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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40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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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各级宣传消除碘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的;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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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区域管辖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

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

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

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

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

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

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

(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