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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4:16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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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公安厅:
〔1991〕粤公(交)字8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三)、(四)、(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五)项。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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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工厂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绘制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导向牌等广告;
(二)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品或经营业务的广告;
(四)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
(五)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他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文字规范,艺术美观,整洁清晰。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其内容应当在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设置、绘制。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由主办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经营登记,并负责设置、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广告,不得设置、绘制、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美化市容、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的地点、数量、规格等要求,合理审批,并负责监督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绘制户外广告,应当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数量进行。设置、绘制完毕后,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和绘制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收取标准,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经营者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六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意抬高占用费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拒不改正者,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
第二十三条 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场地所属单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
自考生与“北大的失败”
  杨 涛
日前,“考研论坛”上有帖子称,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课堂上公然侮辱自考生,在网上引发激烈讨论。4月13日,陈瑞华表示,自己没有讲过侮辱自考生的话,自己今年招收的研究生中就有一名是自考生。他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他愿道歉。(《新京报》4月14日)
这起事件,孰是孰非,外人的确很难了解。但是,如果陈瑞华真的有歧视自考生的言论肯定是不对,世界上没有天生成功者,也没有天生的无用者,一切都要靠自身努力,而对任何人个人或一类人进行歧视都是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对于这一点,陈瑞华自己也是很清楚的,他在否认自己有侮辱和歧视自考生言论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愿意道歉。我以为,陈瑞华作出了这样的表态,即使他先前的确有什么不当言论,自考生们也不要再过份计较了,重要的是要继续观其言、察其行。
在我看来,陈瑞华讲“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研究生考试),而把北大自己的优秀生拒之门外,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一类话语,其本意还是抨击不合理的招生制度,但是,用自考生作比较背景,这也的确让自考生们感情上不好接受。然而,这种现象为什么会产生呢?也许分析这种现象,理性地看待现在存在的问题才是明智之举。
自考生的大量出现是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高校招生数量有限,许多未能通过高考录取线的学生渴望接受高等教育并且拿到文凭,于是一些高校退休教师和社会人士牵头组织成立了挂在高考下面的自考部,依托高校的资源为这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帮助。于是,在一个高校里面,就形成二类学生,一类是通过高考进入的正规大学生,另一类是便是自考生,后一类人往往因为没有正式的身份受到一些歧视。
由于身份的不同,决定了这二类学生所能接受教育的质量具有很大的差异。自考生的管理相对较差,师资力量也较差,许多课实际就是由在校研究生上,此外,他们不能被高校主流社会所接受,许多活动并不能参加,这些都使得他们在接受高等教育时存在缺陷。更为重要的是,自考生与正规院校的学生相比,两者教学思维存在重大差异。自考部等组织并没有颁发文凭的权力,因而,自考生要取得文凭就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自学考试,这种考试通常以考察知识要点为主,因而也造成了自考生的教学围绕着考试转,更多的是死记硬背,他们因此特别擅长于各种考察知识要点的考试。许多这类考试都为自考生所占领,如在许多地方自考生通过司法考试率远在正规大学生之上。而正规院校都具有自己颁发文凭的权力,考试相对灵活,重在考察学生思维与研究能力,那么教学也重在拓展学生的思维,因而在一些常规的考试中往往不是自考生的对手。
陈瑞华教授也许正是基于部分自考生缺乏正规系统的专业教育,在研究潜力上有缺失,但他们却能通过研究生考试畅通无阻地进来的现状,认为现行一味只是考察知识要点的研究生招生制度存在问题,从而才认为这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 。从这一点来说,也许他是对的,因为研究生要重在研究,要有开阔的思维,很强的创新能力,而不仅仅是懂得知识要点而已。但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自考生中不乏有优秀的足以胜任研究的人才,不能绝对化。
但是,在看到自考生们的劣势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他们的长处。自考生由于并不是通过参加高考进入,在大学里也不属于正规学生,因而天生就有一种危机感,他们明白,只有不断地努力,考研、获得各种证书才能改变自己的命运,才能不在学校做“二等学生”。正如一位网友所说:“我是自考生,绝不愿被人家小看。我们是一群勇敢的人,走上了一条充满荆棘的艰辛之路,我们必须成功而且必须更成功。”相比之下,一些正规院校的学生自持是“正规军”,经常入徜徉于花前月下、灯红酒绿之间,远远没有付出自考生那样多的汗水。“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也与自考生所付出的更多的努力有关,不看到这一点,也是片面的。
所以,如果陈教授的确没有什么恶意的话,大家不必拘泥于他讲的个别言语,还是认真地反思他想要表达的什么意思,认识自己的优势和劣势所在,看清当前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弥补不足,扬长避短。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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