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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16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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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发布2002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一、以下商品编号的产品由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2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3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4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5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6 84029000 蒸汽及过热水锅炉零件
7 84031010 家用型热水锅炉
8 8403109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9 84039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零件
10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1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12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3 84049010 84041020所列设备的零件
14 84049090 84041010、84042000所列设备的零件
15 84068110 40兆瓦<输出功率≤100兆瓦的汽轮机
16 84068120 100兆瓦<输出功率 ≤350兆瓦的汽轮机
17 84068130 输出功率超过350兆瓦的汽轮机
18 84068200 输出功率不超过40兆瓦的汽轮机
19 84069000 汽轮机零件
20 84081000 船舶用柴油机
21 84089010 机车用柴油机
22 84089093 其他输出功率≥132.39kw的压燃活塞内燃机
23 84101100 水轮机及水轮,P≤1000kw
24 84101200 1000kw<P≤10000kw的水轮机及水轮
25 84101310 P>30000kw的冲击式水轮机及水轮
26 84101320 P>35000kw的贯流式水轮机及水轮
27 84101330 P>200000kw的水泵水轮机及水轮
28 84101390 P>10000kw的其他水轮机及水轮
29 84109010 水轮机及水轮的调节器
30 84109090 其他水轮机及水轮的零件
31 84122910 液压马达
32 84122990 其他液压动力装置
33 84123900 其他气压动力装置
34 84131100 分装燃料或润滑油的计量泵,加油站或车库用
35 84131900 其他装有或可装计量装置的液体泵
36 84132000 手泵,但装有或可装计量装置者除外
37 84133010 输出P≥132.39KW发动机用燃油泵
38 84133090 其他活塞内燃机用燃油、润滑油泵或冷却剂泵
39 84134000 混凝土泵
40 84135010 气动往复式排液泵
41 84135020 电动往复式排液泵
42 84135030 液压往复式排液泵
43 84135090 未列名往复式排液泵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4 84136010 潜油电泵及潜水电泵
45 84136090 其他回转式排液泵
46 84137010 转速在10000转/分及以上的离心泵
47 84137090 未列名离心泵
48 84138100 未列名液体泵
49 84138200 液体提升机
50 84139100 液体泵零件
51 84139200 液体提升机零件
52 84141000 真空泵
53 84143011 冷藏、冷冻箱压缩机,电动机P≤0.4kw
54 84143012 电机功率>0.4,≤5kw冷藏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55 84143013 电机功率>0.4,≤5kw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56 84143019 电机驱动的其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57 84144000 装在拖车底盘上的空气压缩机
58 84145930 离心通风机
59 84145990 未列名风机、风扇
60 84148010 燃气轮机用的自由活塞式发生器
61 84148020 二氧化碳压缩机
62 84148090 其他空气泵,气体压缩机,通风罩、循环气罩
63 84149011 84143011-14、84143090压缩机进、排气阀片
64 84149019 84143011至84143014及84143090机器其他零件
65 84149090 8414所列其他机器的零件
66 84151010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67 84151021 制冷量≤4千大卡/时分体式空调
68 84151022 制冷量>4千大卡/时分体式空调
69 8415811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70 8415812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71 8415821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72 8415822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73 8415830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74 84159010 84151000,84158110及84158210设备的零件
75 84159090 84158120,84158220及84158300设备的零件
76 84161000 使用液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77 84162011 使用天然气的炉用燃烧器
78 84162019 使用其他气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79 84162090 使用粉状固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80 84163000 机械加煤机及其机械炉篦、机械出灰器等装置
81 84169000 8416的零件
82 84171000 矿砂或金属的焙烧、熔化等热处理用炉及烘箱
83 84178010 炼焦炉
84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85 84178030 水泥回转窑
86 84178040 石灰石分解炉
87 84178090 未列名非电热的工业或实验室用炉及烘箱
88 84179020 焦炉零件
89 84179090 品目84.17其他设备的零件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90 84181010 各自装门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容积>500l
91 84181020 200<容积≤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92 84181030 容积≤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93 84182110 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94 84182120 50升<容积≤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95 84182130 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96 841822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97 841829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98 84183010 T≤—40℃的柜式冷冻箱,容积≤800l
