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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10:5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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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谢嗣窆埠凸逦窠逃ㄊ凳┫冈颉贰ⅰ督魇∈凳贾谢嗣窆埠凸逦窠逃ǎ景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逐级签订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方案,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城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逐步过渡到以区为主;农村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县(区)为主。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行的8年学制逐步过渡到9年学制。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合理设置学校,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用地,学校也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
农村1.5万至2万人口应当设置1所初级中学。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和中心小学;超过1万人口的,按每万人增设1所小学。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当设置小学,自然村可以设置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复式教学班或者组)。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配备和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并或者缩小规模。
第八条 新建、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到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其中属区办的,应当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起始入学年龄:城市一般为6周岁;农村可推迟到6周岁半或者7周岁,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6周岁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变更入学年龄。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实行通知入学制度:
(一)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划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责任学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新学年始业30日前,将名单通知学校;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15日前将入学通知书发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学区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办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随班就读,使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本市2000年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城区应当达到80%以上,农村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的,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名单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并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同时将入学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助学金和减免杂费制度,帮助并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十四条 超过初等义务教育适龄期的校外少年,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且具有学习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或者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入学、转学、缓学、免学、考核、毕业必须办理手续,健全义务教育的档案资料。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对盲、聋、哑和弱智学生单独建立学籍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学生中途辍学,学校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使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七条 实行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取得义务教育证书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义务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依靠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卫星电视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保证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水平。
(二)加强对教师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的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少于5年的任教服务期制度。现有在编在册的民办教师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经考核合

格的,应当在2000年以前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三)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略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并优先发放。
(四)设立教师奖励基金,以表彰奖励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两个百分点,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超过全省平均

水平,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到逐步增加。严禁拖欠教师工资。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农村教育事业费实行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公开卡制度。严禁向学生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者设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辍学和学业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县(区),经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认定通过后,发给奖牌。
第二十六条 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并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二)随意变更入学年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者对学生中途辍学未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恢复学校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招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抽调教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将抽调的教师退回学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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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1992年1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国检监

      <1992>24号发布,自1992年3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的卫生质量,根据《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经检查发现卫生条件和出口食品卫生质量下降等问题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食品加工车间内不穿戴工作服、帽,工作服、帽不整洁,头发散露,指甲过长,戴戒指、项链、耳环等装饰物及涂抹有强烈气味化妆品,或把个人生活用品带入车间。

  二、在食品加工车间内吸烟、饮食。

  三、进入仪器加工车间人员不洗手消毒、靴鞋不经消毒池消毒。

  四、更衣室、柜不整洁,穿戴工作服、帽进厕所或出车间。

  五、食品加工车间内有蝇、虫。

  六、车间或原、辅材料库、冷库内堆放杂物。

  七、原料、半成品积压,半成品露天运输不使用密闭车辆。

  八、下脚料、垃圾当日不处理出厂或厂区、车间有卫生死角。

  九、装食用和非食用品、半成品与下脚料的容器没有明显区别标志。

  十、罐头装罐前和肉类分割间使用的工器具、操作台和加工人员的手不按规定进行微生物检测。

  十一、罐头杀菌冷却排放水不检测余氯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

  十二、罐头加工工艺规程的有关工序没有明确规定温度和时间要求。

  十三、杀菌锅、保温库、冷库的自动记录仪使用不正常。

  十四、肉分割间、速冻间、冷库、保温库的温库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温度不稳定。

  十五、加工肉类牲畜宰前不淋浴、宰后放血不良和成品不进行预冷。

  如同时发现三项以上问题或经书面三次警告仍未改进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接受其产品出口报验。

  第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止其产品出口报验:

  一、车间操作台、工器具清洗不净,有隔夜的残留物。

  二、食品加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验和检验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

  三、畜禽未经宰前、宰后检验合格,加工食品的原、辅料未经检验合格投产或检验记录不齐全。

  四、肉类加工刀具、罐头空罐清洗、消毒用热水温度达不到82°C。

  五、厂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产品不按检验标准和规程实施检验。

  六、加工用水(冰)不足或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厂检机构隐瞒产品检验卫生质量事故,不向商检机构报告。

  八、空罐焊接、实罐封口卷边不按规定检测、校车、记录、或不按规定留样,或检测结果与留样有明显差异。

  九、用不符合卫生和品质要求的原料、辅料加工出口食品。

  第五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吊销注册证书,对情节严重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给予适当处罚:

  一、注册厂委托注册厂、登记厂、库加工、贮存出口食品或将注册、登记证书编号借给未注册厂、登记厂、库使用。注册厂收购未注册厂产品换包装出口者。

  二、将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混入或冒充合格产品等弄虚作假、编改检验记录。

  三、工厂周围和厂区出现新的污染源,严重影响卫生质量又无法采取措施消除者。

  四、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存在问题,连续发生质量事故,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严重违反《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定,经通报、警告不作改进者。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1994年3月2日,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粤司公〔1994〕2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因此,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证明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机关的证明,均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公证书一旦出具,即具有上述法律所确认的效力。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此外,国务院已在六个行政法规中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任何专家、学者对《公证暂行条例》的理解和注释均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处有权对外为公民出具出生、生存、婚姻、死亡、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身份、学历、委托、遗嘱、继承财产、赠与、析产、收养等各种公证书,也有权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契约、协议)办理公证证明。非经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