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4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2—200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2-06-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1 引言
1.1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1.2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先进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简单实用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
1.3.3持续改进原则。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在中国代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
其他方面的本标准使用者。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性注解。
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专门人员。
专利代理机构: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代码:用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唯一性:一个代码只代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并且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只用一个代码表示。
固定性:一个代码所表示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表示一个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一旦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在没有变更所属机构情况下,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即大流水号,经过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机构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专利代理机构从业资格的凭证,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专利代理机构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书。
省别行政区划代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的编码规则,采用头两位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详见附录1)
大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全国统一排序方式。
小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国家行政区划内排序方式。
校验位:从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简称为源数据)经过计算得出的数字、字母或者数字字母组合。将源数据和校验位一起传输或者书写,可以校验在传输或者书写的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流程管理过程中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数据进行处理、管理和维护者。
代码管理者: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门负责某类专利代码管理者。
4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专利代理人代码编码规则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4.2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码管理者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人代码并对其保留修改权利。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代码管理者负责专利代理人代码的标引、管理、维护工作。
5 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代码管理者建立一个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其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代码;
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
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
由代码管理者负责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措施建议。
6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
6.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颁布
本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
6.2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实施
6.2.1 标准实施
本标准暂定于2002年6月1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6.2.2 标准监督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6.2.3 标准改进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代码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将制定新的专利代理代码标准。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附录2: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形数据库境界和居民地要素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 2260-1995),并根据需要扩充了部分代码。代码的结构如下:
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110000 北京市
120000 天津市
130000 河北省
140000 山西省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210000 辽宁省
220000 吉林省
230000 黑龙江省
310000 上海市
320000 江苏省
330000 浙江省
340000 安徽省
350000 福建省
360000 江西省
370000 山东省
410000 河南省
420000 湖北省
430000 湖南省
440000 广东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500000 重庆市
510000 四川省
520000 贵州省
530000 云南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610000 陕西省
620000 甘肃省
630000 青海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10000 台湾省
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91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扩充代码)
附录2:
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1简介
《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补充和注解,同样具有部级标准的法律强制性。
《规定》对三个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即《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重新制定编码规则,作为部级标准予以规范和颁布。
2目标
加强专利代理代码的规范性和法律性,促进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证”管理,完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
3编制《规定》的原则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1.2和1.3项,规定统一的代码编制原则。
4适用范围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2项,规定统一的适用范围。
5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标准
5.1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前2位用国家规定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后3位采用行政区划各自的小流水号。
5. 2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
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2位省别行政区划代码+5位大流水号。
5. 3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注:以“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
6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4.2项,统一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7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5项,指定统一的代码管理者及其责任。
8颁布和实施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6的相关规定,统一颁布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由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作之日起计算,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学徒、熟练期制度,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相同。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三年的,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正的工资标准
,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正的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五类工资区为五十点五元,六类工资区为五十二元,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九、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计发。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
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十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应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具体办法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半月内持证明手续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同时将本人的档案材料转交劳动服务公司。
十五、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