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放弃费财税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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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放弃费财税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放弃费财税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对外合作开采海上油(气)田生产,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和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经研究,对海上油(气)田放弃费财税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中外合作油(气)田生产结束后,中外石油公司实际发生的油(气)田放弃费净支出(扣除废弃物变价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同一中外方合作者,企业有后续油(气)田收入的,按5至10年平均摊销,后续油(气)收入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收入期限摊销;对同一
中外方合作者,企业没有后续油(气)田收入的,可在油(气)田放弃费发生前的3个年度内,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抵扣,已完税的可相应退税。
2000年2月18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攀西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促进标准与知识产权相结合,规范企业间的有序竞争,提高产业的整体质量水平,推动优势产业的发展,规范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指以加强标准化合作与交流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其他组织发起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一家在攀枝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
第三条 联盟成员企业应不少于2家,遵循自愿的原则签订联盟协议。联盟成员通过协商推荐,组建联盟秘书处,制定联盟章程。联盟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盟标准的立项、审查、征求意见和申请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在企业联盟组织内部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标准水平,规范生产秩序,提升企业诚信,建立自约机制,加强行业管理的情况下,由企业联盟制定并发布的,为了在企业联盟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市企业联盟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联盟成员均可以提出联盟标准立项建议,联盟成员应将标准立项建议书报给联盟秘书处,由联盟秘书处提交给联盟全体成员按照联盟章程予以表决。联盟秘书处对联盟表决通过的标准项目予以立项,并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
第七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资源;
(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有利于提升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化能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
(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草案。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联盟标准起草完毕后,由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和标准审查。征求意见及标准审查的程序和表决规则,由联盟章程进行规定。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编号由企业联盟标准代号、联盟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Q/LM5104—XXX·XXX—XXXX
年代号
标准顺序号
联盟组织代号
联盟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企业联盟标准由企业联盟组织联盟内企业共同发布。
第三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由联盟秘书处报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企业标准登记备案有关管理办法,对企业联盟标准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联盟标准办理登记备案时,除按规定提交企业标准备案登记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标准通过企业联盟审查的有关文件。
(一)企业联盟组织内成员核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联盟协议;
(二)联盟成员明细表和联盟表决通过的立项材料;
(三)标准文本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纪要;
(六)标准备案申请表。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应积极探索和争取将联盟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联盟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联盟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联盟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联盟组织负责开展联盟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企业联盟标准编号。
第十九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联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