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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8:2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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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互助会(包括储金会、互助互济会等,以下简称互助会),是救灾救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农民通过资金互助、生产资料互借、劳动力互帮等形式来解决自身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社会保障组织。近年来,互助会在我国农村,特别是多灾贫困地区普遍发展,并在农村救灾扶
贫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加强互助会管理,进一步推进救灾扶贫社会化和互助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其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的功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救灾扶贫的办会宗旨。创办互助会的根本宗旨是救灾备荒,扶危济困,应急解难,服务于生产、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必须牢牢把握互助会的办会宗旨,坚持为会员群众服务,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在资金投放上,要把解决会员的生
产、生活困难放在首位,并对灾民和社会困难户实行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的办法进行扶助。互助会要在增殖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救灾基金,用于无偿扶助重灾民和特困户的生活,使互助会在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切实体现。
二、坚持民办、民管、民用的方向。互助会一般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设立互助会须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互助会实行会员制,凡自愿申请,缴纳股金,遵守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和社团法人等,经互助会管委会批准,均可成为互助会会员。互助会
可以储金形式在会员内部融资,融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当地信用社存款利率。互助不属金融机构,不得在会员外办理一般存贷业务。在搞好资金互助的同时,还要搞好生产资料、劳动力等方面的互助,充分发挥互助会的总体效益。
县和县以上原则上不建立互助会联合会。已经建立起来的,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乡(镇)、村互助会提供管理和服务,特别是建立风险保障机制上来。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互助会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工作,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有关金融政策,加强管理十分重要。当前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加强和完善:一、建立一个好的互助会管理委员会,选举那些坚持原则,熟悉政策,廉洁奉公,善于当家理财,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组成管
理班子;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互助会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沿着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康发展;三、严格资金的投放、回收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回收率;四、搞好民主管理,加强群众监督,强化会员的主人翁地位,防止优亲厚友,以权谋私。各地应当针对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互助会的办会效益。互助会不实行承包制,也不得办成私营机构。
四、理顺关系、为互助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是互助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更好地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互助会的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进一步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特别要赢得银信
部门、税务部门的理解与支持,为互助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互助会发展步伐。目前,互助会在我国二十多个省区农村已普遍建立起来,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在办好现有互助会的同时,努力普及村级互助会,为建立和完善中国农村
社会保障制度作出贡献。
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互助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尽快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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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2002年4月25日公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如实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绝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收回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发布我省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青劳社厅发
〔2002〕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