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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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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

深人发〔2002〕42号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配偶是现役军人,本人不符合随军入深条件的;
(七)因购买商品房将户口迁入本市而在市外已辞职的人员;
(八)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分办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本市的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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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认定

谢斌


案例:
  一、无业青年李某因好吃懒做,又想有钱花。某天其见一女儿独自走在偏僻的小巷子,遂持刀上前准备抢劫。其在该女子身上抢得一部手机和少数现金及女子的银行卡一张。因现金较少,男子遂威逼女子去银行的柜员机取钱。在和女子取钱的过程中,李某被抓获。
  二、某男子孙某整天游手好闲,与同村男子王某预谋抢劫。一天晚上,他们在县城雇了一辆拉客的三轮摩托车到偏远的地方,抢劫了该车主。两人得手后,到县城的娱乐场所挥霍。两人玩耍结束后,回家的路上,遇到独自回家的青年张某,遂又抢劫了张某的财物。
问,以上两起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该定何罪?
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状态分别为连续犯和继续犯,笔者将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分: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继续犯的构成要件:(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而且性质必须相同,属于刑法规定同一个犯罪故意。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的犯罪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4.法律特征。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继续犯和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对继续犯设置了独立的罪行单位,古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连续犯的处罚,我国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或加重处罚。
理解继续犯和连续犯应注意的问题:
  对继续犯的理解应注意时间持续性的理解: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
  对连续犯的理解应注意犯罪的连续意图问题: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连续意图是决定是否成立连续犯的要素之一。行为人的连续意图既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各个具体的犯罪故意,应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内容。连续意图必须形成于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并在全部连续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始终起支配作用。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
  (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财产被占用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老年人,由财产占用人抚养或赡养。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为: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按无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暂按月收入156元计算,收入高于156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暂按月收入120元计算,收入高于12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78元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自谋职业的按月收入200元计算,其中持照经营的按月收入280元计算,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退休人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80元计算。
  (五)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无收入计算,其中有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稳定收入的,按156元计算收入,高于28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七)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伤残金和临时救济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不参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按保障标准差额补足。
  (九)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对农业户口计算人口,计算收入,不予保障。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计算,高于2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开发区)为家庭月人均156元,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为130元,其他乡镇为91元。
  以下人员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无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二)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军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保障标准30元;
  (三)对一人户口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可高于市保障标准20元。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由市劳动局指定专门医院检查,并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方可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计算机网络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个月审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监督小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有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调查核实保障对象收入情况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抚政发〔1998〕25号《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抚民发〔1999〕39号《抚顺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