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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8:40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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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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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