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三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