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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3:0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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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87号

1995-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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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及银行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资金清算和数据对账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及银行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资金清算和数据对账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及银行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资金清算和数据对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参加异地通存通兑的机构,当日形成的往来数据必须并入当日的联行对账数据。
二、凡代理清算异地通存通兑资金的机构,接到上级行传来的有关异地通存通兑的数据信息,要于当日转到储蓄中心所,不得延误。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拓展我行储蓄及银行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以下简称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进一步规范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清算和数据对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业务处理办法》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纳入全国联行汇差清算;业务数据纳入全国联行往来对账系统对账。对账工作纳入全国联行对账考核,统一进行管理。
第三条 为适应全国联行对账系统,区分全国联行往来与异地通存通兑业务,采取划分业务种类和报单号的办法,即: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报单号为0001~7999;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业务种类代码为“5”和“6”,报单号为8000~9999,以此循环使用。
第四条 办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机构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经办储蓄所是本代他业务的发生行和他代本业务的收受行,负责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处理、数据传递、查询、查复落实等;
(二)中心储蓄所是本城市唯一负责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对账、数据归集、传递以及经办储蓄所与管辖行的资金清算、查询、查复事项及差错处理的职能所。
(三)管辖行是具有全国联行行号、办理本城市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清算和数据对账的行处,负责异地通存通兑资金清算、对账数据的上送以及查询、查复事项督办等。
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纳入全国联行汇差清算和数据对账后,管辖行、中心储蓄所、经办储蓄所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和协调。各行要制定岗位职责,落实责任制。做到当日异地通存通兑业务,次日总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当日返传到管辖行,第三天查询到中心所。

第二章 资金清算账务处理
第五条 代理行的会计核算。
(一)代理行储蓄所将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业务数据即时传至中心储蓄所,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101现金
通存业务
借:101现金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代理所划往中心所的411科目发生额不含计算机自动扣除的手续费。
(二)代理行中心储蓄所根据发生的本代他业务数据按规定比例扣划手续费,并随同代理所划来款项一并划往管辖行,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中心所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代理所
贷:511手续费收入
通存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代理所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中心所
贷:511手续费收入
(三)管辖行将中心所划来的业务数据并入当日全国联行往账报告表,纳入全国联行汇差,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401全国联行往账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通存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401全国联行往账
此全国联行往账发生额不再形成往账发送数据,但需形成对账数据纳入全国联行对账系统。
第六条 开户行的会计核算。
(一)开户行储蓄所将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业务数据即时传至中心储蓄所,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255活期储蓄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扣划的活期储蓄存款发生额中包含支付本金和手续费。
通存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借:255活期储蓄(手续费)
贷:255活期储蓄
(二)开户行中心所将开户行储蓄所划来的数据汇总划至管辖行,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开户所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管辖行通存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管辖行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开户所
(三)管辖行将中心所划来的业务数据并入当日全国联行来账报告表,纳入全国联行汇差,会计分录为:
通兑业务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402全国联行来账通存业务
借:402全国联行来账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此全国联行来账发生额非电子汇兑系统接收数据,但需形成对账数据纳入全国联行对账系统。

第三章 数据对账
第七条 办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储蓄所应及时将全部异地本代他和他代本业务数据送至中心储蓄所,日终中心储蓄所汇总全额数据,生成具有业务发生日期、收报行行号、发报行行号、金额、报单种类和报单号码的对账数据,报送管辖行。
第八条 管辖行将中心储蓄所传来的数据,通过手工或计算机自动并入当日全国联行往来报告表形成全国联行汇差,纳入当日全国联行对账系统并传送上级行。
第九条 管辖行根据已纳入全国联行对账系统的异地通存通兑数据,打印出往来账明细清单返还中心储蓄所,中心储蓄所依此清单与原始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条 当日总行收到管辖行传来的对账数据后,立即进行对账,对账结果第二天返传管辖行。
第十一条 管辖行接到总行未配对查询后,应将报单号字头为“8”或“9”的异地通存通兑未配对查询数据及时传送给中心储蓄所,中心储蓄所据此未配对信息向经办所发出查询。
第十二条 经办业务储蓄所收到查询后,应立即根据查询内容进行核对,当日或最迟次日将查复信息传送中心所,经中心所审查后,通过管辖行传送到总行,全过程不得超过3日。
第十三条 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对账中发现的各种类型差错,比照全国电子汇兑和储蓄及银行卡异地通存通兑有关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特殊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一、为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四、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二)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三)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四)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五、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商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按本程序第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申请手续符合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申请日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
(二)登记后发现有属于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登记后发现质押合同无效的。
十、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请予审理登记。
一、申请出质登记当事人
质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二、申请质押原因:
三、质押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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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
商标有效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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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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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押商标权属状况:
五、质押价值:
六、质押期限:自 至
七、其他有关事项
八、附证明文件
(一)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质押合同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
一份)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发证机关
确认签章)
(四)代理人委托书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 】工商标字第 号
出质人:
质权人:
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
权种类、数额:
质押商标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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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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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变更理由及事项
登记机关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