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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6:32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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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县团级国营企业,厂长一般由上级任命,有的经上级批准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招聘的办法产生;副厂长由厂长提名,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厂长任命,报上级备案;车间主任可试行民主选举制。
二、县团级以下(不含县团级)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厂长,采取民主选举或招聘的办法产生,并向上级备案。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任命、招聘的干部应发给任命书、招聘书。
四、企业任命的干部,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承认,并享受与过去上级任命的同级干部相同的待遇。
五、破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采用任期制。县团级及以下的小型企业,厂长任期一般为两年。可以连选(连聘)连任。被免职、落选、解聘的干部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做到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原是干部的安排干部工作,原是工人的回到生产岗位。
六、为了克服管生产与管人事相脱节的弊端,在干部管理体制上,要按照管少、管活、管好的原则,把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少数大中型骨干企业除外),逐级下放给企业主管部门。
七、企业在任命、选举、招聘干部时,都必须坚持干部“四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特别要注意把好政治关。



198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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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有关政策,切实做好补助陈化粮的供应工作,更好地保护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确保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国粮调[2003]88号),请各地遵照执行。


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供应陈化粮用作饲料粮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退牧、禁牧地区陈化粮供应工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更好地保护农牧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政府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负责制定陈化粮供应具体办法和监管措施,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专门领导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并由地方西部办、财政、农业、林业、粮食、工商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陈化粮供应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陈化粮,是指经全国清仓查库统一组织鉴定后确认的2001年3月底的库存陈化粮。待陈化粮销售处理完后,将另行制定饲料粮供应办法。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退牧还草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暂定标准:
(一)蒙甘宁西部荒漠草原、内蒙古东部退化草原、新疆北部退化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2.75斤。
(二)青藏高原东部江河源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5.5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38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六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项目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标准:
(一)内蒙古北部干旱草原沙化治理区及浑善达克沙地治理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
(二)内蒙古农牧交错带治理区、河北省农牧交错区治理区及燕山丘陵山地水源保护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5.4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七条 退牧还草大户补助的陈化粮数量超过其实际需要的,或当地库存陈化粮不足的,可适当调换一部分口粮给退牧还草者,按照1斤陈化粮折0.64斤口粮兑付。具体兑付的数量、品种等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口粮供应参照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陈化粮供应管理办法,编制陈化粮供应计划和方案,负责补助陈化粮供应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粮食的发放、兑付业务。
第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牲畜养殖习惯以及农牧户的实际需要,确定陈化粮供应的品种和比例。
第十条 补助粮源原则上以地方现有商品库存中的陈化粮为主,必要时,也可用地方储备粮中的陈化粮。
第十一条 各地农业(畜牧)部门要及时向同级粮食部门提供退牧还草任务分配情况和验收情况,以便粮食部门提前组织好粮源,及时兑付。
第十二条 各地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提供的退牧还草验收证明,按照“组织到乡,兑付到户”的要求,及时向退牧还草者兑付陈化粮。第一年可分两次兑付,第二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兑付或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供应给农牧民的陈化粮包装袋上注明“陈化粮”。必要时,也可进行加工处理后再供应,以防止供应的陈化粮被倒卖到口粮市场。加工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不准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供应数量,不准供应不符合饲料粮标准的陈化粮;不准倒卖陈化粮;不得回购供应的陈化粮。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让农牧民了解国家有关政策,决不能将补助的陈化粮作为口粮出售。

第四章 计划统计及财务


第十六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一)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核算本省年度陈化粮需求量,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制定年度陈化粮粮源组织及供应方案,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农发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请新一年陈化粮供应计划时,须同时上报上年度本省陈化粮供应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陈化粮供应进度,加强对陈化粮供应情况的统计监督。陈化粮供应折成口粮兑现的,要在统计表中如实反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陈化粮补助款按每斤0.45元计算,由中央财政承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价差亏损处理按《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监管与罚则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陈化粮供应工作,严肃供粮纪律,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各地应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退牧还草粮食供应资格: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定向供应陈化粮的;
(二)回购补助陈化粮的;
(三)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数量的;
(四)擅自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支付的;
(五)其它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领导小组要对补助陈化粮较多的农牧户实施重点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粮食供应监督检查经费由地方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林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依法对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单位或个人,从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自治县对境内以下特定区域实行造林绿化责任制。
  (1)省、县公路两旁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2)江河两侧、水库周围、水利渠道两旁的造林绿化,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3)沙梨乡岩王丫口至腊仁桥、盘百公路支线、隆天公路两侧林地各25度以上坡地、天生桥水电站库区内侧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地作为该地区农村村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外驻自治县办事处义务植树绿化区。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植树月,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完成当年造林任务。
  自治县居民在义务植树规划区内或村旁、水旁、路旁,为结婚、婴儿出生等纪念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金钟山林区、大烘豹林区、蚂蚁高坡、斗烘坡为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域实行全封。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划定封山育林区,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的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重点森林防火期,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八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自治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年度投入增幅不低于当年地方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为林农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和开展技术承包及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的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未作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