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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1:4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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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
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
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
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五条 合营企业进口或出口的物资按国家规定需领取许可证的,应每年编制一次年度进口计划或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在每次领取的许可证范围内,可分批进口或出口。
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的物资超过原编年度计划时,可申请追加计划。
企业编报年度进口或出口计划,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申请追加计划的时间,企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
第六条 本市受托代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的五天内签发或转报上级签发单位签发。
第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应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对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凡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应按计划内供应的价格计算
;不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可按浮动价格或议价计算。为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可按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所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八条 合营企业向物资部门购买由物资部门自行进口的物资,可用代理价计价付款。
经营物资和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不得对合营企业随意提价,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其出厂价和零售价应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包括计划价格和浮动价格)制订,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
门备案。
合营企业产品的外销价格由合营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营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主要是内销的产品,如属于国内缺门或供应不足需要进口的,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由所需单位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向合营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产品,可以参加本市或全国的产品质量评比。质量优良的,可以由本市颁发或申请国家颁发优质产品证书。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等地设立经营机构,配备和培训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在本市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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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地字(1996)239号《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以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机构职能的决定,并结合北京市
城市维护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本规定中所指“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区、县城、建制镇。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维护资金的筹集、分配、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
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清运处理、街道清扫洒水、扫雪等设施;
4.其他:城市园林界内的一般文物,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设施以及其他由政府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
第五条 城市维护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等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六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以及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城市维护资金的年度预算的原则和办法。并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严格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监督其财务制度的执行,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所有使用城市维护资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部门和单位的收支预算,预算中包括年度经常性预算和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每个项目实施前的一个月须将预算方案报财政部门。对于临时发生的政府指令任务项目,应
及时报送实施预算方案。
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近期事业发展规划、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对每个项目制定2个可选择的预算方案。
预算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工作计划指标(工作周期、单位工作时量、单位工作费用量等)、各开支项目及费用、非财政资金投入量、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参与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依据城市维护资金财力水平以及城市发展计划要求,及时核定预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主管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做出批复。
第十条 城市维护费资金支出预算中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本着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安排本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预算。市级财政部门对区县财政部门的城市维护的补助资金应逐步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工程款项时,应将款项直接拨至用款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对于政府临时提出的指令性项目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预算及实施方案。财政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核定预算并
及时下达追加预算通知书。各部门应该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支出,未经批准不得在预算资金未核定之前安排支出,也不得未经批准突破已核定的预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及效益考核制度。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财务报表及书面报告,各部门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行专项资金责任制管理,并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财政部门要深入到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完成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0日

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中银人〔1997〕27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障你行员工合法休息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同意你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总行副总经理级以上、分行部门领导以上的管理人员;承担外事服务、接待和后勤等任务的人员;经常外出进行稽核、监察的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值班的人员(如保卫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从事电子通讯、信用卡授权、外汇资金交易等工作,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在基层储蓄网点(含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从事储蓄工作的业务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因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工作时间不确定的人员。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如果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安排职工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你行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