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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4:33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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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现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有权对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要主动安排检查项目,并把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列为重要内容。各专员办自行安排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检查计划随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拨付情况;(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专员办查出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违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和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关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设,同时建设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要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对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单位和部门,除限期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要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回已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七)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九)对已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进行整改的,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十一)对已经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专员办处理后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的,有依法处理的基础上,专员办可以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通知后,要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其具体规则执行。专员办向被查单位下发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九条 专员办要重视监督检查信息工作,及时上报典型案例和重大案件,并针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自行安排的检查计划完成后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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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文件,对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问题提出了要求,为便于操作,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以下情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
1、逾期贷款形成银行呆帐,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裁定企业必须偿还银行贷款时,外汇局在审核贷款合同、裁决文件后,可以批准以变卖资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购汇还贷。
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确有改善,自身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凭贷款合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清偿逾期贷款;贷款行必须向外汇局出具该企业经营状况、购汇还贷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经贷款行行长签字后,报外汇局审核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3、各商业银行对企业已实施全面科学的授信管理,主办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已作必要的债权结构调整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主办银行须向外汇局报送授信管理办法、对贷款企业的授信情况和企业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企业须向外汇局报送贷款合同、上年资产负
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二、凡购汇超过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审批;凡购汇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国内逾期外汇贷款不得购汇偿还。
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8日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27 号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第六条 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第七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八条 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第十一条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十二条 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
  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十八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