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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42:19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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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走社会主义道路,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集中力量更快地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延边建设
成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的自治州,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吉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特别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民族地区的特点,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建设,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自治州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山林为依托,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资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州内的资源,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或者采取与外地联合办企业的办法共同开发利用,或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合资或合作共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允许独资经营,实行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划指导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森林是自治州的主要经济命脉。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放松粮食生产,保护、发展和利用山区资源,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注意小城镇建设和边境村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利用资源优势,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行对外引进,对内联合,大力发展具有延边特点的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继续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发展个体企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贷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管理和发展州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朝鲜族和其他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适
应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积极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制度,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教学计划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大纲,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和朝鲜族少年儿童的课外读物。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政治课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学,应把朝鲜族历史列为历史课教学的内容之一。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文的教学,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学生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设立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培养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办好农民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鼓励国家机关、农村、城镇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办各种类型的政治、文化、技术学校或训练班,并鼓励自学成才,普遍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
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积极办好林业、农业、工业、商业、畜牧业和特产的研究事业,把专业队伍和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结合起来,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并重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研究。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的建设,注重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学艺术事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朝鲜族文艺创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建立电影、电视译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朝鲜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同时办好汉语文的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的增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边远山区的文教卫生事业,妥善解决这些地方的教育、医疗、电影、电视、广播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以聘请外国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派遣出国留学生,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考察、进修。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延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设立民族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3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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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福建省长泰县法院  陈小熊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既不依附于,也不从属于普通程序或其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改革动因。
(一)凸显简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从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显,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不被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实现。
(二)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
(三)规范审判方式的需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后,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论著不断涌现。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研究重点。2001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海淀区法院还共同主办了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为缓解诉讼案件猛增与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而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法官人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不可能实现快速增长),各地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广东省高级法院还专门制发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鲜明精辟,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为政,造成全国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为改变这一混乱局面,最高法院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为今年重点研究课题,并将择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因此,在这个时期,深入探讨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功能。
对一项诉讼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首先必须认清其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理清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具体来说,民事简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方面: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三、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从现有简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简化入手,二是从改革简易程序相关配套制度入手。
(一)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有两方面的资料可以借鉴:第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体分析其所考虑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标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类别标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诉方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国外立法 例。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相应的也体现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再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万日元(不足人民币7万元)以下等等。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⑴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⑵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2、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优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
3、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笔者建议: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4、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5、确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和调解签名生效制度。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判文书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问题。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法律规定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生效,即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权。这样一来,调解书送达前,不仅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稳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义务的延误。尤其是当庭宣判的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签收裁判文书,致使上诉期日、生效期日无从计起。为此建议:⑴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⑵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⑶对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仍以实际送达之日为准。
(二)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构想
1、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在保留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造成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这是一种比较可行,也比较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
2、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的标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条款,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分。诉讼费中受理费具有税收和惩罚双重性质,一则诉讼标的越大,收费也应当越多;二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对于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对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少,相应的,国家收取的诉讼费也应当较少。这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多选择简易程序。具体简易程序应收取什么标准的诉讼费才合理和相当呢?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所征收的诉讼费用应当高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撤诉案件,低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虑在同样数额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作出选择。
3、确立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制度。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级救济机制并无二致,这与世界各国民诉法采取的区别制大不相同。事实上从效率优先的角度,或诉讼经济原则来考虑,均不宜赋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济机制。一种可供借鉴的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判决为终局判决;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局裁定。
4、缩短简易程序所需时间。民诉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个期限相对于普通程序已显然缩短,但相对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推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来讲,仍显得太长。如芗城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平均结案日仅为21日。而怎样才能在确保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既利用简易程序简单、快捷的一面,又将其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最主要的办法就是缩短所需时间。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有45天的时间就足够了,而且不允许延长,除非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5、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事实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种自愿行为结果,调解书的制作可仅体现调解结果,而不必再详尽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判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及事项,也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别。当前为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这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则有多余累赘之嫌。《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况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某些简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可简要概括出案件事实,后对判决主文叙述准确,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写裁判主文时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6、简化卷宗归档材料的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必要证据、询问当事人笔录、审理(包括调解)笔录、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执行情况、诉讼费收据。显然,一者该法条不能体现出简易程序之简化的特征,难于区别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该法条使用“应当”一词,而所罗列的十项材料并非每个简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显而易见。因此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证据,审理(或调解)笔录,裁判文书(或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材料不应作硬性要求,而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相干的诉讼材料装订归档即可。
7、建立有效监督,严肃错案责任追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更主要的因素在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庭审程序简化,裁判文书简化,以及宣告视为送达,一审终审等等制度的设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如何使其更主动、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解纷功能?笔者认为,在当前磨合阶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励措施,促使法官多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从机制上加强监控和指导,如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置审判活动于社会监督之下。再如把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予适用、未经审批自行转化适用程序、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等列为错案责任追究范围,以违反审判纪律加以惩处。
总之,改革传统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要通过立法之完善,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三)因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未能达到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或者补足数量;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索取收费凭证、信誉卡;
(五)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投诉或起诉;
(七)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和服务设施,遵守经营场所的秩序、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二)按说明或要求安装使用商品,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和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起诉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二)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进货关;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标明商品的商标、产地、厂名,并附具检验合格证。对需说明性能和使用方法的产品应附有说明书;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和有效期限;
(四)不得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商品和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对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字样,削价出售,并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
(六)处理食品类的,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许可;
(七)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尺少秤,伪造计量数据,克扣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责任;对未实行三包,但有缺陷的商品,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退款;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十)出售需要开封或调试检验的商品,应当面开封或调试检验;
(十一)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捆扎;
(十二)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欺骗性宣传;
(十三)不得生产制作和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四)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的服务活动。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者、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的监督,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一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定金邮购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十三条 商店、商场和集市贸易场所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成立,应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批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对小额纠纷进行仲裁;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名称(字号)及侵害事实;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跟踪调查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七)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依法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能权限,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查封、没收或销毁伪劣、假冒商品;
(七)给予口头警告或挂黄牌警告;
(八)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九)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十)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同时应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自身责任造成损失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消费者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或失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徇私舞弊,与生产经营者通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借工作权限之便,向消费者或商品生产经营者索取钱物的;
(四)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失的情况,由经营者修、退、换、补或给予赔偿;属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先由经营者赔偿,再由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经营者无故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或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或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应当协助消费者索赔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受侵害请求保护时,应从购买商品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移送有权受理的部门。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受理投诉的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投诉者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