99 84183021 T>—40℃的柜式冷冻箱,500l<容积≤800l
100 84183029 T>—40℃的柜式冷冻箱,容积≤500l
101 84184010 T≤—40℃的立式冷冻箱,容积≤900l
102 84184021 T>—40℃的立式冷冻箱,500l<容积≤900l
103 84184029 T>—40℃的立式冷冻箱,容积≤500l
104 84185000 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等
105 84194090 其他蒸馏或精馏设备
106 84195000 热交换装置
107 84196011 制氧量≥15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制氧机
108 84196019 其他制氧机
109 84196090 未列名液化空气或其他气体的机器
110 84198910 加氢反应器
111 84198990 未列名利用温度变化处理材料的机器、装置等
112 84199090 8419其他设备的零件
113 84201000 砑光机或其他滚压机器
114 84209100 滚筒
115 84209900 砑光机或其他滚压机器的未列名零件
116 84212910 压滤机
117 84213921 工业用静电除尘器
118 84213922 工业用袋式除尘器
119 84213923 工业用旋风式除尘器
120 84213929 其他工业用除尘器
121 84223011 电动手提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
122 84223019 其他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
123 84223021 全自动水泥灌包机
124 84223029 其他水泥灌装机
125 84223030 其他灌装机、包装机
126 84229020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零件
127 84229090 8422其他机器的零件
128 84243000 喷汽机、喷砂机及类似的 喷射机器
129 84248999 未列名液体或粉末的喷射、散布或喷雾机械器
130 84251100 电动的滑车及提升机
131 84251900 非电动的滑车及提升机
132 84252011 圆筒直径在2米及以上的矿井卷扬机
133 84252019 其他矿井卷扬机
134 84253100 其他电动的卷扬机及绞盘
135 84261910 装船机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36 84261921 抓斗式卸船机
137 84261929 其他卸船机
138 84261930 龙门式起重机
139 84261941 门式装卸桥
140 84261942 集装箱装卸桥
141 84261943 其他动臂式装卸桥
142 84261949 未列名装卸桥
143 84262000 塔式起重机
144 84263000 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起重机
145 84264110 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146 84264190 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147 84264910 履带式起重机
148 84264990 不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149 84271010 电动机推进的有轨巷道堆跺机
150 84271020 电动机推进的无轨巷道堆跺机
151 84271090 其他电动叉车及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152 84272010 集装箱叉车
153 84272090 其他机动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154 84279000 未列名叉车等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155 84281010 载客电梯
156 84281090 其他升降机及倒卸式起重机
157 84283100 地下专用的连续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及输送机
158 84283200 斗式连续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及输送机
159 84283300 带式连续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及输送机
160 84283910 链式连续运送货物或材料的升降机及输送机
161 84283920 辊式连续运送货物或材料的升降机及输送机
162 84284000 自动梯及自动人行道
163 84286021 单线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164 84286029 其他客运架空索道
165 84286090 其他缆车.座式升降机、滑雪拉索;索道牵引机
166 84291190 其他履带式推土机
167 84291910 其他推土机,P>235.36kw(320hp)
168 84291990 未列名推土机
169 84292010 筑路机及平地机,P>235.36kw(320hp)
170 84292090 其他筑路机及平地机
171 84294011 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172 84294090 未列名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173 84303100 自推进的截煤机、凿岩机及隧道掘进机
174 84305020 矿用电铲
175 84312000 8427所列机械的零件
176 84313100 升降机、倒卸式起重机或自动梯的零件
177 84313900 其他8428所列机械的零件
178 84314910 矿用电铲用零件
179 84399100 制造纤维素纸浆机器的零件
180 84399900 制造或整理纸及纸板机器的零件
181 84341000 挤奶机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82 84342000 乳品加工机器
183 84349000 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的零件
184 84351000 制酒、果汁等饮料的压榨机、轧碎机等机器
185 84359000 84351000所列机器的零件
186 84413090 其他制造箱、盒、管、桶或类似容器的机器
187 84414000 纸浆、纸或纸板制品模制成型机器
188 84418090 其他制造纸浆制品、纸制品或纸板制品的机器
189 84419090 其他制造(纸浆、纸或纸板)制品机器的零件
190 84431100 卷取进料式胶印机
191 84431200 办公室用片取式胶印机(片尺寸≤22×36cm)
192 84435911 圆网印刷机
193 84435912 平网印刷机
194 84435919 其他网式印刷机
195 84436000 印刷用辅助机器
196 84439000 印刷及印刷用辅助机器的零件
197 84440010 合成纤维长丝纺丝机
198 84440020 合成纤维短丝纺丝机
199 84440030 人造纤维纺丝机
200 84440040 化学纤维变形机
201 84440090 其他纺织化纤挤压、拉伸、变形或切割机器
202 84451110 棉纤维型梳理机
203 84451120 毛纤维型梳理机
204 84451200 精梳机
205 84451320 粗纱机
206 84452090 其他纺纱机
207 84453000 并线机或加捻机
208 84454010 自动络筒机
209 84459010 整经机
210 84459020 浆纱机
211 84459090 未列名纺织纱线的其他生产及预处理机器
212 84463030 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片梭织机
213 84463040 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喷水织机
214 84463090 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其他无梭织机
215 84471100 圆筒直径不超过165毫米的圆型针织机
216 84471200 圆筒直径超过165毫米的圆型针织机
217 84472010 经编机
218 84472020 其他平型针织机
219 84481100 多臂机或提花机及其卡片的加工或汇编机器
