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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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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4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注:此公告于1999年12月24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因工作需要,全国海关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1995年版《调查证》于同日停止使用。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系双面彩色防伪证件,是海关人员执行调查和检查任务时的执法证件。持证海关人员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力。海关人员在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或者检查;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特此公告。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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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委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委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农委制定的《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农委)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现代农业精神,大力发展优势农业,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农业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农业小企业担保保证金”(简称担保保证金,下同),担保保证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首期担保保证金不低于200万元,以后逐年增加。

  第三条 担保保证金存入承办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市农委负责担保保证金的监管工作。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担保损失补偿、担保贷款企业贴息及其他支出等。担保保证金的使用按照申请人申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担保保证金余额的5倍。

  第五条 担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在铜陵市、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有按期还款能力、无信用劣迹的各类农业小企业。对符合铜陵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六条 反担保方式:以企业信用为主,辅之以企业有关资产抵押、质押及第三人保证等资源的综合反担保。

  第七条 担保运作的程序:企业申请、部门推荐、担保审定、银行支持、额度控制。

  企业申请:符合本办法担保对象的基本条件需要担保的企业到担保机构领取并如实填报《委托担保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部门推荐: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先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市农委、市财政局再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及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是否予以推荐的意见。

  担保审定:担保机构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展开调查、评审,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企业。

  银行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农业小企业扶持力度,提供优惠利率予以支持。对农业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以国家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0%。

  额度控制:单个企业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20万元以内以信用反担保为主,超过20万元则以有效资产抵(质)押、第三人保证等资源反担保为主。

  第八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不超过2%收取。

  第十条 市农委、市财政局、贷款银行、担保机构要共同实施对农业担保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监管工作。对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项目,担保机构根据有关协议予以代偿,对代偿并进行追偿后仍有损失的担保项目,由担保保证金承担实际损失。

  第十一条 项目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应积极追偿,相关部门给予配合。市财政局、市农委等部门应协助将发生代偿项目的借款人应享受的政策资金优先用于弥补代偿资金,并配合处置借款人的资产。

  第十二条 对按期或提前偿还全部担保贷款并安全解除担保责任的企业,按企业实付担保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的50%给予补贴,补贴资金从担保保证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推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防火安全委员会(简称交安会,以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责任制指标,制定定期检查、考核、评比、验收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根据交安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预防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和措施,保证实现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二)建立和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开展群众性的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三)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检验标准,制止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上级和当地交安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应责令所属单位和有关人员限期改正。
(五)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励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的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每年由市交安会办公室根据上年期末机动车辆数、道路条件和安全设施完善程度等状况,制定下达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属单位的年度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的指标。
各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交安会负责下达辖区和行业内各有车单位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
第六条 实行交通责任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由经管的交安会办公室予以奖励和处罚:
(一)实际死亡人数不超过控制指标的,奖励该单位5000元;每少死1人,奖励2000元;
(二)对无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事故死亡人数的,奖励30000元;
(三)实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的,每多死亡1人,对单位罚款2000元;
(四)对一宗事故死亡5人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对超标部分仍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完成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任人,按单位奖励金提取5%给予奖励;对超控制指标的,按其工资总额处以5%的罚款。
第七条 区、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各单位或个人辖管车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罚:
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对所属单位或车主处以5000元罚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以4000元罚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开具由市交安会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单位或车主,一份送市交安全,一份留存。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缴交所在公安分局交通科、县级市交警大队或市车辆管理一所,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交的加重处罚。罚款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十条 罚款及滞纳金,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和滞纳金,由执罚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其中40%留给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财政部门,60%返留给市交安会,作为交通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