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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3:1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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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0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三)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四)因特殊原因引进带有土壤或生长介质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输入土壤和生长介质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将根据审批物原产地的植物疫情、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入境口岸或该审批物隔离检疫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机构对存放、使用或隔离检疫场所的防疫措施和条件进行核查,并根据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10--15日,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送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检疫审批单,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拒绝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产地疫情考察和预检。

  第十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持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备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受引种单位委托引种的, 报检时还需提供有关的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时,检疫人员要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按品种、数(重)量、产地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低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给予放行;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的,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给予放行;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二)属于高、中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 所有高、中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凭指定隔离检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办理调离检疫手续,并对有关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需调离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进行隔离检疫的进境繁殖材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隔离检疫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同意调入函予以调离。

  第十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圃按照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分为国家隔离检疫圃、专业隔离检疫圃和地方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圃的检疫管理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

  因承担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后,可在专业隔离检疫圃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实施检疫监督。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检疫圃负责对进境隔离检疫圃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记录,发现重要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并出具相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负责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隔离检疫圃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后,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处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需离开保税区在国内作繁殖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应定期对境内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地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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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6号令


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
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依法管理义务植树工作,规范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是指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因故不能参加每人每年义务植树15株或者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它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绿化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未经市政府委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取绿化费。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负责绿化费收支的监督管理。
二 收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绿化费的收缴范围:
(一)凡是长期居住或暂时居住在延安市城区(东至桥沟镇柳树店村、南至柳林镇王家沟村、西南至万花乡张坪村、西至枣园镇莫家湾村、北至河庄坪镇李家洼村)的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因故不能亲自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二)城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有和非公有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外来就业人员(持有原籍当年已履行义务植树证明者除外)按人数收缴绿化费。
(三)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已完成植树任务但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差额折算补缴绿化费。
第五条 绿化费免缴范围
凡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在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工作的适龄公民,免缴绿化费。城区居民中的特困户、灾困户、病残户等,可酌情减缴或免缴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收缴标准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完成至少15株义务植树任务,如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按15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三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春季3月12日前15天内,向市绿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 后,按适龄人数向市绿化办一次性缴纳绿化费。
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收费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凭《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出具相应的票据。
第九条 绿化费支出渠道: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其它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四 使用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绿化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绿化费支出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造林作业、浇水、管护等劳务支出和购置生产性工具支出。非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收缴管理及委托工作所需费用等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编制绿化费的使用计划,提交市绿化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五 奖 罚

第十三条 对完成义务植树和绿化费收缴工作的先进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绿化费必须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5‰的滞纳金。
六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中府〔2006〕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从事酒类流通(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酒类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经贸部门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应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或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相适应的5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场地(交易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上,仓储场所面积80平方米以上)。有关经营场地的选址、交易场所、仓储设备以及经营设备、经营服务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等方面符合国家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1—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有二名以上经培训并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批发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和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六)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下同)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限进口酒)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主体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相适应的1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2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设备、仓储设备、经营服务等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符合商务部《酒类零售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2—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具有一名以上掌握酒类法规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零售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人民币1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供货方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限供应商)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以下统称“酒类流通许可证”)需遵从如下程序:
  (一)申请者可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经贸局办证大厅或所在镇区经贸办索取或在中山经贸网www.zset.gov.cn下载《广东省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镇区经贸办核实有关材料后报市经贸部门审批;
  (三)经市经贸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四)市经贸部门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本市酒类生产企业在厂内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在厂外设点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或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必须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流通许可证时提交材料和登记的信息,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酒类流通许可证上登记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经营者注销酒类流通许可证,必须到市经贸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酒类经营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酒类流通许可证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市经贸部门吊销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酒类流通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流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供货方)印章。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须向首次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属于标明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必须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合法来源凭证,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合法来源凭证是指:合法买卖凭证、发票、拍卖行的拍卖凭证等。属进口酒类产品,须有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手续等。若是出口返销的酒类产品,须有出口返销的手续凭证等。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三年,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授权书,实行挂牌销售,禁止流动档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产品销售必须贴有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及“中文标签”。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产品,应由市经贸部门统一加贴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或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商品储运过程中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单位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产品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商品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添加剂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过期、失效、变质或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类商品;
  (四)不符合执行标准或无执行标准、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禁止为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部门应加强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市经贸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产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封存、扣押的酒类产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经贸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查有涉嫌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及其有关单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贸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诬告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酒类流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