220 84514000 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
221 84515000 纺织物卷绕、退绕、折叠、剪切或剪齿边机器
222 84518000 纱、织物等整、涂机器;列诺伦等布基涂布机
223 84519000 8451所列机器的零件
224 84542010 炉外精炼设备
225 84543010 冷室压铸机
226 84543021 方坯连铸机
227 84543022 板坯连铸机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228 84543029 其他钢坯连铸机
229 84551010 热轧管机
230 84551020 冷轧管机
231 84551030 定、减径轧管机
232 84551090 其他金属管轧机
233 84552110 板材热轧机
234 84552120 型钢轧机
235 84552130 线材轧机
236 84552190 其他金属热轧机或冷热联合轧机
237 84552210 板材冷轧机
238 84572000 单工位组合机床
239 84573000 多工位组合机床
240 84589100 其他数控车床
241 84593100 数控镗铣床
242 84594010 数控镗床
243 84595100 升降台式数控铣床
244 84596110 龙门数控铣床
245 84596190 未列名数控铣床
246 84601100 数控平面磨床
247 84602110 数控外圆磨床
248 84602120 数控内圆磨床
249 84602190 未列名数控磨床
250 84602910 其他外圆磨床
251 84602920 其他内圆磨床
252 84614010 数控切齿机、齿轮磨床或齿轮精加工机床
253 84621090 其他锻造或冲压机床及锻锤
254 84622190 数控弯曲、折叠或矫平机床
255 84622990 其他弯曲、折叠或矫平机床
256 84623110 数控板带纵剪机床
257 84623120 数控板带横剪机床
258 84623190 其他数控剪切机床
259 84629110 金属型材液压挤压机
260 84713000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261 84714110 巨型、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262 8471412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263 84714140 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264 84714190 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265 84714910 系统形式的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
266 84714920 系统形式的小型机
267 84714940 系统形式的微型机
268 84715010 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269 84715020 小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270 84715040 微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271 84715090 其他数字式处理部件
272 84716010 显示器
273 84716031 针式打印机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274 84716032 激光打印机
275 84716033 喷墨打印机
276 84716039 其他打印机
277 84716050 扫描仪
278 84716090 其他输入或输出部件
279 84717010 硬盘驱动器
280 84717020 软盘驱动器
281 84717030 光盘驱动器
282 8471800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部件
283 84723010 邮政信件分拣及封装设备
284 84742010 齿辊式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285 84742020 球磨式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286 84742090 其他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287 84743100 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288 84743200 矿物与沥青的混合机器
289 84743900 固体矿物质的其他混合或搅拌机器
290 84751000 灯泡、灯管、电子管及似品的封装机器
291 84772090 其他挤出机
292 84774010 塑料中空成型机
293 84774020 塑料压延成型机
294 84775900 其他模塑或成型机器
295 84778000 其他橡胶或塑料及其产品的加工机器
296 84791022 稳定土摊铺机
297 84791029 其他摊铺机
298 84798200 搅混、轧碎、研磨、筛选、均化或乳化机器
299 84798910 船舶用舵机及陀螺稳定器
300 84798961 自动插件机
301 84798962 自动贴片机
302 84804100 金属、硬质合金用注模或压模
303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及曲柄
304 84834020 行星齿轮减速器
305 84851000 船用推进器及桨叶
306 85015200 多相交流电动机,750W<P≤75KW
307 85015300 多相交流电动机,P>75KW
308 85016100 交流发电机,P≤75KVA
309 85016200 交流发电机,75KVA<P≤375KVA
310 85016300 交流发电机,375KVA<P≤750KVA
311 85016410 交流发电机,750KVA<P≤350KVA
312 85016420 交流发电机,350MVA<P≤665MVA
313 85016430 交流发电机,P>665MVA
314 8502120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75KVA<P≤375KVA
315 8502131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375KVA<P≤2MVA
316 8502132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2MVA
317 85042100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650KVA
318 85042200 液体介质变压器,650KVA<额定容量≤10MVA
319 85042310 液体介质变压器,10MVA<额定容量<400MVA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320 85043110 额定容量≤1KVA的互感器
321 85043190 未列名额定容量≤1KVA的变压器
322 8504321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互感器
323 8504329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未列名变压器
324 85043300 其他变压器,16KVA<P≤500KVA
325 85043400 其他变压器,P>500KVA
326 85045000 其他电感器
327 85065000 锂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328 85068000 其他原电池(组)
329 85073000 镍镉蓄电池
330 85074000 镍铁蓄电池
331 85078010 镍氢电池
332 85078020 锂离子电池
333 85078090 未列名蓄电池
334 85141010 可控气氛热处理炉
335 85142000 工业或实验室用感应或电介质炉及烘箱
336 85144000 其他工业或实验室用感应或电介质的加热设备
337 85152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焊接机器及装置
338 85153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焊接机器及装置
339 85153900 其他电弧焊接机器及装置
340 85158000 其他焊机;热喷金属或硬质合金的电气机器
341 85172100 传真机
342 85175021 光端机、脉冲编码调制设备(PCM)
