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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7:51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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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15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任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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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

  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状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存档。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对本辖区内现状绿地的调查清理,并参与城市现状绿线的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划定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范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划定绿线,实施配套绿地建设。配套绿地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地建设的绿线进行核定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规划、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城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和利润分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增设“532投资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用于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各种借款。
在“104长期投资”科目下增设“银行借款投资”和“场地使用权投资”二个明细科目。
1.企业将厂房、场地、设备、材料物资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中关于国内联营业务的核算办法处理。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时,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流动资金投
资、专用基金投资”科目,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原材料”“专项存款”等科目。
2.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
3.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场地使用权投资”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二)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四个明细科目。
1.企业收到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科目。
2.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借(增)记“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同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投资分得的利润核销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应
收款”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本金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并且结转长期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科目,贷(减)记“
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
3.企业按规定提取上交的场地使用费,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科目,贷(减或增)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
4.企业用专用基金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免交所得税而留给企业的部分,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一)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5行和9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场地使用权”(5-1行)和“投资借款”(92-1行)两个项目;原在47行项目下增列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专用借款”(47-1行)项目,改为“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银行借款”(47-
1行)项目,反映企业以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资金。
(二)在会工02表“利润表”15行项目下增列“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15-1行)项目;在20行项目下增列“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20-1行)项目,反映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的数额;在2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
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2-1行)项目;在26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27行)项目。
(三)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第11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所得留给企业的利润”(11-1行)项目。
(四)会工22表“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中的“专用借款”改为“专用和投资借款”。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