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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2:2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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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五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安排一定课时并列入考评范围。青少年学生应
当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包括一般国防知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两部分内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二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兵员动员工作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落实各种优抚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十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有关领导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不同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可以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可以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营)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级负责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有关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有关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部门、人民防空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电影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授国防知识;
(五)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驻浙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和坚持下列制度:
(一)例会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定期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二)会商协调制度。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商请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国防教育的重要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活动制度。利用重大节日、历史纪念日或结合武装工作重大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四)检查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的国防教育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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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提高基金管理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现将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经办人员切实做好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公司负责人要审核并签发年度报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必须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应以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理由及相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四、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一式三份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五、公司必须保证年度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六、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年度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事后检查。如发现各基金管理公司未及时报送相关报告,或所报的报告中存在遗漏、虚假和欺诈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分别对予以警告、
罚款、暂停或永久取消证券业务资格等处罚。



2000年1月3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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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