觉地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新力量。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科学内涵,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在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中,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心同德,万众一心,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二、认真学习宪法,切实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贯彻实施宪法,首先要学习好宪法。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结合起来,同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推动人大各项工作结合起来,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必须不断增强宪法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和议事水平。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好学习宪法的具体计划,并切实落到实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通过举办培训班、学习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集中进行学习,进一步深化认识,自觉地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
全市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都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密切与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参加立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带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组织代表活动结合起来,同组织代表培训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工作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承担着为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服务,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的重要任务。要对机关的学习作出安排部署,把学习宪法作为机关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坚持好学习制度,把个人自学同集体研讨相结合,努力增强学习实效。特别是要组织好处以上领导干部的集中学习,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这次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指导思想,为全党全国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的每一项职能,都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相关;人大依法进行的每一项工作,都直接关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和落实。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大的各项工作,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依法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决维护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全局工作中的作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坚持和发扬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精神,努力使人大工作切实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根据宪法的要求,行使好地方立法权。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认真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权力与权利、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同人民的意志结合起来、统一起来,把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成熟的政策转化为地方性法规,作为全市上下都必须遵循的活动规范和行为准则,为加快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有重点地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定有关措施,探索和完善监督方式和监督机制,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效能;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为民、公正司法,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要在全社会加强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宣传教育,把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学习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要认真学习宪法、广泛宣传宪法、贯彻实施宪法,自觉把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同违反宪法、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形成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统一思想,团结奋进,为加快实施我市“三步走”第二步战略部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规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指“绿色图章”即“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和竣工进行审核的签章。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单位(庭院、居住区)等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区)附属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湿地、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道路绿地要求: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服务、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35%。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新建商业、仓储、加油(气)站等不低于25%。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会审。经审核合格,加盖“长治绿化审批专用章”,领取《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并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纳绿化保证金。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退还保证金。绿化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易地绿化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及异地绿化等办事程序。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前期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主(次)干道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街道两侧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均受法律保护。在规划尚未实施时,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它设施。如确需规划调整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补足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 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和环境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相应的补偿费用(即绿化保证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建设单位承担,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含规划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花坛、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和绿地亮化设施。
(二)在树木栓挂绳索、架设电线、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其它有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修剪移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若遇危及安全和特殊情况,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但应在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履行保护城市绿地的法律义务,对破坏绿地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同步组织绿化工程设计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步实施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程度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 9月 15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