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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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企业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稳定和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在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成立以主管技术监督工作的县(市)长为组长,县(市)技术监督局长为副组长,并吸收县(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领导小组,县(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的经常性工作。
二、试点县的申请和确认
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由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自愿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列为“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
三、试点县应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
1.县(市)政府领导重视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向全县(市)发文部署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求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并为开展该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2.试点县应有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监督机构,有专职标准化人员负责消灭无标生产的日常工作。
注:该实施方案是在1998年修改后的方案(质技监局标发[1998]124号)。3.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向企业提供标准信息服务。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做好对企业厂长(经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标准化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熟悉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
4.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情况的检查、登记和备案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加快企业标准的制、修订速度和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
5.省、市(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尽可能为试点县提供帮助。
四、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的目标要求
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组织实施一年后,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覆盖率达到95%以上,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视为达到了消灭无标生产。
五、无标生产的界定
1.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生产产品:
(1)没有合法的标准
包括下列五种情况:
——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执行作废标准的;
——新产品批量投产没有标准的。
(2)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依据标准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3)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4)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5)出口转内销无标准的产品。
(6)经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为无标生产的。
2.下列情况可不按无标生产处理:
(1)新产品的样机、样品;
(2)按合同生产,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
(3)经本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判定的一次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以及可不用标准规范的工艺品,手工制品,农、副粗加工产品。
六、实施步骤
1.普查摸底
普查摸底是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对全县所有工业企业、产品、产品执行的标准和产品出厂检验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普查登记台帐,必须摸清全县(市)产品标准覆盖率。普查摸底要逐个企业、逐个产品进行,不搞抽样,不留死角。
产品标准覆盖率计算方法:
可根据企业代码,查出正式批量生产的企业数,再查普查台帐,计算出企业的产品个数和执行标准的产品个数,以此为基础计算产品标准覆盖率。
产品标准覆盖率=有合法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产品个数/正式生产的全部产品数×100%
2.认真整改
认真整改是开展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在普查的基础上,企业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执行。企业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做到产品无标准不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使全县(市)消灭无标生产企业都要达到消灭无标生产验收要求。帮助没有产品检验能力的企业落实检验措施,帮助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进行整改。
3.严格检查、验收
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实施一年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组织验收,验收工作严格按《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进行,不降低验收标准,不走过场。
4.经验收合格的试点县,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县(市)政府“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并在有关报刊予以公布。
5.验收合格的县(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要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取消“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价格等已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包括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确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听证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听证公告、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举行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于10日内主持起草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时未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要水利工程,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之一,是特区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了管好、用好工程,充分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
规定,结合北引厦门段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要以国家、社会利益为重,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严格维护工程的安全,严禁任何损坏或危及工程的行为。
二、工程明渠两岸的管护范围:岛外的东埔村至前场村段,渠岸顶宽按水流方向,左岸2米,右岸4米;锦园村至杏林堤头,左岸4米,右岸2米;杏林堤头至集美提水站左岸4米,右岸宽至公路坡脚。岛内渠岸顶宽左右各2米。岛内、外渠道填方地段除按渠顶规定宽度外,应延长到
外坡脚外0.5米。在上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荒种植、挖土、打石头、掏沙、堆放物资、搭盖房屋、以及禽畜栏栅、厕所、粪坑、埋设电杆管道等。
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沙石;禁止向渠道超标准排污造成水质污染;禁止在渠道内放养禽畜,挂网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三、工程的暗涵、隧洞、渡槽的管护范围。在工程边线10米内禁止搭盖房屋、渡槽和空心■。盖板上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和种植农作物、堆放物资。在工程边线外100米内禁止爆炸、禁止倾倒垃圾。非管理人员禁止进入暗涵、隧道、渡槽。
四、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北引管理所的安排,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单位和个人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阻、放水建筑等,应事先经北引管理所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五、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启闭水利闸门和放水门。
六、对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北引管理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