343 85175022 波分复用光传输设备
344 85175029 其他光通讯设备
345 85175032 以太网络交换机
346 85175033 IP电话信号转换设备
347 85175034 集线器
348 85175035 路由器
349 85175036 调制解调器
350 85175039 未列名有线数字通讯设备
351 85175090 未列名有线载波通讯及有线数字通讯设备
352 85179020 光端机及脉冲编码调制设备(PCM)的零件
353 85179031 传真机热敏记录头
354 85179032 传真机接触式图象传感器
355 85179039 传真机的其他零件
356 85179090 8517所列其他设备的零件
357 85184000 音频扩大器
358 85199910 激光唱机
359 85203210 数字音频式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盒式磁带录音机
360 85203290 数字音频式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361 85203300 其他盒式磁带型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录音机
362 85203910 开盘式录音机
363 85203990 未列名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364 85211011 广播级磁带型录像机
365 85211019 其他磁带型录像机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366 85211020 磁带型放像机
367 85229021 走带机构(机芯),不论是否装有磁头
368 85229029 盒式磁带录音机或放声机的其他零件、附件
369 85229030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
370 85251010 广播电视用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371 85251090 其他无线电话、电报发送设备
372 85252019 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373 85252023 对讲机
374 85252091 广播电视用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375 85252099 其他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376 8525301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377 85253091 广播级电视摄像机
378 85253099 其他电视摄像机
379 85254010 特种用途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摄录一体机
380 85254041 广播级静像摄像机
381 85254042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382 85254049 其他静像摄像机及摄录一体机
383 85254050 其他数字照相机
384 85261010 导航用雷达设备
385 85261090 其他雷达设备
386 85269110 机动车辆用无线电导航设备
387 85269190 其他无线电导航设备
388 85269200 无线电遥控设备
389 85271200 袖珍盒式磁带收放机
390 852713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391 852719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392 85272100 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393 85272900 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394 85273100 其他收录(放)音组合机
395 85273200 带时钟的收音机
396 85273900 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397 85279090 未列名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398 85281291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42cm
399 85281292 彩色电视机,42cm<屏幕尺寸≤52cm
400 85281293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52cm
401 85282100 彩色视频监视器
402 85283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403 85291010 雷达及无线电导航设备天线及其反射器及零件
404 85291090 8525至8528其他设备的天线及其反射器及零件
405 85299010 电视发送、差转及卫星电视地面收转设备零件
406 85299020 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零件
407 85299050 雷达及无线电导航设备零件
408 85299081 彩色电视接收机零件(高频调谐器除外)
409 85301000 铁道或电车道电气信号、安全或交通管理设备
410 85308000 其他电气信号、安全或交通管理设备
411 85309000 8530所列设备的零件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12 85311090 其他防盗或防火报警器及类似装置
413 85319010 防盗或防火报警器及类似装置的零件
414 85364100 继电器,V≤60V
415 85364900 继电器,60V<线路V≤1000V
416 85369000 其他连接用电气装置,线路V≤1000V
417 85371010 用于电压不超过1000伏线路的数控装置
418 85371090 其他电力控制或分配盘、板、台等,V≤1000V
419 85372010 全封闭组合式高压开关装置,线路V≥500kV
420 85381010 编号8537.2010所列货品的零配件
421 8540110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422 85404000 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荧光点间距<0.4mm
423 85406010 雷达显示管
424 85421000 装有集成电路的卡(智能卡)
425 85422110 线宽≤0.18微米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
426 85422120 0.18<线宽≤0.35微米数字单片集成电路
427 85422190 线宽>0.35微米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
428 85422900 其他单片集成电路
429 85426000 混合集成电路
430 85427010 光通信设备的激光收发模块
431 85427090 其他微电子组件
432 85429000 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的零件
433 85433000 电镀、电解或电泳设备及装置
434 85438920 高、中频放大器
435 85438990 未列名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
436 85439040 高、中频放大器零件
437 85445910 其他电缆,80V<耐压≤1000V
438 85446011 电缆,耐压>35KV
439 85446019 电缆,1000V<耐压≤35KV
440 85447000 由每根被覆光纤组成的光缆,
441 85489000 本章其他编号未列名机器或设备的电气零件
442 86011011 微机控制的直流电机驱动铁道电力机车
443 86011019 其他直流电机驱动铁道电力机车
444 86011020 交流电机驱动的铁道电力机车
445 86011090 其他由外部电力驱动的铁道电力机车
446 86021010 微机控制的柴油电力铁道机车
447 86021090 其他柴油电力铁道机车
448 86031000 外部供电铁道及电车道机动客、货、敞车
449 86039000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机动客车、货车、敞车
450 86040011 隧道限界检查车
