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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03:2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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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八、本条例中的:“物价部门”均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条例中涉及财政厅、财政主管部门均改为财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项目报告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级财政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初审同级收费单位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纠正下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八)查处同级收费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配合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工作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的管理。

(四)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收费单位违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除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注明拟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理由、对象、标准、范围等。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文件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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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秦德良

[摘要] 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在刑罚配置方面,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种类。

[关键词] 期货刑法 立法模式 犯罪体系 刑罚配置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方式,即在立法上,以什么样的方式规定期货犯罪,要么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要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要么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从宏观模式、中观模式、微观模式三方面去看。[1][P138-143]从目前国(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当代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体法律关系附有罪刑规定的越来越多,刑法典之外的刑罚规定层出不穷,即所谓“泛刑罚化”,以致许多民事、经济法规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社会及其成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泛刑罚化”和淡化自由刑、生命刑的“刑罚罚金化”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趋势,它与现代社会“泛经济化”或“泛商化”,法的调整趋于综合化、专业化、精细化、普遍化、民主化和文明化的现象或要求是一致的。事实上,现代刑法与行政法一样,业已形成社会经济等公共管理之具体内容从中分化出去的“离心力”。只是鉴于犯罪属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及政权对罪刑之关注程度远甚于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这种实际分化过程和时间较之行政法可能要缓慢得多。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专业刑法等现象和概念的出现,已经显现了这种分化的苗头。这种现象代表着现代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希望一部刑法典永远能够容纳所有的罪刑条款,或编纂一部“经济刑法”来包罗各种专业罪刑,都是不合时宜的,难以行得通的。从长远看,规范经济、社会秩序、政治和军事活动等具体规定,都将从刑法典中分化出去,最终使刑法“纯”化为刑事普通法和以自由刑制度为主干的“人身侵权法”。[2][P143-145]其次在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一样是金融犯罪中的新成员,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比如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经济犯罪、一般金融犯罪或一般财产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而一般金融犯罪立案的起刑点也不过上万元,如果以此为参照确定起刑点,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境)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宏观立法模式为以下几种:

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期货犯罪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是规定在《商品期货交易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期货犯罪的具体行为,而且规定了重罪、轻罪的不同刑事责任,是名副其实的附属刑法,与我国大陆期货法规“罚则”中仅仅概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不同。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较多地考虑了期货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对与整个刑事法体系的协调性考虑较少,但这种立法模式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功效性大,且易于修改,以适应期货交易这种复杂的交易形式且不致于引起太大震动,充分体现了务实的立法观与司法观。

第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以及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1990年前日本专门规范期货交易的是《商品交易所法》,也是认定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规,但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适用还须运用日本刑法典关于欺诈罪、背信罪、业务侵占罪等的有关规定,最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定。德国的期货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交易所法中,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用来惩治商品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的还有其它一些法律。其中,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第264a条资金投资诈骗罪,第266条背信罪,第284条非法开设赌场罪。信用业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刑法规定也曾经被考虑使用过。[3][P260]日、德的这种立法模式较多地考虑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及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较少考虑期货犯罪的特殊性,这在实践操作上有一定弊端,故日本于1990年通过了《商品交易所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不少的期货犯罪行为。

美、日、新、中国台湾、香港对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趋同反映了在高度市场经济化国家、地区,在期货交易非常成熟,期货交易法规非常完善情况下,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总体趋势。

我国大陆于199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罚则”对期货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附属刑法有名无实。1999年12月25日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有关期货犯罪的。很明显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创造了第三种模式:规定于统一的刑法典中,并且将其与证券犯罪及其它金融犯罪完全规定在一起。

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一般采取三种宏观立法模式:[4][P50]一是在统一刑法典中规定,二是单行刑法,三是附属刑法。97刑法实施后只保留了第一种模式,后在1998年又通过了关于外汇犯罪的单行刑法。在对期货犯罪立法前,有学者建议将期货犯罪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即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5]还有学者提议将与证券犯罪完全融合在一起统一纳入“大一统”的刑法典中。[6]可见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最大优点是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更重要的是如此立法更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然而,其缺点非常明显,首先是它忽略了期货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它不仅放在刑法典中而且与证券犯罪完全一致,没有考虑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的不同。其次,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如要保持稳定则适应性较差。期货交易法是需要经常修订的,期货犯罪也是如此,而修改刑法典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易引起较大震动。相反若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不仅修改易,震动小,而且有利于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中介者、组织者、监管者更熟悉期货犯罪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与中国的低下的法治水平有一定关系。中国人的整体法治意识水平低,简明扼要或许正符合中国人胃口,中国历代追求政治、经济、文化的大一统观念及实践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现代人的思维方式。立法水平低(粗疏简陋,缺少前瞻性),法治落后(只求简明扼要,否则难懂),惯于整体直观的思维方式(片面追求刑法典的“大一统”)造就了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当然性。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期货犯罪立法可能会向美、日的立法模式靠拢。

从中观上看,根据完整的期货犯罪刑法条文在一部法律的条文结构中的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前者指完整的罪刑条文在“罚则”一章予以规定,后者则分散在不同的章中。另外,根据罪状与法定刑的配制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一罪一刑模式和数罪一刑模式。各种模式无优劣之分。

从微观上看,根据期货犯罪罪状的规定方式,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罪状叙明式,法条违反式。

我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是法典型,中观立法模式是集中型、一罪一刑模式,微观立法模式是罪状叙明式。真正需要改进的是法典型模式,我认为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

二 、犯罪体系

(一)我国现行的期货犯罪体系

期货犯罪体系是指针对期货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期货刑法所设定的违反期货交易制度的各个犯罪所构成的统一体。99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期货犯罪体系: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八大罪。其中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按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这一体系分别对期货交易中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从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到非法开展“地下”期货业务,从内幕交易到价格操纵;从挪用保证金到虚假信息、误导交易等方面,初步确立了期货犯罪体系,确立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管理制度,期货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制度、禁止欺诈交易制度等的刑法保护。这对打击期货犯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在我国大陆基本上还是新事物,该犯罪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行期货犯罪体系的局限性及重构

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出发,我们有必要建立更科学、更完善的期货犯罪体系。

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

建规[2007]2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建委:

  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的样本。现将新版规划许可证书样本印发你们(样本详见建设部网址:www.cin.gov.cn),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以本次印发的证书样本为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

  二、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分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种。

  三、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

  四、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建委要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组织好本地区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