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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7:44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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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规范农业生产和贸易,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业标准,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产品的质量要求(含安全、卫生要求)、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规程、试验方法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承担农业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任务的农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业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只能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地方农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所需经费由地方解决。
第五条 对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业行业标准的调研、拟订、验证、修改、审定等方面。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包括资料费、差旅费、咨询费、试验费、劳务费、会议费、培训费和管理费等项开支。
一、资料费。用于引进、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同类标准,印发有关资料等方面的费用。
二、差旅费。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有关的差旅费。
三、咨询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的信息检索、征求意见和审定等方面的支出。
四、劳务费。用于起草农业行业标准、汇总整理和寄送有关材料等方面的劳务支出。
五、试验费。用于验证农业行业标准所需的室内外试验支出,包括购置样品、药品和小型设备,以及设备租用、折旧,有关动力燃料消耗等。
六、会议费。用于对农业行业标准进行研讨和审定等有关会议支出。
七、培训费。用于有关管理单位和农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进行农业行业标准管理程序、制定或修订的程序、标准编写规范及内容等培训的支出。
八、管理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立项调研、论证,项目组织实施和检查,标准发布前的技术审定和形式审查,印制合同等有关资料,农业行业标准的公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开支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任何支出。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严格按项目管理。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农业部行业主管司局、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财务司签定项目合同;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同省级主管厅局与农业部有关主管司局签定项目合同。农业行业标准单项项目经费由农业部财务司会同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及农业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采取逐项核定的办法确定。
第九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按年度拨付。由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直接拨付给承担单位(或项目牵头单位,下同);由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一律拨付省级主管厅局,然后再由省级主管厅局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控制支出,保证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各有关主管单位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总结和标准报批稿等有关材料。农业部定期向财政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农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按批准的延期时间完成。对不能完成项目或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拨经费。违反有关财经法纪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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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将第六条中“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88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酶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