451 86040012 钢轨在线打磨列车
452 86040019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检验车及查道车
453 86040091 电气化接触网架线机(轨行式)
454 86040099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维修或服务车
455 8607110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等车辆的驾驶转向架
456 8607120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等车辆的其他转向架
457 8607191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等车辆的轴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58 8607199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或车辆的轮及上述货品零件
459 8607210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等车辆空气制动器及其零件
460 8607290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等车辆其他制动器及其零件
461 86073000 铁道等机车的钩、联结器、缓冲器及其零件
462 86079100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机车零件
463 86079900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车辆零件
464 86080010 轨道自动计轴设备
465 86080090 轨道固定装置和机械交通管理等设备及零附件
466 87013000 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
467 87019000 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
468 87041090 其他非公路用货运机动自卸车
469 87060010 非公路用自卸车装有发动机的底盘
470 87085030 非公路用自卸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471 87086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其零件
472 87086030 非公路用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其零件
473 88021100 直升机,空载重量≤2000kg
474 88021210 7000≥空载重量>2000公斤的直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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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1997年5月20日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组织自行组织听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事业组织自行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八条 听证机关或组织应当确定该机关或组织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机关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送交听证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举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应当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决定取消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由执法办案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送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杨遂全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物业小区 停车位 法定配建 自愿增建 非完全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大中城市物业小区普遍存在“停车难”问题。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市场交易价格有时甚至超过商品房,停车位的权属纠纷也日益激增,其根源在于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完全市场化。《物权法》将本应法定配建的规划停车位规定为当事人可约定停车位的归属,从而使开发商的配建义务转化成为由小区业主承担的市场风险,这一规定亚待立法矫正。立法应根据停车位法定配建原理确定配建比例;明确法定配建性停车位由业主共有,收益共享;规定增建性停车位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并建立市场限价机制;确立业主优先权和转让不破优先权等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被称为上海“物权法第一案”的某物业小区居民龚先生与小区开发商就其停车位买卖即停车位权属的争议纠纷,反映出关于停车位权属问题是否应当完全遵循市场交易惯例的问题。[1]目前,在我国大中城市,因为物业小区“停车难”导致的相关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停车位的匾乏所导致的停车位比房贵等问题日益突出,究其根源在于小区停车位完全市场化的立法和社会政策导向,特别是《物权法》规定了开发商对各种小区停车位尤其是法定配建停车位均可依照约定永远拥有所有权,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能很好地予以补漏,而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仍缺位。“停车难”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客观现实提醒我们,《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权属时,确实不当强调了其市场价值的实现和保护,而忽略了它对公民居住权益的保障功能。重新审视目前我国物业小区停车位的立法定位和法律规制措施应是未来立法的修正方向。
当前,随着家用汽车消费日益成为我国居民消费的重要组成内容,停车位作为物业小区建设的重要附属设施,已成为物业小区建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成为影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从长期趋势看,物业小区停车位作为一种非常稀缺的城市资源,它的分配和管理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和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试图就实践中涉及停车位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规范,但由于它未能纠正上述立法在根本理念上的错误,以至于其实施以来,物业小区停车位纠纷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呈现急速增长的趋势。
学界多从停车位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人手,以是否计人容积率、是否计人公摊面积等标准来判断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虽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未从根本上考虑到物业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刚性需求,易导致停车位可以或完全可以市场化的认识偏差和权属确认的误判。笔者认为应在探讨物业小区停车位类型的基础上,就法定配建停车位、自愿增建停车位、利用共用道路和其它场地设置停车位等,分别设立相应的权属确定规则。通过进一步明确物业小区各种停车位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行使与保护规范,使《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并在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的同时,保障现代城市居民基本停车需求的实现。
