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当前传销活动的新情况,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
一、工作重点与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坚决取缔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二)重点惩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
(三)以广西、广东、山东、河南、辽宁、吉林、安徽、江苏、云南、贵州、山西、河北、四川、北京等14个传销活动相对集中的省(区、市)为重点地区。对问题突出、社会反应强烈的广西来宾、广东清远、安徽阜阳、云南曲靖等地的传销活动进行全面整顿。
(四)通过专项行动,使重点地区传销活动数量明显减少,反复势头基本得到遏制;其他地区传销活动得到有效控制,经常性、规模化的传销活动基本杜绝;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往异地参与传销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五)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以及通过互联网传销、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六)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完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为打击查处通过互联网传销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七)加强高校防范传销工作,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使广大学生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欺诈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传销。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八)加强房屋出租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
(九)依法规范直销行为,查处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以及直销企业从事传销的行为,严格执行直销企业市场退出制度。
(十)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快打击传销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及骨干分子档案,探索建立社会查询制度,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重点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十一)打击传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要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和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好。继续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针对传销活动的新特点和突出问题,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逐级分解落实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确保抓出成效。
(十二)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为主,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查。公安机关要加大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快侦快破大案要案。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的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同时,各地在这次专项行动中还要充分发挥社区管理和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十三)要严格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研究传销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提高打击成效。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十五)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工商总局、公安部。
2.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7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工商总局、公安部牵头对各地开展打击传销活动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牵头对本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3.总结阶段(2007年8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工商总局、公安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通报全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