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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7:02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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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
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
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
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
即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
为。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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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我市普通高等学校的地方政府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 ) 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银传〔2002〕7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政府按照一定比例贴息, 向高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无担保的信用贷款。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在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五条 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测算确定数额。
  第六条 各高校要按照自主、 就近、方便的原则,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与其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在协议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批、贷款使用监督、协助催收贷款、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及信息反馈等方面的事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组 (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八条 市协调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主要负责确定我市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额度和市政府贴息额度或比例,提出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问题。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协调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与教育行政部门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情况。
  市教委主要负责确定我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并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搞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照市协调组确定的额度,筹措、拨付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
  人行天津分行与市教委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九条 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高校贷款申请额度,并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保证并监督贴息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协助贷款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指导各高校的贷款管理工作;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高校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本系统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贷款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和沟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要将贷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学生的信息及时录入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息征询系统。高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高校的联网。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 每年9月底将《天津市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高校上报的申请额度,将贷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新生入学时, 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学生发放经办银行提供的申请表。
  第十六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提供的申请书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资格初审,并在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贷款学生申请后,按照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条件核准审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接到贷款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负责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当年批准的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情况。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本送至借款学生所在高校的贷款管理部门,由高校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并输入计算机管理。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将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次申请、 分期发放的方式。贷款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由银行和高校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学习努力,诚实守信,品德优良,无不良行为;
  (三)经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初审符合借款人条件;
  (四)由借款人提供2名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一)借款人所在高校、院系、专业名称及老师、同班同学或家长共2名对其身份提供的证明;
  (二)借款人姓名、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以及身份证;
  (三)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已婚借款者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借款人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罚则;
  (六)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七)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在联系方式变动时,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或每年至少与贷款经办银行联系一次;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经办银行有权采取媒体公开曝光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介绍人是指高校负责助学贷款的管理部门。 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经办银行;向贷款经办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在校期间根据贷款经办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贷款经办银行定期反馈;负责借款人在校期间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每学年对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学生品行鉴定书,作为下一年度贷款发放的依据;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 (如借款人所在高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经办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贴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九条 我市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采取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所借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市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的方法。
  第三十条 贴息程序。 经办银行按季(或年、或月)向学校下达缴息通知,学校按季(或年、或月)将50%贴息款先行垫付给经办银行。各学校于年终12月25日前,将年度所垫付贴息金额的缴息证明复印件和汇总表报送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汇总后一次性核拨当年贴息资金。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确定后, 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高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 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必须向经办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后,方可到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学生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及担保人或见证人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并在经办银行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布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 如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贷款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本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十五条 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灵活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 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还贷的,高校应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通知贷款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和高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并按期归还贷款。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要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入学前家庭地址、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三十九条 高校和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截至毕业时的还贷情况的有关资料存入借款学生个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校、 贷款经办银行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试点乡(镇、办事处)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集镇建设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农用地的土地价格或所在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


第四条 以留地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应补偿金额确定留地比例。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按每平方米6—9元缴纳。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次流转
1、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同意流转协议;
2、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3、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流转申请表》;
4、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报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流转许可证》;
5、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携有关材料于领取《流转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二)再次流转
流转双方携土地使用权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再次流转时流转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
贵池区江口办事处3元/m2,马牙镇3元/m2;东至县大渡口镇3元/m2;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3元/m2。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除下列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四级超率累进收益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收益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收益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60%。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县(区)、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按土地所有者、试点乡(镇)、县(区)、市4∶3∶2∶1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按流转过程中发生费用的2%收取,土地登记费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