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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8:19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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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 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
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
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
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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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计算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1、采煤(原煤) │ 元/吨 │ 0.10 ~0.20 │按出售原
│ │ │煤量计算
─────────┼───────┼────────┼────────
2、采矿(含建筑 │ 元/吨 │ 0.15~0.30 │ 按出售
用料) │ │ │ 量计算
─────────┼───────┼────────┼────────
3、炼焦(小土焦) │ " │ 2.00~4.00 │ "
─────────┼───────┼────────┼────────
│ " │ 1.00~2.00 │ "
4、烧矿 │ │ │
─────────┼───────┼────────┼────────
5、选矿(浮选) │ " │ 5.00~10.00 │ "
─────────┼───────┼────────┼────────
6、冶炼、小钢铁 │ " │ 2.00~4.00 │ "
─────────┼───────┼────────┼────────
7、硅铁 │ " │ 10.00~15.00 │ "
─────────┼───────┼────────┼────────
8、锰铁 │ " │ 5.00~10.00 │ "
─────────┼───────┼────────┼────────
9、汞 │ " │150.00~300.00 │ "
─────────┼───────┼────────┼────────
10、铅、锌 │ " │ 40.00~60.00 │ "
─────────┼───────┼────────┼────────
11、精锑 │ " │ 40.00~60.00 │ "
─────────┼───────┼────────┼────────
12、硫磺 │ " │ 10.00~20.00 │ "
─────────┼───────┼────────┼────────
13、炭素 │ " │ 5.00~8.00 │ "
─────────┼───────┼────────┼────────
14、水泥 │ " │ 0.50~1.00 │ "
─────────┼───────┼────────┼────────

15、粘土烧结砖瓦│元/万块 │ 1.00~2.00 │ "
─────────┼───────┼────────┼────────
16、石灰 │元/吨 │ 0.50~1.00 │ "
─────────┼───────┼────────┼────────
17、酿洒 │ " │ 1.00~3.00 │ "
─────────┼───────┼────────┼────────
18、造纸(回收纸)│ " │ 4.00~8.00 │ "
─────────┼───────┼────────┼────────
19、染织 │元/100元产值 │ 0.50~1.00 │ "
─────────┼───────┼────────┼────────
20、食品 │ " │ 0.10~0.20 │ "
─────────┼───────┼────────┼────────
21、陶瓷 │ " │ 0.30~0.50 │ "
─────────┼───────┼────────┼────────
22、电石 │元/吨 │ 5.00~8.00 │ "
─────────┼───────┼────────┼────────
23、大理石(加工)│元/平方米 │ 0.50~1.00 │ "
─────────┼───────┼────────┼────────
24、榨糖 │元/吨 │ 0.30~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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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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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督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督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20号 印发时间:2005-3-2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淄博市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督查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督查考核办法

  为保证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的意见》(淄政发〔2005〕20号),制定本督查考核办法。
  一、被督查考核的单位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贸易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淄博检验检疫局、市烟草专卖局。
  二、督查考核的内容
  (一)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督查考核的内容
  1.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意见制定情况;
  2.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领导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3.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计划和目标的制定实施情况;
  4.质量和打假工作行政领导责任执行情况;
  5.奖励资金落实情况;
  6.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7.重点产品依法生产、销售情况;
  8.培育名牌采取的措施;
  9.重点行业、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治理整顿情况;
  10.服务质量管理和服务质量水平情况。
  具体考核内容详见《区县、高新区落实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督查考核细则》(附后)。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督查考核的内容
  1.为落实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目标任务制定的实施计划情况;
  2.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3.开展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采取的具体措施;
  4.落实责任制情况。
  具体考核内容参照《区县、高新区落实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督查考核细则》有关条款。
  三、督查考核的方法及步骤
  考核采取听、查、看的方法进行。听,即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情况的全面汇报,听取有关企业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掌握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开展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的具体做法;查,即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有关质量管理和打假工作的资料;看,即到有关企业和市场,进行实地查看和走访,看工作实际成效。
  考核按以下步骤进行:
  1.自查。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兴市暨实施名牌战略活动的意见》和考核细则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和市质量兴市暨名牌战略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2.市政府组织督查考核组对区县、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场考核,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评议、现场调查、走访等形式,进行全面考核。
  3.考核组将自查、考核的情况进行汇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4.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反馈并以适当形式通报。
  四、时间安排
  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