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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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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自治县蒙古族人民当家做主,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河南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宁木特乡、智后茂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人员中逐步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二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实行科学养畜和建设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牲畜作价归户,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深化畜牧业改革,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强化基础建设,采取种草、灭鼠、灭虫、兴修水利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的配套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重视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充实和健全畜牧兽医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畜产品加工、建材、电力、修配等地方工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兴办建筑业、采集业、民族特需用品加工业和各种服务业,并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上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搞好县乡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活跃牧区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下达畜产品任务时,应给自治县留一部分,作为自治县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的原料。
自治县允许牧民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自由上市。
自治县积极组织对外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原则,从资金、物质、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上级财政机关补助时,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上年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全日制为主和寄宿制为主的办学形式,加强学校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逐步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扫盲工作,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中学和普通中学。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在民族中学内增设职业技术班,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捐资助学或者集资办学。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蒙古族群众中逐步恢复和推广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有条件的乡寄宿小学开办蒙古语文教学班,积极筹建以蒙古语文教学的民族中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规划,普及科学知识,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县、乡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牧民提供生产和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各项文化事业,挖掘和继承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优秀文化艺术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实行预防为主,中、蒙古、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重视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设立蒙古藏医药的研究机构,注重蒙古藏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蒙古藏医药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培训、进修和代培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待遇,欢迎、鼓励县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建设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年满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子女,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先录用。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招干和升学、就业等条件的,可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照国家的规定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招工招干条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招收人员,并且可以确定从牧民中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和积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反对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八月初一为自治县蒙古族的传统节日--那达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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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国资办、市经委、市劳动、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培育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年薪制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年薪制与经济效益挂钩;
二、按劳分配,充分体现多劳多得;
三、责任、权利、利益相一致;
四、年薪在严格考核合格后发放;
五、有利于建立经营者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年薪制在我市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实现利润在百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职法定代表人除外)中试行。
第四条 年薪制是按企业经营年度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报酬,并视经营业绩的好差计发其年度的工资制度。
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基薪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效益的具体体现和年度经营业绩的积累。
基薪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型企业为2万元,中型企业为2.4万元,大型二类企业为2.9万元,大型一类企业为3.5万元,特大联合企业为4.2万元。
风险收入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为100%,且企业实现利润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万元;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6万元;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风险收入为4.3万元;在2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5.2万元;在4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收入为6.2万元;综合考核评价结果超过10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的风险收入为2000元(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按四舍五入的办法计算);综合考核
评价结果不满100%的,风险收入为零。
第五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办法进行考核:
(一)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企业经营责任指标,明确考核依据。
(二)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评价,并根据审计报告和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对企业经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下达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评定书,对其年度经营业绩作出评语,确定其年度风险收入及年薪总额。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考核指标进行;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按4∶6进行加权后综合计分。
对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武汉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年薪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营运机构的年薪由市国资委管理;营运机构所属企业的年薪由营运机构管理;其他企业的年薪由市国资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但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提出的意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列入成本,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责任书确定的指标,按月支付现金;风险收入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支付现金,第一年支付70%,余下30%作为风险抵押金,逐年累积,在经过离任审计,确认没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的行为后,一
次性发放;存在对国有资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问题,当时不能定性的,结存风险收入延期支付;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以结存风险收入抵偿;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可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风险收入的专项基金,用于支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收入;专项基金经市国资委审批后,从企业收益中收取。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调动、辞职、退休,或由于其他原因结束任期,应进行离任审计,结算风险收入积累余额。
(五)除政府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向所在企业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同时享有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其他福利性补贴。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应照章纳税;其个人所得税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代为扣缴。
(七)试行年薪制的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考核指标、考核方法以及兑现情况,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其他行政领导人不试行年薪制,其工资收入,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并经董事会审核,报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核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八条 年实现利润百万元以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仍按《武汉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9日

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