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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6:0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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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证监发字[1996]5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交易市场,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国办发(1995)12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中关于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管”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在制定《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不得批准新的企业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债券必须满足的条件:
1.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公开发行。
2.债券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
3.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
4.债券须有担保人担保。
5.债券的发行结果经交易所确认。
(二)对企业债券上市公告的要求:
1.企业债券获准上市交易后,债券发行人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2.《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债券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终止日距企业债券上市日不得超过9个月。
3.《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担保人的财务资料。
(三)债券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上市协议的标准格式。
(四)对担保人净资产及盈利水平等资信能力的具体要求。
(五)对企业债券持有人分散程度的具体要求。
(六)对企业债券信用评级的要求,及对债券评信机构跟踪企业债券信用状况以及持续披露的要求。
(七)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对企业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企业资产变动情况、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重大诉讼等)。
(八)有关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及登记清算等费用的规定。
(九)上市企业债券停牌及摘牌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企业债券暂不利用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上网发行,按目前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回购业务。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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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3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1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经商有关部门,2011年春运从1月19日开始至2月27日结束,共计40天。据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28.53亿人次,比上年春运增长11.6%,其中铁路2.3亿人次,增长12.5%;道路25.56亿人次,增长11.6%;水运3500万人次,增长6%;民航3220万人次,增长10.8%。切实做好春运各项工作,努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谐社会建设,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春运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完成春运任务

春节是我国最重要的传统节日,新春佳节全家团聚是人民群众最迫切的愿望。做好春运工作,不仅是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科学组织、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服务”的原则,认真扎实地做好2011年春运的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承担领导机构办公室工作的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抓好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前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及时协调处理春运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各种问题。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等,各地人民政府要予以保证。

二、强化协调配合,形成春运工作合力

春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需要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各地要建立健全春运工作协调机制,省市之间、部门之间要形成信息交换、措施联动、预案对接的沟通机制,相互协作,形成合力。

一是运输部门之间要建立协作机制,互相支持,加强配合,最大限度地发挥综合运输能力,共同满足旅客出行需要。二是地方和运输部门要建立沟通机制,畅通渠道,在客流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互相通报,做好旅客接转疏运工作。三是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要建立联动机制,遇到恶劣天气时采取统一的道路管制措施,努力保证道路畅通,采取较长时间交通管制时,要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确保不出现道路大面积拥堵。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社团组织和志愿服务人员的作用,调动其参与春运工作的积极性,共同做好2011年的春运工作。

三、完善应急预案,降低突发事件影响

为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春运期间不确定性事件的发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降低危害和影响,确保春运顺利完成,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并进一步完善春运应急预案,建立准备充分、反应快速、应对准确、处置果断的应急反应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春运动态,对可能影响春运的事件,特别是苗头性事件要进行研究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避免事态扩大。一旦发生运力大幅下降、客流骤增、恶劣天气造成旅客大量滞留等突发事件,要针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规模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尽快恢复运输秩序。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提前储备一定的应急运力和应急所需的各类物品,以备急需。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春运期间,有可能出现区域性低温和阶段性强降温过程。运输部门要及时了解中短期和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提前采取应对措施。

四、科学调配运力,统筹兼顾客货运输

运输部门要在科学预测旅客运量和流向的基础上,加强运输组织,科学调配运力,适时加开车、船、飞机,保证运输紧张地区的运力供给,有条件的地区开行学生和进城务工人员专列专车,尽力满足不同时段、不同旅客的运输需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要做好客运枢纽的衔接疏运工作,新投入使用的枢纽要提前加增公交线路,方便旅客换乘。各地春运领导机构要协调油品供应企业提前落实油品资源,保证客运车辆的用油需求。

在做好旅客运输的同时,各运输部门要统筹安排好关系国计民生的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要提前掌握春运期间煤炭、成品油、粮食、节日应市商品的运输需求,充分利用好春节客流低谷时段,采取突击抢运等措施,确保重点物资运输,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五、落实安全措施,有效防范各类事故

春运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危和社会和谐稳定,是春运工作的首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强化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好安全措施和责任。各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加强对运输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不符合条件的设施设备投入运行。要做好桥梁、道口、隧道、渡口的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教育、防范和处罚等措施,努力减少超速、疲劳驾驶、超员等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品货物运输的管理,防止事故发生。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公路主干线、事故多发地段和易堵地点的交通指挥和疏导力度,确保道路畅通。

要继续加强安全宣传和对危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

六、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和谐春运氛围

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创新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各运输部门和企业要创造条件,延长服务时间,提供新型售票服务,方便旅客购票。对相对集中的进城务工人员、学生等旅客要组织团体订票和上门送票服务。要坚决打击“拉客”、“宰客”、“倒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运输企业要提高运输正点率,对延误的车船、航班要及时进行信息发布。

各地要加强价格和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有序流动的引导,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平安返乡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合作,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春运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为旅客出行提供方便。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充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达到一定规模的成住区。住宅小区的管理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业主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属于市及以上单位和外地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其物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泰山区、郊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物业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准有效。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移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有偿移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
(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以成本价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与业主生活相关的服务项目;
(三)停车场、存车棚等公众服务设施;
(四)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照省政府的规定按住宅小区建安费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启动和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进入商品房成本。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二)绿化和环境卫生保洁;
(三)车辆停放;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服务项目情况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各专业部门提供的抄表、收费等代办性服务事宜,双方应当签订代表合同。其代办费用,由各专业部门支付,不得让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二)严执执行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公共资金使用计划;
(三)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和建设项目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结束时应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验收,审查工程决算,并将其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严格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不得挪用,其使用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后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代管的公共资金和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停车场、存车棚等;
(三)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各种图纸资料;
(四)物业管理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当爱护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损毁园林设施;
(三)占用道路、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噪音;
(六)私设摊点,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随意种植蔬菜,栽植树木,饲养家畜家禽;
(八)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九)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分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楼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的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
(二)邮政通讯设施,由邮政电信部门负责;属于业主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水设施,进户水表(不含水表)以内的,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供水企业负责;
(四)排水管道,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范围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煤气设施,由煤气供气企业负责;
(六)供热共用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七)公共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
(八)穿过小区的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部门负责;
(九)有线电视等其它专业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定期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限期追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对所管理维护的设施不及时修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经综合改造验收合格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