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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47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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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解放社会生产力的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于促进我省的资源开发、技术进步和城乡经济共同繁荣,加快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实现兴黔富民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
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促进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方针和组织原则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
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联运,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联合的形式要多种多样
,不搞一个模式。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围绕我省“七五”计划的目标、行业规划的方向和重点进行。着重抓好对全省和地区经济有较大影响的拳头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开发新产品。鼓励城乡联合,特别是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加快这
类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继续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发布的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与措施,进一步解放思想,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努力促进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当好发展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红娘”。凡有利于我省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生产和技术水平提高的联合,要积极支持;对工艺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能耗高的企业,要帮助,对长线产品,要限制其发展。在联合中要
防止一哄而起,走形式,或借联合之名,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四、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同时,要维护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执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协议,损害联合组织的整体利益。

关于计划管理办法
五、要加强对横向经济联合的计划指导和管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省和各地、州(市)每年都要预留一定额度,主要用于短缺原材料生产、出口创汇和增产我省名优产品的联合建设项目。凡按规定程序经省批准联合建设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出口创汇产品和代
替进口产品等重大项目,特别是先进地区到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联合兴办此类项目,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省适当补助投资指标。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投资省、见效快的,在计划上优先予以安排。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经济联合组织将企业和单位的结余专用基金用于联合组织内部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在项目上要优先予以安排。
六、积极引进省外资金和技术。省外企业与我省企业在省内联合投资兴建项目,只要技术先进或适用,产品适销对路,可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给予照顾。
七、要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上新的项目。
八、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物资的横向流通
九、物资管理部门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省、地(州)、市都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有条件的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引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推动物资企业之间、物资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以及仓储、运输、装卸环节之间的横向联合。开展物资协作
、串换,搞活物资流通。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生产性的联合,建立稳定的原材料基地。
十、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军工企业)的物资供应,仍按原渠道下达,各级物资部门每年还要从计划外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支持经济联合组织。
十一、大宗的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省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省际之间通过联合协作的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物资调拨,运输部门要给予安排。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筹集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加的产品,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要根据谁投资、谁提供物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享增加的这部分产品。凡不属于国家和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经济联合组织自
行支配。凡由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必须由省支配,否则停止原材料供应或扣减下年度原材料分配指标。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建设任务所需要的计划分配物资,随生产建设计划渠道下达。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的,物资分配计划也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有关企业的,物资分配计划指标也下达给有关企业。分配给经济联
合组织及有关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地区都不得扣减。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指标,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关于生产和科技的结合
十四、积极发展生产和科技的密切结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的联合,可以采取从单项技术协作到组织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联合领域包括技术改进、产品开发、技术开发、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广泛内容。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
研单位参加。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经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五、科研单位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推行实用技术、对加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在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进行的中间试验,银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关于资金融通
十七、专业银行在规定范围内可以跨专业、跨部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能源、交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利用外汇所需国内配套资金,要给予优先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放宽。
二十、对与省内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联合的经济组织,给予优惠贷款。
二十一、为逐步建立资金市场,可先在贵阳、遵义、都匀三个试点城市和其它有条件的市试行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然后逐步推开。
二十二、积极推行银行票汇、本票、旅行支票、同城保付等结算方式,方便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他企业单位的商品交换。

关于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对生产日用机械、电子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在财政部正式办法颁布之前,可先试行增值税;对其他需要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由经济联合组织提出申请,所在地税务局审核,省税务局批准,也可试行增
值税。对跨县的联合,又暂时没有条件试行增值税的,可实行产品按比例分成或税收返还办法。
二十五、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新增加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三年;新增利润免征调节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商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经省税务局(或转报税务总局)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分别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企业因扩散产品新增加的收益部分,免征调
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对长期亏损的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七、省内企业和单位与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其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关于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之间的联合
二十八、大力提倡和积极扶持军工企业和省内民用企业、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军工和民用企业的经济联合组织,除执行国务院、省有关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规定外,还要实行一些更加灵活的措施。
二十九、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十、从事开发能源、紧缺原材料、出口创汇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减免。联合开发新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三十一、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项目规模不受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标控制。
三十二、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外汇留成,比省原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三十三、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人员支援民用企业,受援单位可适当发给津贴,津贴数额由受援单位自行确定和支付,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奖金税征收范围。