一、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属归属
(一)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法律定位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提出一定比例的停车位应为现代城市居民小区或物业大厦所必需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一旦物业建设与开发规划被确定,小区停车位就应该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然而,当时只有少数学者认为车库是高层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当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3]许多学者则认为,“公用”并不必然产生“共有”,因小区停车位是附属设施进而认定其所有权就属于全体业主,是一个缺乏深人分析的结论。[4]
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则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一些学者对此解释认为,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仅仅是从其服务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功能角度而言,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车库的权属。[5]事实上,《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表面上似乎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归属,但其前提却是确认了停车位并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承认了所有停车位都可以永远地完全归物业小区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或永久支配,进而变相肯定了开发商在新建小区时可以不配建停车位,或者在其出售小区物业的同时没有义务必须出让附设停车位。事实上,任何“必须”的事项都是不能被“约定”的,如果承认停车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这一前提,那么《物权法》有关“约定”的规定就等于是把本应一并交付给业主的停车位又卖了一次,或者由开发商“施舍”给业主了,至少对于法定必须配建的停车位来说,其肯定是被强行“约定”了。
问题是停车位究竟是否应属于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附属共用设施。《物权法》第73条和第74条第3款规定了物业小区道路和绿地是必不可少的共有共用设施,对其必须实行法定共有,但是停车位却未包含在其中。而事实上,即使在目前我国农村,在大多数农民都有自行车和摩托车的情况下,楼房建筑下停放自行车或摩托车的停车位也是不可或缺的。也许正是基于停车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的理念,建设部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颁布的有关住宅小区建设规范中都明确要求,任何新建小区必须有停车位;成都市则规定新建小区内的办公用楼不得低于一户一个停车位,任何新建住宅用楼不得低于3户一个停车位。[6]自2003年实施的《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也明确要求,10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老城区内平均5户用3个停车位,新城和郊县平均5户用4个。[7]国内其他许多城市也针对新老城区分别规定了必须设置的停车位比例。按照这些行政性强制规定,停车场作为物业小区的配套附属物,理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购房者不必再为购买停车位支付额外的费用,而只需支付汽车看护费用,业主之间可以就停车位的使用与交费进行约定。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拥有车辆的业主也应承担停车位占地费和车场管理维护费,而所收取的包括外来车辆在内的各种停车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当然,开发商如果对停车位外加附设建筑,购房者对是否购买这些附加建筑应具有单方选择权,其也不应是由建设单位与购房者来“约定”的。无论如何,物业开发商是有法定义务配建一定比例的停车位的。
(二)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认定的理论争议
关于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此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分摊规则与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密切相关,地面停车场和架空层车库因为不计人建筑容积率,不享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当直接归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8]据此,判断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关键在于其是否计人容积率。如果计人容积率,则可以进行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开发商可以保留其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业主所有。反之,如果没有计人容积率,则伴随着分摊了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出售给全部业主,这些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给全部业主,进而占用了这些业主共有场地的停车位的所有权亦应归业主共有。[9]
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土地使用权的分摊规则,能否办理独立的权属证书是认定停车位能否成为专有权标的的标准,停车位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办理独立权属证书的前提,计算容积率意味着其建筑面积分摊了地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是否计人公摊面积为标准。该观点通过对空间权的权属分析,认为如果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分摊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中,则停车位应属于业主所有,否则属于开发商所有。[11]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停车位计人公摊,显然是采取分摊销售的方式,停车位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开发商没有将停车位计人公摊,将其所有权界定为开发商所有,是一个法律上有根据、经济上较合理的制度安排。[12]有学者甚至认为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和停车位都适用该规则,凡计人公摊面积而由区分所有权人支付价金的,就必然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互有权;凡没有计人公摊面积,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役有支付价金而仅仅由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和停车位的使用权人支付价金的,权利人就享有互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1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经济功能的互补性为标准。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停车位所有权的“合一”与“分立”问题,并以此确认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如果小区房屋和停车位的产权分立,购房者在购房后,无论其是退房、补买停车位或者干脆重新买一套配停车位的住房,都将遭受效用损失。购房者遭受效用损失正是现实中围绕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发生各种矛盾和纠纷的根源,也是影响居民小区居住功能正常发挥的根源。因此,小区住宅与停车位不仅存在互补性而且其互补性在日益增强,产权应合一设置,在销售前其初始产权归开发商,在开发商与购房者达成交易合同后,产权同时转移给购房者。[14]
