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36:02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
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
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
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
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
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
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
,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
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
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
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
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
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
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
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
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
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
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要求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544号



关于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结合公路工程特点,现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要求规定如下:

  一、公路施工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见附件)承包工程,不得跨资质序列、越级、超范围承包工程。

  公路施工企业参与专业工程(指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公路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综合系统工程等)投标和施工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资质;公路施工企业参与施工总承包工程(指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程中任意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工程一起招标的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应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在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和编制招标文件时,要明示该项目各标段的工程内容,同时明示各标段对公路施工企业的资质、已承担过类似工程的业绩等条件和要求。

  三、公路施工企业若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其承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

  对依法分包的工程,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

  四、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桥梁、隧道,若其规模(总长、跨径)超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则施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相应的桥梁、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必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

  五、对公路交通工程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中任意两个及两个以上系统一起招标的,施工企业应具备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资质。对公路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土建工程一起招标的,施工企业应同时具备公路工程的相应资质和交通安全设施资质。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必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监督管理,对公路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进行审查或核备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审查公路施工企业的资质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件:公路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公路 投标 施工 资质 通知



--------------------------------------------------------------------------------


抄 送 :建设部,北京、天津市公路局,上海市公路处,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
--------------------------------------------------------------------------------

附件:

公路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1、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特级企业 可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
2 一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长度3000米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3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4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长<500米、单跨跨度<40米的桥梁工程的施工。


2、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的各类路面和钢桥面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的施工。
3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的施工。


3、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的土石方、单跨跨度小于100米、单座桥长小于500米桥梁、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3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4、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桥梁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跨100米及以下桥梁工程的施工。


5、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隧道工程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断面20平方米及以下且长度1000米及以下的隧道工程施工。


6、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交通安全设施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2 通信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3 监控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4 收费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5 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号 199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加快乡级公路与国家公路的联网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级公路是指各乡镇通往县级以上公路和沟通乡镇的等级道路。是为乡镇辖区经济、文化及行政管理服务,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的物资交流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乡级公路建设要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的原则,实行“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办法。
  第四条 县(市)乡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乡级公路建设,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县交通局设立地方道路管理机构,乡镇设地方道路专管或兼管人中。负责贯彻地方道路建设的方针政策,编制实施乡镇公路发展规划及年度修建、养护计划,抓好常年路政管理,动员群众搞好小修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全市乡镇道路业务管理机关,各县(市)设立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股)。各乡镇地方道路管理员及养护组织,在业务上受县(市)地方道路管理站(股)领导。
  第六条 乡级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市辖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的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乡级公路建设

  第八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审核平衡、统筹安排,由邢台市交通局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一般工程可简化为一阶段设计,报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乡级公路,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即:路面宽不小于3.5 米,咱基宽不少于6.5米。为保证公路养护用土,路两侧边沟外要各留一米, 路界宽度一般不少于12米。对于货源集中、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要适当提高修建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年度工程项目,由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协助乡镇编制工程预算,编写开工报告,落实施工机械及组织,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各县(市)、乡(镇)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市交通局不予安排补助投资。
  第十二条 乡级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守施工规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 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即明确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省交通厅1990年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各道工序检查和验收。凡上道工序验收不合格者,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级级公路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建设资金以乡镇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除经批准的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自筹解决。集资方式可以采取专用单位投资、社会集资、群众集资、中外合资、贷款、民工建勤、车辆建勤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乡级公路建设占地及拆迁,由县、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占地面积按修路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调剂,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重点乡级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乡级公路竣工后,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河北省县、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由工程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鉴定,报省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存档备查。对验收达到优良的工程,增加10%补助投资;达到良好的工程,增加5%的补助投资,由市交通局小拖养路费返还费额中拨付; 对合格工程减少20%的补助投资;对不合格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或修补,并减少补助投资50%以上。凡验疋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民办公助”修路中,要量力而行。对乡级以下的村办公路,一般不予补助。对老、少、边、穷的贫困山村,按照低于乡级路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修建平原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1-2万元,修建山区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2-3万元。由市地方道路审批部门视工程完成情况,行文批复拨款。
  第十八条 实行“民工建勤”修养公路,凡乡村劳力和机动、畜力车辆都有建勤义务。男女劳力每年人出三个义务工日,每台车辆为两个车工日。不能出工、出车或自愿以资代工者,可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的适当生活补助和代金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建勤代金不再缴纳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只能用于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属于养路费返还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由市财政局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处统一掌握,用地方道路建设和管护。县、乡收取的建勤代金,由县(市)统一收缴并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县(市)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专用基金。村级公路以村为单位,自修自养,接受县乡地方道路管理人员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乡道和原有乡道两侧公路用地,都应由乡镇统一组织绿化,坚持谁栽、谁管、谁有的原则。可以合作植树,收益比例分成;也可由村民固定路段承包或沿路责任田地头载值树木。树木采伐、更新、需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积极筹集修路资金,对一次集资超万元的单位和超千元的个人,可在修建路段树碑刻名,并载入交通史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交通局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乡级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级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办法。民工建勤用工、用车数额按第二章第十六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路养护,坚持受益和养护和统一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养护好所辖路段,可利用民工建勤,采取日常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按每2公里设置一名养路工的数额推选人员, 鉴定合同并经县(市)交通局进行专业培训合格后,明确责任路段;季节性养护由县(市)交通局主管部门,协同乡镇路管员视公路状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建勤养路资金,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油路面挖补、大中修、路肩边坡和边沟整修及养路工人的工资,任何人不得挪用。养路工的工资由各县(市)交通局酌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对乡镇公路养护质量,要经常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按路况定出优、良、次、差等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各级公路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级公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路及公路用地,严禁擅自设置电杆、地下管线等设施;严禁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放污水;严禁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粪土、柴草及建筑材料等,严禁挖坑、取地、沤肥、种植作物及一切损害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设施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由建筑单位和个人承担按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乡级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路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路界, 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和轧场铁滚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荷载标准的车辆应征得县(市)交通部门同意,采取保障措施后,方可通过,但加固费用应由行车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根据养护里程,可由养护人员和半脱产人员兼管或设义务路政管理员,负责公路巡视,维护路产路权,处理违章及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损害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责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另外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一)损坏路基、边坡、路肩、边沟一平方米赔偿5-20元;
  (二)损坏路面每平方米赔偿20-60元;
  (三)损坏桥梁栏杆一米或防护工程一立方米,赔偿40-80元;
  (四)损害标号者每个赔偿10-60元;
  (五)损害路树按胸径每5厘米赔偿15元;
  (六)铁轮车、履带车碾轧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元;
  (七)凡在公路边沟挖坑、取土、沤肥、种植和排放污水者,每侵污一平米,赔偿3-5;
  (八)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柴草及其它材料、杂物者,每侵占一平米赔偿2-5元。
  (九)在公路及占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开沟引水、埋设管线电杆等,除责令拆除外,每平米赔偿3-10元。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建筑工程,占用公路、公路占地及设施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按恢复、改建造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凡未经交通部门同意和采取保障措施,擅自在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负荷车辆者,公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驶,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各村镇、厂矿、机关、学校配合公路部门维护路产路权有突出贡献者,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年度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路产路权的赔偿费,一律由公路主管部门用于公路维修,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对于罚款和实物变价款,一律上缴财政,作为交通建设基金。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交通局地方道路路政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着装并持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公务。乡镇兼职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统一制做的胸徽,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