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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3:39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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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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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1989年4月10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9号



   现对《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8号)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修改和重新公布,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二、本规定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销售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备案。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http://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注册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材料1份;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进行上述第四至第八项备案事项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进行电子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