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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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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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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办发(2000)92号



为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方针政策、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确保人事部门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人事工作督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精神,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查工作职责划分
各级人事部门的办公厅(室)是协助本单位领导开展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督查事项的立项、组织协调和综合反馈工作,主要负责抓好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部署和本级机关管理制度的督查落实。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涉及各自业务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二条 督查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督查立项必须根据上级和本部门领导指示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督查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工作落实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督查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
2、注重实效。督查工作必须讲求效率,保证质量,坚决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现象,以保证各项人事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推动人事工作深入开展。
3、及时办理。对于督查事项,承办部门要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报告办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按时报送办理进展情况,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督查工作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人事部门重要会议、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人事部门领导批示、指示贯彻落实情况;
3、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公文办理情况;
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落实情况;
5、其他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和方法
1、立项。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厅(室)提出督查的项目和承办单位,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并通知承办单位办理。日常工作的督查可不立项,由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办理。
2、实施。督查事项一经立项,必须抓紧办理,制定督查工作方案或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3、催办。督查事项部署后,办公厅(室)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注明时限的,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如期未办结的要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重要和紧急事项,要随时掌握办理进度,不得延误。对特别重要的或久拖不决的事项,经领导批准,可派人前往督办。
4、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事项或一般性的事项,由办公厅(室)分管主任负责协调;涉及几个部门或单位,相互交叉、情况复杂的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事项,办公厅(室)应先提出预案和建议,请领导出面协调。各部门要加强联系,主动配合,及时沟通情况,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5、反馈。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6、报告。督查工作完结,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并经单位有关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报出。
7、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规定需要归档的,由承办部门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送档案室。
第五条 督查工作纪律
1、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职业道德,正确使用督查工作权力,自觉接受监督。对于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决策不落实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严禁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重视查处和杜绝督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4、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规章,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能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1、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督查工作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情况,由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督查负主要责任。
2、业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保证本单位督查工作落实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各自业务的督查工作要积极配合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要充分发挥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职能作用,支持其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开展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为督查工作人员提供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各种条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