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审批、登记、统计和纠纷仲裁
三十四、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建设项目,无论是基本建设还是技术改造,都仍按原有程序审批。
三十五、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搞好经济和技术可行性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省直接组织的大型经济联合组织由省政府审批。省内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审批
。凡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各级外协办审批。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报各级外协办备案。
三十六、经济联合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联合组织登记前的咨询服务。所有经济联合组织都要遵循《统计法》,按照有关办法填报统计资料。统计部门要如实反映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情况

三十七、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审批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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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国家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件:行业计量检定规程名称及编号(注)具体事宜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371)6228800—2282




二○○二年六月三日




【案情回放】

1996年,中药专家姜某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具有排毒解毒调补养身养颜作用的中药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2000年获得授权,2006年姜某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原告盘龙云海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白术150-240份、枳实100-160份、荷叶60-120份、大黄100-180份、芒硝40-90份、西洋参100-180份、清羊参50-120份、小红参50-120份、肉苁蓉100-180份。

1995年,原告获得地方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排毒养颜胶囊”,当时没有公开药品处方。1998年,原告起草的“通便消痤胶囊”处方公开登载于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二十册中,其处方为:白术180g、枳实120g、荷叶90g、大黄150g、芒硝20g、西洋参150g、青阳参90g、小红参90g、肉苁蓉150g。经查明此药系“排毒养颜胶囊”曾用名,两者实为同一药品。此药的原料药材组成与涉案专利一致,除芒硝剂量之外,其他原料药材的剂量在专利剂量幅度之内。2009年,被告桑海制药厂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排毒养颜片”,该药品处方与“通便消痤胶囊”(即“排毒养颜胶囊”)完全一致,主治功能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排毒养颜片”处方的芒硝剂量是对涉案专利芒硝剂量的等同替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各方观点】

中药处方是由特定剂量的原料药材组合而成,由于中医的治疗讲究的是随病症的差别来增减原料药材及剂量,如果两个处方的部分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不同,所针对的病症与治疗效果可能有别。所以在案件审判中,当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的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有差异时,若原告主张等同替换侵权会引发广泛争议。

原告认为:组成中药处方的各原料药材从功效来看有君臣佐使之分,君药是治疗主要病症的关键药材,而臣、佐、使药是对君药的治疗效果起到辅助或平衡作用的配药。因此,君药药材及其剂量配比关系才是中药处方的核心技术特征,臣、佐、使药及其剂量则可以进行简单调换,不会影响处方的治疗效果。在专利处方中芒硝处于臣药地位,被控侵权处方对芒硝剂量的改变不会导致治疗效果发生明显变化,故构成对专利处方的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与专利处方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中芒硝剂量改变是显著的,而且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排毒养颜胶囊”也没有严格采用涉案专利处方,可见芒硝剂量的改变产生了优于专利的治疗效果,不属于等同替换。

某中药专家认为:在涉案专利处方和原、被告共同采用的处方中,芒硝确实不是君药,该药起到的作用是抵消君药过强的促排泄效果对人体机能的损害。根据药理知识和经验分析,芒硝剂量从40份降为20份应当不会对专利处方的疗效和安全性产生明显影响,属于简单的变化。

某知识产权专家认为:等同替换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原则的突破,如果适用过于宽泛必然损害专利私权与公共领域之间边界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侵蚀公众使用已有技术进行创新的空间。因此,原告主张等同替换必须充分举证证明,不能以简单推断就予以认定。

【法官回应】

肯定非等同替换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必要手段

1.肯定和支持对在先专利技术进行非等同替换是专利法隐喻的价值

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它不能仅靠加强创新技术的专有权来实现,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同样重要。专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用有期限的专有垄断权来换取技术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内容。公开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学习和使用新技术。显性的价值是提供充分的技术信息给相关公众,避免重复研发,节省社会成本。但更重要的隐喻价值是为公众创造学习新技术的途径,鼓励和支持对已有技术进行改进或革新,不断生产有益于社会的新技术成果。从属专利就是彰显这一制度价值的典型代表,虽然发明者学习并完整使用了他人在先专利技术,法律依然肯定了它的存在价值,如果过度保护专有权,排斥一切方式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反而会抑制技术进步和创新。

