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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3:48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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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和收入的征收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征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追究责任。任何纳税人、代征人都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
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人员和揭发检举违反税法行为的检举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和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纳税人,包括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工厂以及军队的家属、知青办工厂、商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服务行业,以及主办各种交易会、展销会的单位,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均应按《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一般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1.只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奖金税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2.临时经营或偶尔取得收入或收益的纳税人;
3.临时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上级批件、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税务登记的内容除《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包括纳税人的注册资金、银行帐号、开户行名称、存货场所等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固定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经营证的,可相应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是否发证,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由税务局统一印制,县(市)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需要提前更换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领用的税务登记证,必须悬挂在经营场所易见处,做到亮证经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1.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2.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或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重新申请开业税务登记。
3.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时限收缴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二条 纳税鉴定申报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
对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的申报,还应包括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性能用途。对国营企业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纳税人 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于一个月内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其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他代征人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代征人应依法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临时代征和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可以不发给代征证书。


对不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代征人负责补交。
第十六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鉴定。修订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包括获准减免税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经过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参照上期缴纳的税款,通知纳税人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者,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近期纳税的最高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不按确定的税额按期缴纳的,按欠税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或税务机关错减错免的,一经查明,应撤消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缴纳税款期限和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改在周内公休的,应视同国家法定休息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省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具体方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条件,分别确定:
1.查帐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备,有专人办理纳税业务的纳税户;
2.查定征收:适用于帐证制度不健全,但税务机关能控制其主要纳税依据的纳税户;
3.查验征收:凡生产销售焚化品、土纸、鞭炮及省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产品(商品),纳税人应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查验纳税。然后上市销售;
4.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帐册不全、税源分散的个体工商业户,可采用自报、评议、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5.代征、代扣、代缴:根据税收法规由税务机关核定代征人,并由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收征收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人员提供办公、住宿条件。驻厂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存货场所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又不及时缴税的,可以暂留部分商品,限期缴税。逾期者,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将其暂留的商品变价出售抵缴税款和罚款。
对固定个体工商业户拖欠税款、罚款,经催缴无效时,可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将银行(含信用社)帐户和有关证件提供他人使用而发生偷漏税行为的,须补缴偷漏税款,并按偷漏税论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各类经济文件,不得有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条款。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税务检查站,必须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税务局制发统一检查标志和证件。调整站址、更换站名,由省税务局办理。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税务流动检查队,执行稽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货物承运人载运应税货物,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关的,按抗税论处。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工作。对需要进驻火车站、民航、航运站、邮局(所)等单位查验凭证,办理补税手续的,上述部门应提供工作方便,税务机关必须为其保密。税务机关因人员不足而未派员驻
征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上述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措施执行。如仍然无效,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协税、护税、检举揭发偷漏税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的,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对“直接人”和“支持者”所处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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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国务院先后出台了改革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的若干政策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贯彻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粮食、棉花、化肥等农资市场管理的各项规定,做了大量工作,为维护市场秩序做出了贡献。针对今年农业生产的实际情
况,4月2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8号),要求进一步做好粮棉购销和化肥供应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近期发出的《通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购销
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促进粮食市场有序流通。
1.继续贯彻落实我局与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管理。认真搞好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清理和重新登记工作,没有搞完的要抓紧搞完。严禁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
务。
2.继续开放粮食市场,同时加强监管力度。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出省采购粮食,只能到产区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不准直接到产区农村抬价抢购。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仅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倒卖。承担收购任务的
国有粮食企业以及经批准的粮食批发单位在本地农村收购的定购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3.依法制止地区封锁,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为保证省际间粮食调剂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严禁私设关卡,阻碍正常渠道的粮食运销。要严厉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各种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强化棉花市场监督管理力度,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证棉花调拨工作顺利进行。
1.强化对棉花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棉花经营单位计划外高价出售棉花,把棉花卖给非经营单位、个人或国家计划外用棉单位;棉花出口单位擅自收购、内销棉花以及棉花经营单位改换包头、虚高等级、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
2.继续严格执行有关棉花政策。尽管目前已过棉花播种季节,但据了解,有些地方群众仍有存棉。因此,对棉花管理仍坚持不放开市场、不放开经营、不放开价格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防止非法个体棉贩私自下乡收购棉花。要采取措施,坚决取缔各种非法的棉花收购
、加工、经营单位及棉花黑市交易,严厉打击任何单位和个人套购及倒卖棉花的非法活动。
3.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严格查处大案要案。对棉花经营单位不遵守协议跨区收购和抬价抢购棉花的,要坚决制止。严禁纺织企业到产区收购棉花或通过非棉花经营单位购买棉花,一经发现,立即查封货物,立案查处。对破坏棉花收购调拨秩序的重大案件,要严格查办。
三、切实加强化肥市场监管,维护化肥正常流通秩序。
1.认真把好化肥经营主体关。化肥经营要坚持“一主两辅”的渠道,严格控制在农资公司和供销社,农业三站(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化肥生产企业自销范围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全面掌握本地化肥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开展对化肥经营单位的清理,不得批准不符
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性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变向经营。对非法经营化肥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取缔。加强执法力度,对一些地方形成的化肥一条街,要坚决予以关闭。
2.加强执法力度,严格规范化肥经营行为。化肥生产企业自销化肥总量不得超过生产量的10%,且只能卖给有经营权的单位。对供销社主渠道经营化肥也要加强监督管理,严禁在化肥经营中在供销社系统内互相倒卖或转为个人承包经营。各地工商部门要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监督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的化肥价格政策,对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制售假冒伪劣化肥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少数农民多买化肥然后私自在市场抬价出售的,可按无证经营没收非法所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制定落实我局工商明电〔1995〕7号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抓紧抓好,并密切注意、掌握市场动态,出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时
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