笔者认为,容积率是建筑总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率。有些地方政府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上建筑总面积,使容积率不再全面反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如《温州市市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若干问题规定》就明确规定:“利用地面以上的建筑架空部分作为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车库,属业主共有权属,该建筑面积不计人容积率指标。”尤其对于建于地下的停车位,再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就会导致失真。地下停车位的权属确定不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只要有合法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存在,地下停车位也能成为专有权的标的。公摊面积反映计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被分摊的份额,计人公摊面积的建筑面积为全体业主共有。但业主共有部分并不仅仅只是计人公摊部分,还包括未计人容积率的其他共用部分。实践中,业主因为产权证书的公摊面积缺少停车位部分而导致在确权之诉中举证困难。因此,是否计人容积率、是否计人公摊面积与停车位所有权是专有还是共有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
二、物业小区停车位确权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一)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规则需要考虑的基本原则
第一,应明确法定配建停车位共同共有规则设置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停车位为现代居民小区必需 的公共配套设施,具有准公共品的属性。如果停车位权属完全交由市场以“私权自治”方式决定,处于优势地位的开发商就会以其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决定小区停车位的供给数量、供给价格和供给方式(售、租、赠)。停车位的供给价格和供给数量存在不同组合,或是价低而供应量大,或是价高而供应量少,在这两种模式下开发商的收益却可能并无太大差别,但其对业主利益却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涉及小区居民停车便利、社区和谐稳定、停车位资源高效利用等社会目标的保障和实现上,当制度安排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时,只有关注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必要衡平,才能使社会总体收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
第二,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确定规则应有利于增加停车位供给和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我国城镇住宅用地紧张,对特定的住宅小区来说,城镇建设用地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小区停车位的稀缺性。如何通过权属界定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也是理论研究中应予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停车位产权配置,科斯定理很有说服力,即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无论停车位所有权如何进行初始配置,通过开发商、业主、非业主之间的谈判,都会产生停车位利用效率最大化的效果;而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停车位权利分配则会带来不同的效益结果。现实中,停车位的交易费用通常是存在的,所以优化住宅小区停车位资源配置效率应作为确定权属的基本指导原则。
第三,应充分考虑关于各类停车位权属的判断规则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15]法律是利益分割的利器,权属规则的设定不能厚此薄彼,不同主体的利益应基本保持均衡。片面地一床强调业主利益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始料不及的负面影响。由于市场失灵,公共品的供给常常需要依赖政府的行政手段介入,但单凭有限的政府财力往往是难以完成的,故需要通过一定的利益引导机制吸引社会资本来共同参与。而由开发商增建停车位即是对此类政府准公共品供给不足的有益补充,开发商的正当利益诉求不应当被淹没在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借口的呼声中,否则将给获得额外制度性利益一方以反向激励。当然,这也并非说所有的停车位都可以完全市场化。
(二)法定配建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目前,上海、杭州、石家庄等地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规定,配建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业主之间可以约定停车场的使用与交费规则。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拥有车辆的业主应支付停车位占地费和车场管理维护费,业主所交纳的各种停车费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法定配建停车位只能由业主拥有使用权,不能向非业主转让或出租,借此实现法定配建的规划目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就明确限制向非本小区业主出售停车位的行为。这些必要的法规补充,是值得未来《物权法》_立法修正时予以肯定的。
(三)自愿增建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增建停车位是指符合小区建设规划、在法定配建停车位(当地标准)之外由开发商另行建设的停车位。对于此类停车位的权属认定,首先看是否计人容积率,计人容积率意味着停车位计人了建筑面积,分摊了土地使用权。反之,则未分摊土地使用权。停车位是否计人容积率,应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不能随意变更或调整。计人容积率的增建停车位已计人总建筑面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对应土地使用权,此时应视其是否计人公用建筑面积(即是否计人公摊面积)而区别对待。如果计人公摊面积,则业主在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已经为该部分停车位支付了价款,停车位所有权应由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未计人公摊面积,停车位所有权则为开发商所有。