故而,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覆盖专利,存在对应性的不同技术特征,原告就此主张等同替换侵权时,法官应顾及立法隐喻的价值,改变审判思维,谨慎评判:肯定并支持对他人专利实施有价值的技术替换,应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假定为非等同替换,而等同替换只是特例,所以应由原告负担积极举证责任,并且须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以此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保障公共利益。除非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对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简单且无价值的替换,其意在规避专利权,方能判定为等同替换侵权。

2.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并非一定是没有价值的简单替换关系

等同技术是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对功能和效果相同但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互不等同已经形成共识。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每一条路都是具有存在价值和意义的事物。对于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对应的不同部分在功能和效果上应当是雷同的,否则两个技术方案整体功能和效果将会有差异,但这也并不当然构成无价值的等同替换。

两个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的对应模式可能是单一技术对单一技术,也可能是组合技术对组合技术,还可能是组合技术对单一技术。组合技术是指由多个单技术组合起来发挥出一种功效,每一种技术组合本身就是一个有价值的小方案,尤其是被证明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所以组合对组合模式通常不能判为简单替换。至于组合对单个的模式,组合相对于单个技术而言肯定是繁琐的,如果将组合技术简化为单个技术还能发挥相同的功效,这种改变应当是立法所追求的革新与进步。因此,组合对单个模式更不能随意判为等同替换。

单个对单个模式(两个技术方案存在一个对应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与组合技术不同单个技术特征通常不具有创造性,容易构成简单替换。但是仍然有例外:由于具有相同功效的单个技术非常多,大多数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都了解的,但是有些却不同,比如只有持有人才掌握的保密技术、需要具备高级技术水平才能理解和运用的高新技术、最近才公开的新技术,以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信息渠道和职业敏感性难以获取并掌握这些技术。可以推知,当普通技术人员打算对他人专利技术进行简单替换时,其“技术库”中很难存有这些特殊技术,只有少数人(秘密技术持有者、高级技术人员或者有特殊获取条件者)方能使用这些技术实施替换。那么引入这类高新或者保密技术替换他人专利中的对应技术肯定是有价值的,因为这对于技术进步、新技术推广和启发创新是非常有益的实践,这也正显现了手段的非显而易见性或者非容易置换性要件所要实现的隐性目标——给非等同替换予合法性。因此,法官理应对单个模式下的等同替换主张施以严格、合理的审查,制定合适的证明标准。

3.等同替换主张与非等同替换反驳的证明标准

等同替换是先主张,原告应负担先举证的责任,根据对应模式的不同,证明标准则有所差别。当对应模式呈组合对组合或者组合对单一时,应当满足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单个对单个时,证明标准可所有下降,但仍要达到很高盖然性。

非等同替换反驳是后主张,须待原告举证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轮到被告举证。等同替换是对专利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天然具有破坏法律行为边界稳定性的负面作用,同时如前所述为了保障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官应先行假定被控侵权技术是非等同替换,故被告为其反驳主张所负的证明标准与原告不能对等:被告只需举证支持能够减弱原告主张盖然性的反驳理由,使其降低至有效盖然率之下即可完成举证。

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不同之处仅在于芒硝的剂量(属于单个对单个对应模式),且芒硝属于臣药,通过药理分析推断,剂量的变化对处方的整体功效应无明显影响,中医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如此替换。由于没有经过临床试验证明两处方功效的异同,如果我们认为原告满足了等同替换的证明标准,那么也只是勉强达标,被告的反驳证据很容易将其从及格线上拉下来。被告举证支持了两个反驳理由:第一,虽然芒硝是臣药,其剂量在处方总剂量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与原告专利要求中载明的芒硝最低剂量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使用的剂量低了一半,从这个角度衡量差异不可谓不大;第二,原告申请了处方发明专利,按常理本应该按专利方案报批并生产药物,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告报批的“排毒养颜胶囊”处方中芒硝却未按专利要求载明的剂量幅度来使用(被控侵权的“排毒养颜片”也是照此标准执行),那么有理由相信改变后的芒硝剂量比专利剂量的临床效果更好,原告遂才放弃实施专利方案。两审合议庭均认为,被告这两个理由足以将原告等同替换主张的盖然性拉到及格线下,据此驳回了原告等同替换侵权的诉讼主张。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