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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1:38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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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
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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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
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授权审批的收费标准,省政府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办理各项公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分解职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下属机构或者另设机构办理,以有偿服务等名义强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批准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项目外,其他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法定规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者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管理性收费,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核定。
证照工本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照,其印制经费有来源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确无来源的,可按从低的原则酌收工本费。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证照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者外,其
他一律不得收费。各地、市和省级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照,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验,不得收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由财政拨给一定经费的行业,收费标准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缺额为度从低核定。
属于有偿服务性质、经费自收自支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本关“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核定。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的项目外,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省财政厅审批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领购。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一次清理、统计、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及时解缴国库或者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照所收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或审批,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更换,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监制使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会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并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设立和审批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持已经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的;
五、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宣布停止执行后,仍继续收费的;
六、巧立名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管理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滥用行政管理职权,强制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不按规定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收费所得、转移收费资金用途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者,有权拒绝缴付,并向物价、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抵制和举报乱收费行为者,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收缴会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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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3月)

  为进一步完善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财政体制实际情况,提出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如下:

一、下列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至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经市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批准调入或引进我市,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3年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2、经跨统筹区的集团企业批准,调入该集团企业在我市的所属单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3、跨统筹区在我市自主创业,已在我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保障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合法证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4、曾在我市参保的南京户籍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后要求返回我市,其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大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或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5、其他跨统筹区到我市就业,其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人员。

上述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转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即上述1~4类不满10年,第5类不满15年)的,应按规定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二、不符合以上接续条件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原则上应保留在原参保地,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其不愿意在原参保地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可视同新参保人员在我市新建社会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内,将其在我市参保建立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其在我市的社会保险关系。

三、从外地跨统筹区转入我市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六合县、原江浦县(以下简称“五县区”)的人员,“五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相关材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四、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市区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其个人帐户基金同时转移。

五、对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户籍关系仍在我市、到外地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当继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人申请出具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如本人坚持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外地,其返回我市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自2003年7月1日至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跨统筹区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按本市标准计发;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原则上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不高于我市标准核定的待遇。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三)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四)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菌苗、疫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菌苗、疫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环环相连的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菌苗、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



19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