其次;对于不计人容积率的部分,如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等,在《物权法》出台前,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份额,学术界对其能否成立专有权一直持否定态度。此类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必然就归业主共有,业主依然面临地下停车位无对应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物权法》第136条关于空间权的规定,为未计人容积率的地下停车位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依据,地下停车位可以成立独立的所有权。至于该所有权的归属,仍硬性规定属业主共有,无疑是对开发商建造地下停车位积极性的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停车位的有效供给,并在开发商和业主之间形成了巨大的不公。此时,应遵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对增建停车位需强调的是:第一,应在全国性统一立法中规定地下与地上停车位的合理比例;第二,由开发商拥有所有权的增建停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三,增建停车位可以与该区域商品房价格相挂钩,但地方政策中需限定此类停车位供给价格上限;第四,赋予业主售、购选择权;第五,附赠停车位的受赠人只能是小区业主,地方法规对开发商附赠部分停车位数量设定上限比例。
(四)特殊类型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一是人防工程专用停车位权属。对于人防工程停车位应由国家、业主还是开发商拥有所有权,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对人防工程停车位纠纷案件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差异。《人民防空法》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但其并未明确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依据相关规范,人防工程停车位是不计人容积率的,也不计人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16]因此,人防工程停车位应由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享有收益权。笔者认为,开发商不能对人防工程停车位所有权进行处分,只能以出租方式转让使用权,获得的租金收益作为其投资回报,且对承租人的选择也以“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为必要。
二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所设置停车位的权属。《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6条对此又进一步规定该款所称的车位是指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有人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按份共有”。[17]笔者认为该思路不妥。《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这正说明,只有当费用与收益无法在专有权人之间进行分割时,才需要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应在坚持停车位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前提下,由特定业主享有共有部分专用权,所交专用使用权费归全体业主所有。
三、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的立法模式
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的立法模式可由以下方案组合而成:第一,总结各地方多年的实践由全国人大直接修改《物权法》相关规定或者由国务院出台专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小区停车位的法定配建制度,并就各类型停车位权属作出统一规定;第二,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及其对小区停车位需求的影响,相关法律法规只宜对停车位相关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具体的规则可授权地方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其中,需要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内容应当包括:(1)法定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比例;(2)法定配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3)禁止法定配建停车位向非业主售、租、赠;(4)业主法定配建停车位使用权的丧失;(5)自愿增建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原则;(6)业主停车位共有权的行使原则;(7)人防工程的性质与权属认定原则等。设计以上方案,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保证开发商法定配建停车位义务的履行和业主的共有权不被“约定”所排除。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明确要求物业小区必须配建停车位,安徽省、陕西省、天津市以及铜陵市、扬州市、湖州市、合肥市、珠海市等地也有相同规定;上海市、南通市、西安市、金华市等地则规定物业小区必须配建、增建停车位。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关于法定配建停车位的规定很容易被开发商的“约定”所排除,从而逃避其法定配建停车位的义务。所以,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对物业小区配建停车位的法律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配建比例的确定需要考虑土地资源与人口比例,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更易于契合当地实践需要,平衡居民对停车位的需求和提高停车位的使用效率,避免因全国统一规定的停车位法定配建比例可能带来的各地“旱涝不均”的情况。从笔者查询到的相关规范看,各地现行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中关于停车位法定配建比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如宁波市规定二类住宅停车位配建比例为0.2停车位/户,湖州市规定一类住宅停车位配建比例为1.0--2.0停车位/户。
最后,效力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和《物权法》,其制定和修改程序远较地方法规严格,地方法规则能因时而变、灵活调整,以适应实践需要。当然,突破上位法关于停车位法定配建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法规当在违宪审查之列。而经过多年的实践,地方性立法在停车位权属方面也积累了较多经验,具体规定交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更能提高地方立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地方性立法因与地方实践相契合,可以提高停车位法定配建制度的执行效率,降低执法成本。



注释:
[1]参见包赛:《上海物权法第一案车位车库归属挑战交易惯例》,《人民日报》2007年11月12日。
[2]参见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面。
[3]参见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权属》,《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4]参见陈延:《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属须依是否计入公摊而定》,《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6日第3版。
[5]参见梅夏英、王亚西:《论高层建筑物的车库权属》,《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